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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身分證於九十四年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丙○○明知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不違其本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前(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某日,故意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后里鄉上后里郵局申設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取得之丙○○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電話向丁○○佯稱因欠繳電話費致涉犯刑案,必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控管中心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至丙○○上揭帳戶內。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該帳戶係伊養母未經伊同意私自開設,伊未曾使用該帳戶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遭電話詐騙,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該用以向被害人丁○○詐騙之帳戶確以被告名義申設,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密碼更換事項紀要表、郵政存薄儲金儲戶申請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再以被告上揭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戶,固由被告之養父乙○○代為開戶,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其養父母乙○○、甲○○○因被告不聽管教,常肇事端,即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被告即將原名之李玉麟,改回原姓之丙○○,被告之養母即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使用收執,此有被告變更存摺姓名、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更改存摺、變更之印章印文附卷可稽,另查被告之存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其出監期間掛失同日掛失補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核發晶片卡,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先無摺存款一千元,並嘗試領回一千元,該帳戶經測試仍堪使用後,即於當日向被害人丁○○詐騙金額,被告雖辯稱:並非伊親自辦理掛失、補摺、核發晶片卡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豐原郵局查明,該局函覆略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掛失補副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核發之晶片卡與語音系統申請書均為本人臨櫃辦理,有該局營字第0960202397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郵局一般作業規定不符,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期日自承:其所有之身分證於九十五年七、八月左右遺失,當時伊在監,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出監後申請補發身分證後,沒有遺失過,亦未曾交給他人使用,是放在伊與其妻現住之家中,並不是放在伊養母家中等情,再參照警詢卷附第六頁豐原郵局所檢附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辦補副時而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註記資料顯示,該戶籍謄本係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持丙○○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換發之國民身份證辦理申領,而被告於經本院提示該戶籍謄本之註記資料(含其上之身分證影本)時,一度自承係伊所申請,因為要換發存摺等語(其後再改稱其身分證於九十五年七、八月左右遺失,當時伊在監,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出監後申請換發身分證乙節有所不實,徵諸戶籍謄本上之身分證確實為被告所有,戶籍謄本及郵局存摺補副均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則該帳戶顯為被告事後申請補副而使用,且該帳戶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提款密碼,隨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益證被告變更密碼之目的係為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等均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

四、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於上開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考量本件被害人陷於錯誤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堅決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並諭知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