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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許坤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遭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清字第776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該行再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事件,而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26日將丙○○○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90之22、23、25、2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完成查封登記。另辛○○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丙○○○之財產,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強制執行上述假扣押事件,而經該院以93年2月25日嘉院雲民93執全新字第106號函囑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代為執行,本院分以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辦理後,因其執行之標的物與前揭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同,乃併入該案辦理。嗣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3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本院則以94年8月2日中院清民執91執全清字第2928號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詎丙○○○明知辛○○對其取得前述執行名義,系爭土地隨時可能被查封登記,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竟與擔任定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負責人之子媳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損害辛○○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佯由丙○○○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與乙○○所代表之定基公司訂立虛偽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擔保20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定基公司,而於94年11月11日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定基公司之登記資料等物,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同年11月1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辛○○之債權。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雖不爭執其間為婆媳關係,被告丙○○○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係定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先於91年間為誠泰銀行聲請前述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告訴人辛○○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丙○○○之財產及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併入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案辦理,嗣誠泰銀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土地經啟封後,於94年11月15日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完成本件抵押權登記等情節;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而辯稱:被告候施素定因與定基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經定基公司給付2000萬元作為土地合作開發之保證金,故由被告候施素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定基公司,以保障該公司之債權,定基公司除實際上確有給付上述金額外,並有委請建築師規劃開發事宜,委託廣告企劃公司人員進行巿場調查,絕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情事,況告訴人實已超額查封,其債權得受完全之保障,毫無受損之虞云云。經查:

(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1年間遭誠泰銀行聲請假扣押暨強制執行,而被查封登記,另告訴人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丙○○○之財產獲准,進而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轉託本院代為執行,因上述2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相同,本院將後者併入前者之91年度執全字第292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其後誠泰銀行撤回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土地經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丙○○○將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所代表之定基公司,於94年11月11日申請登記,同年月15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7年10月14日清地登字第0970016353號函所檢送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31頁),被告等亦不爭執。

(二)惟系爭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給定基公司而於94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後未幾,被告候施素定又以之為擔保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借款,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給該行,於同年12月13日完成登記,同日定基公司並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次序讓與合作金庫銀行且亦完成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5744號卷第8-11、14-17頁)。

(三)又前揭告訴人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事件(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告訴人於93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列明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此部分經該院以93年2月25日嘉院雲民93執全新字第106號函囑請本院代為執行,本院則以93年3月3日中院松民執93執全助字第65號函覆該院,略以案經本院分為93年度執全助第65號強制行事件辦理,已併入本院91年度執全清字第2928案件執行等情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影卷在案可參。且依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卷宗所示,被告丙○○○就此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事件,曾委由案外人吳啟勳律師為代理人,不僅聲請閱卷並提出聲明異議在卷,是除誠泰銀行外,被告丙○○○對系爭土地尚有另一名債權人即告訴人亦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乙事,知之甚明;故即便本院於誠泰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啟封系爭土地,但被告候施素定非常清楚仍有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且已就系爭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則被告候施素定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後,即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若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毀損債權罪即告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

(四)按諸上(三)所為說明,被告竟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12月13日接連設定抵押權給定基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所取得之融資毫無用以清償告訴人或供其債權之擔保,豈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關於上述定基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間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問題,衡諸常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攸關各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得到確保,通常行之於債務人自他人獲得新融資並辦妥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由前順位者將其抵押權次序讓與提供新融資者,而前順位者所以肯讓與,自係與債務人有所協議,已有確保債權之其他方法或獲得其他利益。但被告候施素定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給合作金庫銀行,及定基公司為何讓與第一順位之次序給該行之緣由,據被告候施素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為:「(檢察官問:系爭土地為何又設定給合庫?)答:因為我兒子及媳婦說欠錢,我就拿系爭土地讓他們去借錢」、「(檢察官問:為何『定基建設有限公司』先設定在先,又變成是合庫的抵押權之次序在先?)答:我不知道,要問媳婦乙○○」、「(檢察官問:抵押權次序之變更,你事先是否知道?)答:乙○○有告訴我,但我沒有深入去瞭解」、「(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問乙○○抵押權次序為何變更?)答:我沒有去瞭解」、「(檢察官問:去向合庫借錢,這條錢,是何人使用?)答:我兒子及媳婦」、「(檢察官問:他們的錢用去何處?)答: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欠錢」、「(檢察官問:辦理抵押權次序之變更,你有無去簽名?)答:大部分有,忘了」(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244頁),因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具結後所證稱:「(檢察官問:就你婆婆系爭土地後來有設定抵押給合庫,是否你辦的?)證人答:我委託代書辦的」、「(檢察官問:你婆婆這塊土地為何抵押給合庫?)證人答:當時我預期公司需要使用些錢,所以本件系爭土地我去跟合庫融資兩千萬」、「(檢察官問:為何原來先設定『定基建設有限公司』為抵押權後,又與合庫作抵押權次序之變化?)證人答:我們一開始要付兩千萬給我婆婆,所以在我婆婆的土地就以『定基建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因預估公司需要用錢,但是銀行要求為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所以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完全相符,足見為真,故其等之上開自白及證詞自可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則顯而易見,被告乙○○之定基公司就系爭土地取得2000萬元之抵押權後,隨即再由被告候施素定以之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給合作金庫銀行而辦理借款供定基公司週轉之結果,定基公司對於被告候施素定實已無2000萬元之債權可言,其間之抵押權根本失所附麗;尤其,被告候施素定就系爭土地都已願意為定基公司之利益讓諸乙○○處分用益,不惜本身成為債務人而對合作金庫銀行背負龐大之債務,則舉重以明輕,就雙方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以共謀最大利益乙事,怎可能加以拒絕,甚至還在定基公司於同時期尚需其趕緊向合作金庫銀行融資週轉時,再加劇其經濟負擔,讓定基公司提出2000萬元之保證金。亦即,其間先行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根本不合理,完全無此必要;遑論定基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間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洵非常情之合理運作,此更證明其等先行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絕非真意之表現,實係別有意圖。本院因認被告候施素定與乙○○之定基公司間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虛偽不實,如此之故,無非因明知前述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毀損其債權而來。

(五)本院何以認定被告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心證,前已敘明,故被告候施素定與定基公司間事實上有無2000萬元資金之往來,已無再事探究之必要;且被告方面縱舉證人丁○○、己○○、戊○及甲○○等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確有欲進行開發之相關情節(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254頁),也無法解免其等前開罪責。

(六)至被告方面雖再辯解告訴人實已超額查封,其等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無使其債權受有侵害之虞云云。惟有無毀損其債權之虞,當以被告等處分系爭土地時之狀態為斷,今告訴人於最初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時,即係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可憑,此時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也無其他負擔,經執行後當有擔保告訴人債權之效果,然因被告乘機處分之結果,使告訴人方面須再就被告候施素定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另謀救濟,而此等其他財產有無負擔、是否與他人共有、能否順利執行且可於強制執行後滿足告訴人之債權,均難逆料,謂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於告訴人債權之確保毫無不利之影響,似是而非。換言之,因被告等處分系爭土地之結果,致告訴人後來不得不轉而聲請查封其他不動產部分,實係別一問題,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此等辯解,本院未予有利之判斷。

(七)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損害告訴人債權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本案而言,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失其效力,則被告依其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55條,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等犯行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明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因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2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1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雖從無前科,素行尚佳,惟為牟私利,對國家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妨害匪淺,並致生告訴人相當之損害,且犯後態度不佳,經再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邦繡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