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負責人,因大豐公司積欠甲○○等債權人債務,經本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328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大豐公司財產,乙○○為保全大豐公司財產不致全數遭法院拍賣,明知僅以新台幣(下同)約55萬元清償大豐公司積欠陳緒銘之4百萬元債務,竟基於損壞債權人之債權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大豐公司名義,簽立號碼No022752,票面金額5百萬元本票,而虛構5百萬元之假債權,復委託不知情之楊敏芝(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本院聲請發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17472號民事本票裁定,其聲請之債權係包含大豐公司於89年1月30日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及自89年7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使法院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載入裁定上,致生損害於本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再由楊敏芝以債權人身分,於91年11月19日,持上揭裁定向本院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0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89年度執字第13286號甲○○對大豐公司之借款債權,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開執行事件,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28 6號事件辦理,並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就拍賣大豐公司動產所得260萬元,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將楊敏芝參與分配的5百萬元不實債權登載入分配表中(即分配表編號11票款之部分),足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及臺中地院製作執行分配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大豐公司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係因大豐公司前任董事長林煥騏 (原名林正國)在任時曾簽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AL0000000、AL0000000、AM0000000、AL0000000支票4紙,面額合計500萬元交付案外人即崇銘公司負責人陳緒銘,向其調借同額款項,嗣大豐公司周轉失靈,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但在提示退票前,經被告陳緒銘及其子陳俊嘉私下達成協議,由被告受讓取得該4張支票之占有,而享有該4張支票之權利,大豐公司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作為擔保,嗣被告將該本票信託楊敏芝 (原名楊芝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自係合法行使正當權利,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其於偵查中提出上述支票影本4張及案外人陳俊嘉之切結書各1份為證 (見95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二宗第176、177、186頁),另據大豐公司前任董事長林煥騏 (原名林正國)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到庭作證時,當法官提示系爭支票四張時證稱:「這些票都是公司的,如果有蓋我的章的話,都是由我簽發出去的,如果票在乙○○的手裡,就是公司借錢未還」等語,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為證 (見上揭偵查卷第158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起至第159頁第十一行止)。又該林煥騏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大豐公司跟人家借錢不是寫借據就是開立本票」。當檢察官提示系爭之支票四張,問其是開給何人? 答稱:「是我跟崇銘公司借錢,崇銘公司的負責人就是陳緒銘,我開四張支票給該公司,當時是我跟乙○○二人出面跟崇銘公司借的,借錢的主要目的是要公司週轉,之後我於88年ll月20日離開大豐公司,所以這四張支票共五百萬元的借款,我就不知如何還給崇銘公司」等語 ( 見上揭偵查卷第132、192頁筆錄)。另據證人即崇銘公司負責人陳緒銘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當訊以:「支票影本背面00-0000-00是何家銀行帳戶?」,答稱:「是我富華銀行沙鹿分行的帳戶」。並證稱:「……支票是乙○○於88年時向我借的,他向我借錢的目的是因他的公司週轉不靈,所以才向我借錢……是由我匯到大豐公司的帳號……支票跳票之後乙○○就開私人的支票給我,……結果該張支票也跳票」、「這筆錢是乙○○用美金還我計台幣55萬元,其餘的金額就不算,就是我兒子陳俊嘉去向乙○○收取的美金」等語 ( 見上揭偵查卷第l9l、192、193頁筆錄)。且上揭債權金額雖參與分配,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雖有債權存在,惟參與分配要件不合,應從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亦有該院93 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故該係爭本票之債權並未參與分配,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取自大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500萬元之本票交付楊敏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與偽造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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