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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購買座落於臺中市○○區○○○段583之37、583之

38、583之39、584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5038.14坪,經庚○○之父親己○○於民國81年4月23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價格,投資320坪之權利,總投資金額為1882萬元,雙方並約定先登記在丙○○名下,待日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丙○○於86年11月4日將前開四筆土地以每坪54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亞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下稱亞商公司),總售價為2億7508萬元後,又另行簽訂以每坪946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四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以方便亞商公司向第七商業銀行貸得2億3000萬元之款項支應。庚○○、丙○○均明知前開四筆土地係以低於投資價格出售,為求順利取回投資款項,遂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鄉○○○路丙○○住處,由丙○○以前開虛偽填載之第二份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每坪94600元之售價,據以計算庚○○之父親己○○應分配之投資款為2960萬1732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到期日為91年5月6日、面額2960萬元、票號296110之本票一紙予庚○○之父親己○○,以供債權之擔保,嗣因丙○○財務狀況不佳,經債權人乙○○於93年12月14日以請求丙○○清償合夥投資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促字第52511號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3年10月21日確定,債權人乙○○乃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9195號受理在案;庚○○、丙○○明知己○○就前開四筆土地之投資分配款未達2960萬元之數額,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3年12月7日持丙○○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到期日為91年5月6日、票號296110、面額2960萬元之前開本票一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票字第215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4年1月5日確定,庚○○遂於94年2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193之2地號前開土地強制執行及就債權人乙○○以93年度執字第5919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經拍賣後,承辦書記官並於94年4月25日將庚○○前開2960萬元本票款及利息等債權額列入分配,據以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公文書性質之該分配表上,復於94年5月10日據以行使分配,庚○○因而得以受償分配執行費用23萬6800元、利息286萬9531元,合計309萬6331元,致使債權人乙○○之債權額無法全部受償,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等人債權之滿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2960萬元是被告庚○○之父親己○○於91年間投資伊所購買之土地,共投資1800多萬元,投資款係於81至84年間給付,後來土地有轉售,賣了3、4億元,己○○應分配之投資款將近3000萬元左右,因為伊另外有積欠銀行款項,就將售地款先拿去還銀行貸款,另外提供名下土地予己○○設定10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差額部分經己○○同意給予通融拖欠,後來有簽發本票予己○○,剛開始遭貸款銀行聲請拍賣名下土地,因伊不懂法律,不知道要通知己○○去參與分配云云;被告庚○○則辯稱:系爭2960萬元之債權是真的,債權是存在伊父親己○○與被告丙○○間,己○○在81年間投資土地,後來被告丙○○在86年間將土地賣掉,未告知己○○,己○○也沒有拿到錢,被告丙○○所開支票也都退票,伊便要求被告丙○○夫妻提出土地出售之合約書,計算出己○○應分得之金額後,由被告丙○○簽發面額2960萬元之本票予己○○,本票於91年5月6日到期,被告丙○○無法如期給付票款,己○○認為被告丙○○在89年間有提供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有情分在,不願對被告丙○○提出訴訟,後來係己○○委託伊出面處理,被告丙○○先前遭拍賣之土地,因為均已設定抵押權,參與分配並無實益,而告訴人乙○○聲請拍賣之該筆土地係未經設定抵押權的,伊評估之後認為有實益,才會參與分配云云。經查:

(一)對於債權人乙○○於93年12月14日以請求丙○○清償合夥投資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促字第52511號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3年10月21日確定,債權人乙○○乃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919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庚○○於93年12月7日持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到期日為91年5月6日、票號296110、面額296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票字第215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4年1月5日確定,被告庚○○於94年2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193之2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及就93年度執字第59195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經拍賣後,承辦書記官並於94年4月25日將被告庚○○前開2960萬元本票款及利息等債權額列入分配,據以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分配表上,於94年5月10日據以行使分配,被告庚○○因而受償分配執行費用23萬6800元、利息286萬9531元,合計309萬6331元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他字第517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他字第517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他字第517號偵查卷第42頁)、被告庚○○於94年2月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各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93年度票字第21507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29頁)、前開面額2960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59 19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3年度票字第21507號本票裁定聲請卷、94年度執字第6632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查證屬實,被告丙○○、庚○○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被告丙○○與己○○於81年4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夥契約書記載(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己○○以每坪56000元之價格,投資被告丙○○所購買座落臺中縣○○區○○○段583之37、583之38、583之39、584之1等地號四筆土地,合計面積5038.14坪,己○○取得其中面積320坪之權利,前開四筆土地購入價格以每坪56000元計算,合計為2億8213萬5840元,加計土地增值稅等費用1417萬7956元,總價額為2億9631萬3796元,己○○投資320坪,合計投資款項為1882萬0520元(實際上應為1881萬9512元,合約書計算有誤),己○○於81年4月23日支付前開土地投資款700萬元,81年5月8日支付土地投資款50萬元,81年6月2日支付土地投資款32萬元,81年6月8日支付土地投資款50萬元,84年4月1日支付土地投資款600萬元,84年4月7日支付土地投資款450萬元。

是以,被告庚○○之父己○○就前開四筆土地所支付之投資款合計為1882萬元,而己○○投資款項之來源,被告庚○○主張係以己○○於81年4月23日轉售臺中縣清水鎮土地之尾款現金700萬元,及先後於81年5月8日、81年6月2日、81年6月8日分別自其妻王素完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32萬元、50萬元之款項支付,後續剩餘投資款1050萬元,係於84年4月1日、84年4月7日分別向甲○○現金借款60 0萬元、450萬元,並經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王素完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6年6月12日(96)華清存字第63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 400號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庚○○辯護人提出之投資款項支付明細表一份(參照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則己○○確有於81年4月23日投資被告丙○○所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其中320坪權利之情,應堪認定。

(三)而依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和己○○、被告丙○○)都有(金錢往來),但己○○往來較多,是84年的事,他拿臺中港路附近的土地向我借1050萬元,一次是600萬元、一次是450萬元,後來要用土地來抵銷,好像是用騙的,因為土地無法過名,因為是農業用地,要有自耕農能力,錢就已經被他拿走了,到88年底他有拿丙○○的土地給我設定抵押1000萬元,錢到現在也還沒有還我。」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7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4年間和己○○有金錢往來。」、「己○○跟我借錢,他拿了一塊和別人投資的土地,要讓我插暗股投資。」、「(借款之目的)己○○表示是要還投資的錢。」、「己○○提供丙○○名下的一塊位於○○鎮○○○段的土地供我作擔保,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另外己○○還提供名下一塊沙鹿六路厝小段的土地,地號我忘記了,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也是供這筆1050萬元借款之擔保。」、「大約在借款後好幾年,己○○才提供土地給我設定抵押。」、「己○○一開始是要我投資,後來投資的土地漲價,他沒有將土地過戶給我,所以就換成借款的名義。(後改稱)己○○一開始是說要向我借錢,讓我當暗股,投資的土地要分一半給我。」、「己○○分兩次去向我拿的,我都是以現金交付,我從臺中中小企銀(現臺中商銀沙鹿分行)我的帳戶提領,一次600萬元、一次450萬元。」、「己○○投資坪數320坪,經過一、二年後,每坪加1萬元計算,讓我投資,計算結果,己○○的投資部分,總額為2100萬元,我佔一半,是1050萬元。」、「我們約定盈虧各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1、122、126、127頁)。佐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向甲○○借)1050萬元,在84年4月借的,我用丙○○土地向他借的,在中港路快到東海大學那裡,我剛開始想向他借,最後是用投資的。後來土地無法過名,後寫合約書,最後丙○○把土地賣的,再用土地設定。」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7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84年間是借款,我支付一、二年的利息後,無法再支付利息給他,所以我就要求甲○○改成參與投資。後來我發現丙○○將土地出售,甲○○也知道,甲○○向我要錢,我沒有錢給他,我就找丙○○要。」、「應該從甲○○向我要錢之後,我就向丙○○要錢,丙○○表示他也沒有錢,就提○○○鎮○○○段土地要給我設定抵押,但是因為我又欠甲○○的錢,所以我就把這個土地設定抵押給甲○○。」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2頁);參以,證人己○○向證人甲○○借款1050萬元之時間係在84年4月間,而丙○○所有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985之1地號土地係於89年2月2日始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甲○○供為擔保,且存續期間僅自88年12月30日至89年5月30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己○○自承另有以其所有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1072地號土地於90年1月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甲○○等情;由此可知,對於證人己○○向證人甲○○支借之1050萬元款項,最初究竟係以投資暗股名義或係單純借款名義支借,證人己○○、甲○○二人前後證述均有所出入,如依照證人甲○○所稱借款金額1050萬元係以證人己○○投資之前開四筆土地其中320坪,每坪照其所投資價格加價10000元即66000元計算,合計約2100萬元之投資款,證人甲○○投資暗股二分之一即為1050萬元等情推斷,則證人甲○○一開始即應係以投資證人己○○部分之暗股,嗣後因被告丙○○已將投資土地轉售,無法依約移轉登記予證人己○○及支付土地投資分配款,證人己○○因而無法履約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甲○○或支付投資款項,乃將證人甲○○之投資款轉為單純借款名義,始合情理,惟因證人甲○○交付予證人己○○之款項1050萬元,不論是投資暗股或單純借貸關係,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存在於證人己○○與甲○○之間,與被告丙○○並無任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自與本案不生影響。

(四)再依據被告丙○○與亞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參照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簽訂時間係在86年11月4日,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54600元,總價款為2億7508萬元,86年11月4日支付定金1000萬元,第一期款500萬元於86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300萬元於86年12月5日支付,第三期款300萬元於87年2月15日支付,第四期款578萬元於87年2月20日支付,第五期尾款2億4830萬元亞商公司向銀行貸款後於87年3月30日支付,並約定於86年12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惟實際付款情形為86年11月4日、86年11月20日各支付面額500萬元支票各一張,合計1000萬元之定金,86年11月30日支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第一期款,86年12月8日支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第二期款,87年2月15日支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第三期款,87年2月20日支付面額578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第四期款,87年4月10日支付面額1830萬元支票作為第五期尾款。而依據被告丙○○與亞商公司簽訂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參照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簽訂時間記載86年11月,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94600元(契約書誤載為94600「萬」元),總價款為4億7660萬元,契約成立同時支付1 000萬元定金,第一期款1500萬元於86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5000萬元於86年12月5日支付,第三期款6000萬元於87年2月15日支付,第四期款5564萬元於87年2月20日支付,第五期尾款2億8596萬元於銀行貸款後支付,並約定於86年12月5日辦理登記手續,實際付款情形為86年11月4日、86年11月20日分別支付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作為定金之用。86年11月簽訂之第二份契約書,除將買賣價金及各期應支付價款提高外,其餘大多與前開86年11月4日簽訂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相同,且第二份契約書對於簽訂時間之記載不完整,後續付款情形亦不完整,可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為被告丙○○與證人戊○○於另案偵查中所稱86年間為供提高銀行貸款金額而簽訂與實際販售價格不同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丙○○供稱其於83年間即將前開四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戊○○所屬之亞商公司之情,顯然有誤,被告丙○○於83年間,僅係與亞商公司達成出售土地之協議,而買賣關係成立之時間,仍應以雙方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之86年11月4日為據。從而,被告丙○○於86年11月4日以每坪54600元之價格,將前開四筆土地出售予亞商公司之情,亦堪認定。

(五)觀諸上情,對於被告丙○○轉售前開四筆土地之土地款項收取情形,依照前開86年11月4日簽訂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及實際付款情形,亞商公司向被告丙○○買受系爭土地後,確實有按期支付定金及第一至四期之價款,而第五期價款之支付,卻明顯與約定不符。佐以,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到的是以賣價每坪5萬多元計算的款項,另外我欠亞商公司的2000多萬元抵銷之外,亞商公司還給我2000萬元的票。」、「水堀頭部分土地抵押借了1億2000萬元,這個部分戊○○幫我拿去還了七信,其他的餘款,我因為還欠別的銀行及私人借款,我自己拿去還掉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128、131至132頁),第五期尾款為2億4830萬元,亞商公司僅實際支付1830萬元,扣除亞商公司代為清償被告丙○○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1億2000萬元後,亞商公司尚應支付1億1000萬元,加上被告丙○○供稱亞商公司額外支付2000萬元款項,合計亞商公司尚應支付被告丙○○1億3000萬元。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72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參照本院卷第155頁):亞商公司係於87年4月7日以臺中市○○區○○○段583之37、583之38、583之39、584之1等地號四筆土地向第七商業銀行申請貸款2億8000萬元,經第七商業銀行於87年4月9日核貸撥款2億3000萬元;既然亞商公司實際貸得款項2億3000萬元超過契約書記載之預計貸款金額1億9064萬元,亞商公司應當有足夠之能力可以依約給付第五期尾款。既然被告丙○○供稱亞商公司已支付全部購地款項,何以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縱認被告丙○○確已向亞商公司收取足額之尾款,而被告丙○○在88年即已開始退票,呈現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又為何願意於91年3月間答應被告庚○○父女之要求,以不實之高額轉售價格據以計算土地投資分配款,雪上加霜,額外增加個人之債務負擔?

(六)續以,依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81年4月23日有投資臺中市○○區○○○段土地,該土地係以每坪94000多元賣出,被告丙○○將土地賣出後,並未馬上將土地投資分配款交給伊,伊女兒即被告庚○○建議到法院提起訴訟才能拿到錢,伊覺得不好,後來被告丙○○有開本票給伊,後續就由被告庚○○處理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18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後來我發現丙○○將土地出售,甲○○也知道,甲○○向我要錢,我沒有錢給他,我就找丙○○要。」、「丙○○告訴我每坪5萬餘元出售。」、「丙○○表示以5萬多元出售該土地,我認為地段很好,不可能以該價額出售,所以之後結算時是以每坪94600元,這是丙○○的太太說要以此價額計算,不是我提議的,因為我不同意以5萬餘元出售。」、「因為丙○○先行出售土地後,我不同意以該5萬餘元價額出售,所以丙○○才會以每坪9萬多元的價額來跟我結算投資分配款。」、「(問:結算結果你應分配金額2960 萬1732元,為何被告丙○○只有開立面額2960萬元本票給你,剩餘的1732元如何處理?)剩餘我忘記如何計算,當時也沒有人在算零頭的部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2、73、74頁),證人己○○對於91年3月6日與被告丙○○結算土地投資分配款以每坪94600元為計算基礎之原因,其於偵查中係證稱因為該土地係以94600元售出,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被告丙○○之妻丁○○○提出,先後陳述不一;觀諸證人即被告丙○○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我先生丙○○告訴我的,以每坪

94 600元計算,是己○○要求丙○○答應以此價格計算。」、「餘款的部分以現金1732元支付,本票只有開立整額的部分。」、「土地出售後,我先生有告知己○○該筆土地以每坪5萬餘元售出,但好像己○○有跟丙○○說不同意,這些都是我先生丙○○事後告訴我的。」、「之前土地賣出後,己○○就有打電話及本人來找丙○○要結算土地款項,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6、67、68頁)不符,可見證人陳蘇素琴證稱以每坪94600元之價格結算土地投資分配款係被告丙○○應證人己○○之要求提出等情,顯然與證人己○○所述不符,而對於結算結果之投資分配款餘額部分之給付方式,證人陳蘇素琴稱以現金支付,亦與證人己○○所述無人在乎之情,明顯不符。是以,對於被告丙○○、庚○○與證人丁○○○、己○○等人於91年3月6日就前開四筆土地結算土地投資分配款過程之真實性,即有可議之處。

(七)復以,證人己○○對於何時知悉被告丙○○將前開四筆土地轉售之情,並未明確陳述,而被告庚○○則於偵查中供稱:「這些債權中的1050萬元是屬於甲○○所有,當時我父親有向甲○○借款1050萬元,甲○○是暗股,最後土地被賣掉了,我們也不知道,之後甲○○向我們要錢,我們找丙○○要,才發現土地已經被賣掉,我父親要求丙○○擔保,丙○○才拿一筆土地擔保給甲○○。」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55頁),明顯與證人丁○○○指稱在前開四筆土地出售後,證人己○○即要求結算土地投資分配款之情,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土地一坪賣9萬多元。」、「我有跟己○○說,那筆錢我先拿去還欠七信的錢,我沒有能力再拿錢給己○○。」、「我賣土地沒有告訴他,賣完才告訴他,賣完錢沒有給他。」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19、76頁),不相符合。且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隔那麼久才開本票?)之前我有開支票給他,我開了好幾張給他,票是我太太開我的票給他,多久開一張要回去問。88年開始退票,退票之前有換票,本票是約91年間開立的,只開一張。」等語(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36頁),依據被告庚○○所言,被告丙○○拖延至91年3月6日始與證人己○○結算土地投資分配款,而在結算之前,被告丙○○即已陸續簽發支票交付證人己○○,被告丙○○究竟如何計算要給付證人己○○多少金額之投資分配款?除非被告丙○○與證人己○○在91年3月6日結算土地投資分配款及簽發系爭面額2960萬元之本票之前,業已經過結算程序,否則被告丙○○為何會在88年開始退票之前即行簽發支票予證人己○○用已支付投資分配款?另以,依據被告丙○○與證人己○○簽訂之「土地合夥契約書」(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39頁)記載,前開四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合計為1417萬7956元,而依據被告丙○○事後與證人己○○結算土地投資分配款時所書寫之「己○○土地款明細」(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43頁)記載,該四筆土地之鑑界費、仲介費、印花稅、代書費、工程費等合計1057萬4781元,雙方對於該等費用之計算依據,自偵查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書證以供核對查證,且被告庚○○身為專業土地代書,為何亦未要求被告丙○○提供相關資料以供確實結算?被告丙○○、庚○○僅以口頭承諾之方式,進行上億元之鉅額土地投資分配款結算過程,顯非一般投資者合理之作法,此舉無疑更加令人質疑雙方就結算投資分配款金額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因此,被告丙○○與證人己○○間就前開土地投資分配款所結算出之金額2960萬1732元是否屬實?有無浮誇虛報?依據現有事證,確有可議之處。

(八)綜觀上情,既然證人己○○係於81年4月23日即參與投資被告丙○○所購買之系爭四筆土地,且於81年4月至6月間已先後支付合計832萬元之投資款項,而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高達2億多元,其中有1億20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支應,可見被告丙○○本身並非有充餘之資金,可資因應,為何被告丙○○可以容忍己○○僅先支付不到半數之投資款,而剩餘之投資款1050萬元容許其拖延至

84 年4月間始行支付?被告丙○○何以願意自行吸收銀行之高額貸款利息負擔?再者,證人己○○既然本身資金不足,何以會超出其個人經濟能力範圍,而選擇投資320坪之土地?且證人己○○既然自稱無能力支付剩餘之投資款項1050萬元,為何不在81年間即向證人甲○○借款以支付投資款,或係在81年間即邀約證人甲○○依附其名義以暗股名義參與投資系爭土地,卻要到84年間才向證人甲○○借款,並且在無力清償證人甲○○之債務時,始邀約加入成為暗股?況且,依據證人己○○之妻王素完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41、50頁),該帳戶內在81年4月10日有一筆現金款項630萬3787元入帳,嗣於81年4月10日先提領500萬元,以王素完名義,辦理每筆5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共十筆,利息按月匯入王素完帳戶內,再於81年4月18日提領400萬元,以蔡隆全名義,辦理每筆5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共八筆,利息按月匯入蔡隆全帳戶內,可見證人己○○於81年4月23日投資被告丙○○所購買之前開四筆土地時,證人己○○除了已支付之832萬元投資款外,應該還有900萬元之款項可以支應,何以己○○不願動用其妻王素完帳戶之900萬元款項,卻要拖延至84年4月間始向甲○○借款1050萬元支付?況且,依據被告丙○○所言,前開四筆土地在83年間即已談妥出售予亞商公司,雖被告丙○○與亞商公司拖延至86年始正式簽訂書面契約,然既然已經談妥售價,被告丙○○大可以逕以證人己○○應受分配之土地投資款項中扣除其積欠之投資款餘額即可,為何要求證人己○○先行補足剩餘投資款後,雙方再行結算土地投資分配款?佐以,被告丙○○與案外人戊○○均明確指稱系爭四筆土地係以每坪54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亞商公司,被告丙○○轉售之價格,明顯低於己○○投資時每坪56000元之價格,被告丙○○既然係以低價出售,未賺取差價利潤,且須承擔銀行貸款利息之負擔,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88年間其所簽發之支票已經開始退票(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36頁),顯然經濟狀況已呈不佳之狀態;何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仍供稱:「(問:為何簽2960萬元本票?)連同分紅加進去的,分紅我沒馬上給,就是1800萬多加分紅約1100多萬。」等語(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36頁)?被告丙○○既然事實上係以每坪低於證人己○○投資之價格轉售予亞商公司,而合夥投資之關係,本應就盈虧各自依投資比例負擔,而前開四筆土地轉售結果,既然並無任何獲利可言,被告丙○○為何願意在本身財務狀況不佳之前提下,同意證人己○○之要求以每坪94600元高於實際售價之價格據以計算投資分配款,而自行吸收虧損及額外支出所謂之分紅予證人己○○?被告丙○○此舉顯然異於常情。是以,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對於證人己○○應受分配之土地投資款數額為2960萬元,尚有可疑之處,被告丙○○、庚○○對此亦無法提出進一步之合理事證,以供釐清上開疑點,自難令人採信其辯解,從而,證人己○○與被告丙○○間縱有前開土地投資關係,亦有土地投資分配款之債權存在,惟就被告丙○○簽發予證人己○○,再由證人己○○轉讓予被告庚○○之前開面額2960萬元本票債權,確有誇大虛報之情,被告丙○○、庚○○對此應當有所知悉,卻仍由被告庚○○提出該本票以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丙○○亦容認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丙○○、庚○○二人間確有共同實行超額債權以圖利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之支票影本(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61至72頁),逐一整理其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88年5月5日面額400萬元、88年5月5日面額100萬元、88年6月15日面額260萬元、88年5月11日面額18萬元、88年6月11日面額18萬6000元、88年5月3日面額3萬元、88年5月5日面額2000萬元、88年5月12日面額103萬6000元、88年6月12日面額103萬6000元、88年6月19日面額30萬元、88年7月30日面額100萬元三張、88年8月20日面額50萬元、88年10月11日面額1000萬元、88年6月15日面額49萬7280元、88年5月1日面額2萬5000元、88年5與15日面額3萬元、88年5月25日面額50萬元、88年5月3日面額40萬元、88年9月11日面額18萬6000元、88年10月11日面額18萬元、88年8月11日18萬6000元、88年7月11日面額18萬元、88年6月23日面額150萬元、88年5月23日面額5萬4000元、88年5月30日面額200萬元、88年5月7日面額3萬元、88年5月30日面額200萬元、88年5月7日面額3萬元、88年9月11日面額18萬6000元、88年10月11日面額18萬元、88年8月11日面額18萬6000元,可見該等支票均係被告丙○○在88年間所簽發,至於簽發該等支票之用途,僅由支票影本並無從得知,且支票總金額龐大,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丙○○陸續簽發交付予己○○之投資分配款,因此,被告丙○○提出之該等支票並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使用。又依據案外人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買賣契約書有二份,一份是83年,那份契約書是寫一坪5萬多元,總價金是2億7、8千萬元,另外一份是86年,那時土地有漲價,所以一坪寫9萬多元,我在86年底向銀行辦理貸款,土地是我向丙○○買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所有的土地都是我的,林俊男是我的人頭,一開始我們談的土地一坪賣5萬多元,86年另外簽訂一份契約,土地一坪9萬多元。」、「83年簽的那份契約,到最後我有拿到2億7000萬元,另外之前我有向戊○○及他的亞商公司借2000多萬元,利息是算到83年簽約時,‧‧‧系爭土地我是賠錢賣,戊○○才有夠倒楣,他買了之後繼續跌。」、「戊○○說(將土地售價)簽高一點,以後土地買賣可以賣更高一點,向銀行借錢也可以多一點,所以86年才簽訂另外一份契約。我最後收到的價金是包括83年契約簽訂的價金加上我向戊○○借的錢2000多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51、152頁),案外人戊○○與被告丙○○固均供稱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83年間簽訂,第二份係在86年11月間,惟依據前開事證可知,亞商公司係於86年11月4日開始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且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間亦係記載86年11月4日,而被告丙○○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俊男出具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參照本院卷第149頁),填載時間亦為86年10月10日,可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亞商公司後實際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應係在86年11月4日,而非被告丙○○及案外人戊○○所稱之83年間,本院認為該部分事證已明,案外人戊○○雖經本院傳喚,因出境前往大陸而未按期到庭應訊,惟已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性,而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庚○○以誇大虛報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丙○○遭強制執行之土地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之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得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庚○○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丙○○、庚○○另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部分,被告丙○○身為債務人,但並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情事,明顯與損害債權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庚○○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二者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分配表之低度行為,應為依據該不實分配表據以行使分配拍賣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丙○○、庚○○二人所犯詐欺得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按:被告丙○○、庚○○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庚○○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二者,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分別僅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丙○○、庚○○所犯前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均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在未經知會投資人庚○○之父己○○之前提下,將前開四筆土地逕行以低於投資價格轉賣予第三人亞商公司,事後為保己○○之投資權益,竟同意以不實之較高轉售價格計算土地投資分配款,並據以簽發面額2960萬元之本票,事後並在告訴人乙○○聲請拍賣被告丙○○名下其他土地時,再由被告庚○○以其名義,出面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得部分款項之受償,以減少己○○之投資損失,被告丙○○、庚○○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乙○○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權益及破壞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考量被告丙○○、庚○○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達三百多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丙○○、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案被告丙○○、庚○○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丙○○、庚○○原各宣告有期徒刑四月,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