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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為臺中市私立愛丁堡托兒所(位於臺中市○○○街387 、389 號,以下稱大墩校)最大股東(持股比率為3,000 分之1,820) 兼負責人,實際經營該托兒所。民國90年10月29日乙○○受邀投資該托兒所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其股權比率為3,000 分之400 ,雙方為合夥關係,仍由被告具名營業,當時簽約書(即股權讓渡書)第4條約定「... 日後解散時,一切設備及生財器具按比例分配之,各不得異議」,第5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日後出讓股權與他人,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為有效」。迨95年2 、3月間被告因其經營之多家托兒所發生財務危機,為解決個人之財務困難,竟未經知會股東乙○○情況下,擅自將該托兒所之立案登記及全部資產轉讓給案外人賴壽山、賴傳旺等人,得款4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項其因業務上所持有,應分配予股東之款項,予以侵占,供其個人應急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除否認有侵占故意外,對於上揭事實並不爭執。

㈡告訴人乙○○與被告簽約投資400 萬元,由被告甲○○具名

營業時,該項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確有「... 日後解散時,一切設備及生財器具按比率分配之,各不得異議」「甲方日後出讓股權與他人,需經全體股東同意,方為有效」之約定,此有該契約即股權讓渡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亦不否認,是告訴人主張雙方之關係為合夥關係,自非無據。㈢依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被告轉讓該托兒所全部股權時,未

依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內容履行徵得同意義務在先,處分取得款項復未按各股東持股比率分配於後,又將該等應歸投資股東所有之款項,挪用應急,自屬將之變持有為所有甚明。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坦承有將大墩校讓渡給賴壽山、賴傳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原本愛丁堡托兒所實際經營、負責財務者係江耀閭,伊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江耀閭於94年12月8 日發生車禍過世,薪水發不出來,所以托兒所的老師要辭職、學生要退費,故教育局、勞工局都要求伊必須處理老師薪水的問題,當時伊有詢問告訴人乙○○是否願意接下大墩校,告訴人說還要評估,伊只好問其他人是否願意接下學校,最後賴壽山、賴傳旺二人願意拿錢出來發薪水、付廠商費用,大墩校就由他們經營。賴壽山、賴傳旺接手後,因他們要付老師薪水、廠商費用、保險費等欠款,約有2 千萬元左右,並未付錢給被告,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人賴傳旺於95年9 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接下大墩校的

時候,學校財務狀況很差,被告有欠一、二個月老師的薪水,還有一些廠商的錢,若不是伊與賴壽山介入的話,這間學校一定會倒掉,那時是社會局、教育局希望這接學校繼續經營下去,因為學生很多,所以伊與賴壽山才會投入資金將這間學校接下來,股東們已經投入了1000多萬元等語,證人賴壽山於同次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95年3 月份左右請伊接下大墩校,負責人是掛伊太太鐘秋英的名字。若是伊沒有介入的話,學校就會倒掉,被告那時總共有大墩、豐原、彰化、中科等學校,這幾間學校已經積欠員工薪水,而且學校的老師也要罷課了,所以當時被告的財務狀況非常不好,伊會接大墩校是因為其他的學校還有別人在談,光就大墩校而言,就有好幾個月的薪水沒有發給老師了。伊接手之後,總共付了約1200萬元。在伊接手大墩校之前,被告還欠伊約2000多萬元,這些錢有些是屬於大墩校的投資款,有些是彰化校及中科校的工程款,伊接手之後,被告還是有欠伊錢,詳細的金額應該還有幾百萬元,大墩校抵償這些債權人的債務約有2000多萬元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依其雙方所簽訂之讓與契約書第5 條約定:「讓與價金之交付:以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賴壽山)之工程款635 萬元抵銷本件之讓與價額」,此有讓與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及證人賴壽山及賴傳旺所言非虛。被告讓與大墩校後,既未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僅憑告訴人聲請再議狀之記載,逕認被告出售大墩校全部股份及資產,得款4 千多萬元,全數侵占入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賴山及賴傳旺處取得4 千多萬元之事實,公訴意旨泛指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其證據尚有不足。

㈡公訴人於本院96年3 月28日審理時,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

傳訊證人朱育瑩,其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要讓與豐原校給朱育瑩時,有跟朱育瑩表示要比照大墩校的方式辦理,當時被告是跟朱育瑩稱每月要給付100 萬元。然縱使朱育瑩到庭證稱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此亦係被告將豐原校讓與給朱玉瑩之條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讓與大墩校後確有自賴壽山、賴傳旺二人處取得款項,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公訴人另指被告縱不成立侵占罪,亦成立背信罪云云。惟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被告於95年2 、3 月間曾透過案外人江長浩詢問伊是否願意接手經營大墩校,但伊並未允諾等語,佐以證人賴傳旺、賴壽山均證稱被告當時係為解決大墩校之財務困難始請其二人接手經營(詳參上述)等情,足認被告讓與大墩校時,係為解決大墩校之經營問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於95年6 月1 日偵訊時自承其投資400 萬元,已經取得630萬元利潤等語,則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既已超過其投資之款項,自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雖告訴人復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現有之設備及生財器具明細表,並於每半年底將增減部分及損益表提供股東查閱之,日後解散時,一切名譽權、設備及生財器具按比例分配之,各不得異議」,主張其分配合夥財產之權利受到損害,然此應係其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