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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玲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原名林鈴華、游玲華)為游秋木(已歿)之養女,其明知與游秋木之間、游秋木與丙○○之女乙○○(另經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之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預定將來會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另復明知游秋木與乙○○間,並無買賣土地之預約,且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辦理土地預告登記,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游秋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先虛偽簽立內容為游秋木提供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二○八、二○九及二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百二十分之六十,起訴書漏載二○八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其二人分別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戶口名簿;游秋木另提供印鑑證明及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由丙○○所委請之不知情土地代書羅耀宗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三日核准將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百二十分之六十)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之登記,而將此虛偽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㈡丙○○與游秋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某日,復共同承同上

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址,由游秋木與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共同虛偽訂立內容為游秋木提供其與他人共有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二○九及二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百二十分之六十)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乙○○、游秋木分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游秋木並提供其印鑑證明及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由受丙○○委託之不知情土地代書羅耀宗,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持上開文件,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核准將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百二十分之六十)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之登記,而將此虛偽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㈢丙○○與游秋木因擔憂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二

○九及二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百二十分之六十)遭共有人陳思篤變賣或被債權人查封,乃共同承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游秋木有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擅自盜用不知情之乙○○前交其保管之「乙○○」印章一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羅耀宗,委託其就上開三筆土地全部,辦理預告登記,並由游秋木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章,及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而利用羅耀宗代為填具內容為游秋木、乙○○二人就上開三筆土地辦理由游秋木預約出賣予乙○○之預告登記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登記清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蓋「乙○○」之印文五枚,而據以偽造完成乙○○申請辦理上開三筆土地預告登記,而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預告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六日核准將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百二十分之六十)辦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乙○○)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而將此虛偽不實之預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耀宗、莊進成、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羅耀宗、莊進成、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與游秋木、證人乙○○分別檢具上開證件、文件,再由其委請證人羅耀宗土地代書代為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且證人乙○○與游秋木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約定,而辦理預告登記所使用之「乙○○」印章,係證人乙○○交由其保管以代為收受信件所用,證人乙○○就辦理預告登記乙事,事先並不知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游秋木間、證人乙○○與游秋木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因為沒有法律常識,所以不知道辦理預告登記部分有違法,至於「乙○○」之印章原來就放在伊那裡,證人乙○○同意只要不違法,伊均可使用該印章,並未特別針對預告登記乙事同意伊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游秋木以其所共有之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給伊之部分,是因為伊有將父親莊進成給伊的錢,交給被告,但伊未計算過總共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伊有說拿那些錢要給被告或游秋木,而非要借給他們,也沒有說到是否要償還,被告會以那些錢支付伊、游秋木生活、家裡開銷,是被告及游秋木自己認定欠伊錢,才說要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被告就拿文件給伊簽,嗣後被告或游秋木也沒有還給伊任何錢,至於預告登記之事,伊事前完全不知道,是在開偵查庭時,檢察官拿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簽名均非伊所為,伊之前作直銷,被告說要開戶,所以伊的印章可能有放在被告那邊,而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來即放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三頁)、證人羅耀宗於偵查中證述:伊職業是代書,本件預告登記,是被告委託伊辦理的,當時被告要伊前往游秋木家裡,伊到達後,被告及游秋木均在場,證人乙○○不在家,辦理預告登記之過程中,伊均未與證人乙○○見過面,被告告訴伊游秋木與證人乙○○間有債務關係,好像是游秋木向證人乙○○借錢,怕游秋木脫產,所以委託伊辦理預告登記,游秋木在場,且亦同意設定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是游秋木親自簽名蓋章,至於內容則是由伊書寫,伊並不清楚證人乙○○與游秋木間有無買賣預約憑證,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章,均是伊所蓋,是何人將「乙○○」印章交給伊,伊不記得了,另外伊還替被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分別以被告及證人乙○○為抵押權人,至於其等間之實際債務關係,伊並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四七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三五、五四頁),均甚明確,並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收件第一二六五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被告、游秋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游秋木之印鑑證明、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件第一四九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證人乙○○、游秋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游秋木之印鑑證明、九十年二月五日收件第一八一八○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證人乙○○、游秋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游秋木之印鑑證明、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二○九、二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二四至二九、一一○至一三七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游秋木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發

票人為游秋木,發票日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票面金額共計四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八張作為佐證(見偵卷第八三至九○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為有疾病,所以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四十歲時就生病,又尚有小兒子要扶養,貧病交加,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相符,足證被告在近十餘年來,已無工作收入無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除原列為三款低收入戶之游秋木外,補將被告、其子游真彥、證人乙○○列入低收入戶後,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派員調查後,核計被告全家之每月總收入為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全家最低生活費用則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而認被告、證人乙○○、游真彥符合當時有效之臺灣省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低收入戶(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豐原市社會救助複查表一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七一、七二頁);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八十九年度低收入戶,經臺中縣政府審核結果,核列二款低收入戶(即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惟被告不服,而提出陳情改列一款低收入戶(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等情,亦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豐市民字第二一一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三二、三三頁),堪認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因全家處於入不敷出之境地,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列為三級低收入戶,且於八十八年間,又經核定為二級低收入戶,益證其家庭境況實已日趨惡化。是以,被告何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之四個月間,竟可以陸續將總額四百四十六萬元之巨額資金貸予游秋木?其中更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二十九日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出借一百四十二萬元予游秋木?故而,上開本票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游秋木間金錢往來之真實情形,殊值懷疑。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向親友借錢給游秋木使用,也幫游秋木向別人借錢,所以別人會要求伊償還,伊又沒有財產,所以叫游秋木設定抵押權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然被告自偵查迄今,均未能詳細說明上開四百四十六萬元款項之借款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且被告復供稱:伊不清楚借多少錢給游秋木,游秋木亦會向親友借錢,伊與游秋木借來的錢,都是作為游秋木及伊等全家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是以,縱被告所述上開向親友借款之事屬實,然使用該借得款項之人既係游秋木及被告全家人,而不分彼此,此無疑僅係由何人出面向親友商借全家人之生活費用之問題,當非謂用到借款之人,與出面借得款項之人間,即當然存有一借貸契約;況被告既為游秋木之養女,對於游秋木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出面借款以供養游秋木,亦屬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表現,若謂游秋木日後須負償還之義務,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與游秋木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殊難採信。

㈢證人乙○○與游秋木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雖證人乙○○於偵查中一度以被告之身分供稱:伊家裡很窮,從伊念國小時起,就向伊父親莊進成借款,伊向父親拿了不記得數目的錢,然後借給被告及游秋木,一直到伊十九、二十歲後才沒有再拿錢出來借給被告及游秋木,因為游秋木有用到伊向父親借來的錢,就說伊向父親借來的錢要還給伊,所以就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給伊,游秋木欠伊多少錢,伊不清楚云云(見他卷第五一頁、偵卷第四、一九頁)。惟查,證人莊進成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偵查中已證述:伊與被告離婚後,證人乙○○都是伊出錢扶養,直到二年前,還有在扶養證人乙○○,伊有拿錢給證人乙○○,是給她註冊、生活費,每月約有一、二萬元,亦可能不只一、二萬元,另外在二年前左右,有拿六十萬元給證人乙○○開店,除此之外,未以其他名義拿錢給證人乙○○等語(見他卷第五四、五五頁),而未證述曾借錢給證人乙○○;其次,證人莊進成給證人乙○○六十萬元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左右,而在游秋木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乙○○之後,堪認該筆款項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全然無涉。再者,卷附由游秋木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證人乙○○之本票十八紙(見偵卷第九一至一○八頁),發票日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票面金額共計八百四十七萬元,然證人莊進成每月給證人乙○○之生活費用不過數萬元,而證人乙○○當時又年僅二十二歲,焉有能力於半年內,每月均固定借貸數十萬元給游秋木?是由上開本票尚難證明證人乙○○與游秋木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準此,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既與證人莊進成所述不符,復與常理有違,而存有瑕疵,顯係附和被告之詞,自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後之證言為可採。被告辯稱證人乙○○與游秋木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毫無可取。另由上開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該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乙事,是由被告與游秋木共同向其提議;另證人羅耀宗亦證述是被告找其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復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參與該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計畫,自堪認定,其與游秋木及證人乙○○就此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關於證人乙○○就游秋木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預告登記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是伊去辦理的,因為成功段第二○八號土地被陳思篤賣掉,伊怕其他土地也會被陳思篤賣掉,或有人查封上開土地,所以才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無誤(見偵卷第三五、七二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證人乙○○與游秋木間並無買賣該三筆土地之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游秋木沒有訂立任何買賣土地的契約或預約等語相符,而堪採信,足證該前揭預告登記之內容顯非實在。被告雖以其無法律常識,不知在此情形下為預告登記係違法云云置辯。然由被告尚知主動找土地代書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等情,足徵其對於土地登記之相關事宜,已有相當之瞭解;再就其行為之動機而言,預告登記確實可以達阻礙所有權移轉之目的,則被告對於何為預告登記,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既明知證人乙○○與游秋木間並無買賣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預約,仍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耀宗代書,以游秋木已預約將該三筆土地出售予證人乙○○之虛偽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允無疑義。又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無法律常識,不知該舉為違法云云,仍無法解免其刑事責任。

㈤被告偵查中已供認:「該等預告登記是我去辦理的,乙○○

不知道這一件事,後來乙○○是在辦理登記完畢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七二頁),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事前完全不知道要辦理預告登記之事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耀宗代書以證人乙○○之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事前並未經證人乙○○授權或同意,至為明確。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辦理預告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是伊以證人乙○○先前作直銷時,放在伊那裡的印章蓋的,因為伊有時要幫證人乙○○代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前因作直銷,而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固堪認證人乙○○確有將其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情無訛。被告雖又供稱:只要不犯法,證人乙○○都同意讓伊使用該印章,伊並沒有特別針對預告登記部分,徵求證人乙○○同意,證人乙○○亦未特別就辦理預告登記部分同意伊使用該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查,證人乙○○縱然同意被告以其印章代收信件,然被告亦應僅在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內,可以使用證人乙○○之印章,除此之外,即不得使用該印章從事與日常家務代理顯然無關之行為。是被告在未經證人游碗萍同意或授權前,擅自取用證人乙○○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耀宗代書蓋用在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暨相關文件上後,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自屬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委無足採。

㈥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

有別,非從屬於特定債權,而係從屬於基礎關係,縱實際債權額為零,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存在,並不消滅,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虛設之問題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與游秋木間、證人乙○○與游秋木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俱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就其與游秋木間、證人乙○○與游秋木間,另有其他基本契約關係存在,而預定將來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提供相當之佐證,自難徒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殊性質,逕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

,其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與游秋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犯行、被告與證人乙○○、游秋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羅耀宗代書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游秋木或證人乙○○通謀設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獨自冒用證人乙○○之名義,申請預告登記,不僅有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令證人乙○○就預告登記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而有遭訴追之危險,犯罪後又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嗣後業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偵卷第九至一四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證人乙○○係母女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偽造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五日收件第一八一八○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業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耀宗代書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登記清冊、證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乙○○」之印文共計五枚,係被告盜用「乙○○」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