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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15號、第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石蓮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損壞他人之小盆栽及落地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賀崗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則係賀崗社區之住戶,兩人素來關係不睦。甲○○於民國96年3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返家時,發現原本放置於中庭之空紙箱遭移置在自家花圃前,即再將該空紙箱移置於花圃旁走道上,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乙○○見狀,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前開空紙箱砸向甲○○住處大門旁落地玻璃窗,空紙箱碰撞玻璃窗後掉落花圃內,壓住甲○○種植之石蓮花1 株,致上開石蓮花枝梗折斷2 枝,部分葉片斷裂,而減損該株石蓮花之觀賞及食用價值。甲○○見狀立即從屋內走出與乙○○理論,因乙○○不予理會逕自返家,甲○○氣憤難當,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有之小盆栽1 盆,砸向乙○○住處落地玻璃窗,致乙○○所有小盆栽碎裂及落地窗玻璃龜裂。乙○○立即衝向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以右拳毆打甲○○左臉(未成傷),使甲○○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當場侮辱甲○○。甲○○則以「你真是笨蛋加白痴」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董建樺,足以減損董建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建樺告訴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沛承(同社區住戶)及李三益(被告甲○○之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偵10715號卷第16-17頁),復有員警於96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2張(附於警卷第12頁),及被告乙○○自行提出之照片3 張(附於96年度偵字第15457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紙箱放置問題與被

告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甲○○將紙箱放在公共走道影響通行,伊僅係將紙箱放回被告甲○○住處之窗台上,未料紙箱自行掉落花圃,伊並無毀損之故意;且石蓮花目前長得很好,足以證明當時並未遭毀損;況且區區一株石蓮花,經濟價值甚低,亦無需以刑罰加以責難。另伊並未動手毆打甲○○,應係拉扯間無意識碰撞;且甲○○當初係以傷害罪嫌對伊提出告訴,從未以公然侮辱對伊提出告訴,事後既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對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對於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之告訴乃論之罪予以起訴,其訴訟繫屬為不合法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時,雖係以傷害及毀損為由,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惟其陳述之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乙○○徒手毆打伊左臉之部分,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至於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雖認被告乙○○毆打被告甲○○左臉之行為,因未成傷,所以不構成傷害罪,而應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甲○○已為合法告訴之效果,被告乙○○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又(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遭毀損之石蓮花,固係由臺中智障者協會贈與被告甲○○之先生,為被告甲○○之先生所有,惟平時均由被告甲○○負責管理照料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證被告甲○○對於系爭石蓮花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亦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乙○○如何以紙箱壓毀被告甲○○花圃內石蓮花之

情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96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同日筆錄第3-4頁)。

被告乙○○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⒈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96年3 月18日前往現場拍

攝之照片顯示(警卷第10-11 頁):系爭紙箱確實被棄置在被告甲○○房屋落地窗前之花圃內,且呈歪斜之方式倒於花圃之中。衡諸常情,應係以刻意丟擲之方式而放置,被告辯稱伊僅係將紙箱「放」在窗台,因窗台太小而倒下云云,顯非事實。

⒉又依上開卷附照片顯示,被告甲○○房屋落地窗台前方即

緊鄰花圃,被告將諾大之紙箱擲向窗台,對於紙箱碰撞玻璃後,將倒於花圃之中,並對纖弱的花草造成損壞等情,自可預見。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損壞花圃內花草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方式為之,自可認定被告乙○○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⒊另被告甲○○花圃內之石蓮花,確實遭折損,且葉片亦有

部分掉落等情,亦有前開卷附照片可證。被告乙○○固亦提出分別於96年6月5日、96年10月1 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石蓮花照片(本院卷第36頁),以證明系爭石蓮花並未折損,惟查:被告乙○○拍攝之時間距案發之96年3 月18日,已分別相距3個月及7月個之久,所檢附之照片,尚不得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甲○○之石蓮花並無折損。再經本院比對案發當時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1頁下方),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則後者之石蓮花明顯枝梗挺立,葉片茂盛完整;而前者之石蓮花,則枝梗斷裂,且葉片明顯稀疏,益證被告甲○○之石蓮花於遭紙箱壓倒當時,確實出現枝梗折斷,葉片掉落之情形。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石蓮花除有觀賞之功能外,其葉片亦可食用,則被告乙○○折損系爭石蓮花之枝梗,並造成葉片斷裂,已足以減損該石蓮花作為觀賞及食用之效能甚明。

⒋至於被告乙○○又辯稱:區區一株石蓮花,經濟價值甚低

,縱有毀損,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基於刑罰謙抑原則,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石蓮花係臺中智障者協會所贈送,其紀念價值顯非實質價值所能比擬。且按刑罰謙抑原則,乃針對一時失慮而罹犯刑責之人,因考量被害法益輕微,如施行刑罰仍嫌過苛,因而例外給予免除或減輕刑罰之責難。其具體表現在刑事法典上之制度有減刑(刑法第59條)、免刑(刑法第60條)、緩刑(刑法第74條)、職權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等。惟上開制度之運用,除應符合被害法益輕微之要件外,猶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刺激、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甚至在緩起訴制度,尚可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惟查本件被告乙○○係故意犯罪,且犯後極力否認犯行,甚至在被告甲○○已同意雙方均各自無條件撤回本件告訴時,被告乙○○仍提出要求被告甲○○必須賠償其損失,並公開登報道歉,始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2頁)。其犯罪後之態度至為惡劣,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適用刑罰謙抑原則免予非難,以符公允。

⒌綜上,被告乙○○辯稱並未毀損被告甲○○之石蓮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關於被告乙○○以右拳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走到他家前面,就看到他太太拿攝影機在拍我,我覺得很生氣,正好身旁有一個小花盆,就拿起來丟向他家落地窗,乙○○很生氣作勢要打我,我說有鄰局在看,你不要動手,他仍然揮右拳打到我的左臉上,我倒地後,隔壁的江玉珊就走出來拿電話叫我報警等情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卷第9頁,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乙○○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⒈目擊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江玉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

我正好坐我家客廳正中央,乙○○住我隔壁,我在與我堂姐通電話時,看到甲○○走過去,隨即就聽到他們在交談,過不久就聽到碰一聲(應係被告甲○○拿花盆砸被告乙○○的玻璃),我出去看,就看到乙○○用拳擊方式一拳打在甲○○左臉,甲○○退了2 步倒下來,喊說「童先生打人,許太太你有看見你要當證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頁),核與被告甲○○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當時被告甲○○既係以小花盆砸向被告乙○○之落地窗,被告乙○○於盛怒之下,亦確實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之動機。則被告乙○○辯稱係因雙方拉扯而碰撞甲○○之左臉一情,顯非事實。

⒉又查案發地點為該社區之中庭,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出

入之場所,而被告乙○○以右拳毆打被告甲○○左臉頰之行為,雖未成傷,惟其行為,核與對被告甲○○實施「打巴掌」無異,已含有訓飭之意思,對於被告甲○○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已產生貶抑之效果。況且,被告甲○○並因而倒地,且自覺遭受羞辱,亦經被告甲○○證述在卷。綜上,被告乙○○確實有於公開場所,以不法腕力侮辱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所犯毀損及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遭毀損之石蓮花、盆栽及玻璃之價值均非甚高;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否認犯罪,態度非佳,雖自許為弘光科技大學副教授,卻不思鄰里相處以和為貴之道理,於被告甲○○提出雙方無條件撤回告訴時,猶提出賠償損失及公開登報道歉等條件,刻意為難被告甲○○,更濫用刑罰謙抑原則作為脫罪之說詞,其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莫此為甚,其作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亦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1/2,同時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