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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越南籍女子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乃以其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2段99巷77號1、2樓房屋,平日則由乙○○從事經營洗衣店業務及轉租收取租金之用,嗣因乙○○私下返回越南另結姻緣,返回臺灣後又與他人交往,與其疏遠,不讓其進入該租屋處,因而心生不滿,雙方並對於該洗衣店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乙○○主張該洗衣店為其所有,不願歸還,甲○○為達到迫使乙○○返還該洗衣店及進入該租屋處之目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96年1月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嚇稱欲砸門換鎖等語,再分別於96年1月15日18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含有「我等上天給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懲罰你會不得好死。」之簡訊,及於96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含有「你的好日子才要開始,會生不如死。」之簡訊,予乙○○收受,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甲○○即以此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之言語、簡訊,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個人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圖,伊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係向其表示該店是伊所承租,要求告訴人乙○○將店返還,如果不返還,又不讓伊進入店內,伊就要砸門換鎖,並沒有說過要砸店,因為該洗衣店原本就是伊的,沒有理由要砸店,又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伊確實有使用該二支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乙○○,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使用,伊不知道該門號為何會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96年1、2月中接到一個男生打來的電話,不是被告本人,對方表示被告是他的表弟,他跟我說,要我趕快把洗衣店拿走,不然讓我很難睡,隔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道歉,要被告放過我,被告就跟我,打電話給我的人是黑道,問我是否害怕,他並且說是他叫黑道打給我的。」、「三、四天後,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要讓我很難看,我很害怕,我就去報警了,之後,被告沒有再恐嚇我,傳簡訊比較多。」、「被告傳來的每通簡訊,我都害怕。」、「有時候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有用一支被告車子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號碼我忘記了。被告總共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被告就是跟我說,要我把店收起來,趕快離開,不然要來砸店,被告總共打過

二、三次。」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9、40、41、42頁);而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有說過要找人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99巷77號砸店等語(參照警卷第2頁),惟事後於本院中則供稱:「我有打電話給乙○○,告訴她店是我租的,她如果不還我,又不讓我進去我要砸門換鎖,並沒有說要砸店,因為店是我的,我沒有理由要砸店。」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頁);對於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以要砸店之言語恐嚇等情,僅有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尚難據以認定,但因被告供稱其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供稱要砸門換鎖等語,衡情以觀,對於感情交惡之男女雙方而言,男子對女子出言表示要砸門換鎖,業足以造成女子之心理恐懼及害怕,因此,被告所言查門換鎖之言語,仍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二)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等情(參照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5日18時35分許,傳送簡訊「我等上天給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懲罰你會不得好死。」等內容予告訴人乙○○,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傳送簡訊「你的好日子才要開始,會生不如死。」等內容予告訴人乙○○,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參照偵查卷第頁);因此,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開簡訊予告訴人乙○○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表明要砸門換鎖之情,均堪認定。再者,對於被告所傳送「我等上天給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懲罰你會不得好死。」、「你的好日子才要開始,會生不如死。」等簡訊內容,主要意旨均係在詛咒告訴人乙○○,衡諸常情,一般人收到感情交惡之男方所傳送之該等內容簡訊,其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可想而知,該等言語所隱含之意義,已有加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告訴人乙○○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因此,被告辯護人辯稱該等簡訊內容接近詛咒,目的是要讓告訴人乙○○精神痛苦,並非恐嚇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是以,被告傳送前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亦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至於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負責人詹志宏)於94年4月2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等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1頁)、公司法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1、22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3頁)、請示單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5頁)、專案訂購總表及申請人名冊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是我把簡訊傳給另一個乙○○朋友的門號。」等語(參照96年度核退偵字第365號偵查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56頁);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見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1頁);是以,既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乙○○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被告是否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在查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先前在偵查中之唯一供述(參照96年度偵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56頁),據以認定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因此,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7日21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你還態度惡劣見人說人話見鬼說鬼話還不道歉明天就熱鬧叫那一個姓趙的走路要走好了」等內容予告訴人乙○○之行為,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為。

(四)另外,對於系爭臺中市○區○○路2段99巷77號1、2樓之房屋,係由告訴人乙○○委託房屋仲介接洽,而被告以承租人身分與出租人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95年3月31日由被告先行支付押租金2萬8千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租金係由告訴人乙○○按月以郵局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支付96年2月份之租金後於96年2月28日解除租賃契約等情,此有不動產租賃意願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58至64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八份(參照本院卷第50至57頁)、房租付款明細欄影本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觀諸上情,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乙○○主要爭執之系爭房屋實際係由何人所承租?又在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洗衣店究竟係屬何人?本院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且前開爭點亦明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與任何證據關連性,本院亦無據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電話言語及行動電話簡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面對與越南籍女子之感情問題,無法以成熟理性之態度因應,竟因感情生變,心有未甘,為取回投注於告訴人乙○○身上之財物,而圖以恐嚇之言語及文字,欲迫使告訴人乙○○就範,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其行固屬可議,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因被告僅有口頭言語及簡訊文字之威嚇行為,並未實際做出任何侵害告訴人乙○○之行為,告訴人乙○○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嚴重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拘役四十日,應減為拘役二十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係男女朋友,被告因與告訴人乙○○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至96年2月18日間,利用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好幫手洗衣店—誠徵男助理:工作內容:⒈打電腦⒉吊衣服,福利包吃『包睡』‧‧‧」、「乙○○要做愛前是不是先洗澡,洗後是否是包一條圍巾然後先喝點熱開水‧‧‧」、「注意、注意‧‧‧好幫手洗衣店越南籍小姐乙○○,跟大安建設主管司機趙先生,搞仙人跳騙取財物‧‧‧」、「注意、注意‧‧‧好幫手洗衣店越南籍小姐乙○○,跟大安建設主管司機趙先生,搞仙人跳騙取財物‧‧‧」、「長過菜花的女人慢慢用,祝你早日成為菜花男」、「各位越南籍新娘請注意最近出現一位越南小姐名叫乙○○到處騙有婚男子金錢還恐嚇不配合就告訴他家人陶小姐生活不檢點主動帶男人回家睡覺‧‧‧」等語之簡訊予案外人趙樹人及葉秋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揭簡訊予趙樹人、葉秋霞之事實,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葉秋霞係伊與告訴人乙○○之共同友人,因為告訴人乙○○避不見面,伊才會傳送簡訊予葉秋霞,希望透過葉秋霞轉告告訴人乙○○出面,而趙樹人係告訴人乙○○在與其分手後交往之對象,伊傳送簡訊之目的,只是希望警告趙樹人不要再被騙而已,並無誹謗告訴人乙○○名譽之犯意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①96年1月20日12時40分許,傳送簡訊「乙○○要做愛前是不是先洗澡,洗後是否是包一條圍巾然後先喝點熱開水‧‧‧」等內容予案外人趙樹人;②96年1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傳送簡訊「注意、注意‧‧‧好幫手洗衣店越南籍小姐乙○○,跟大安建設主管司機趙先生,搞仙人跳騙取財物‧‧‧」等內容予案外人趙樹人;③96年1月21日10時14分許,傳送簡訊「注意、注意‧‧‧好幫手洗衣店越南籍小姐乙○○,跟大安建設主管司機趙先生,搞仙人跳騙取財物‧‧‧」等內容予案外人葉秋霞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參照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各該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則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指涉告訴人乙○○私德及仙人跳詐騙等內容之簡訊予案外人趙樹人及葉秋霞之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其基本構成要件有三:①須意圖散布於眾;②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③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被告固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前開簡訊內容予案外人趙樹人、葉秋霞,且觀諸各該簡訊內容,其中關於告訴人乙○○做愛前後洗澡、喝熱開水之內容,係涉及個人私德之領域,而指摘告訴人乙○○與人從事仙人跳騙取財物之內容,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前開簡訊內容,對外散布流傳之結果,確實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因此,被告辯稱僅係單純透過案外人葉秋霞轉知告訴人乙○○出面及警告案外人趙樹人不要受騙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復以,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所傳送予案外人葉秋霞、趙樹人之簡訊內容係屬真實,其一再辯稱係為取回個人所有之物以維護權利云云,自難據以採信。惟因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僅限於特定之案外人趙樹人、葉秋霞二人,尚未達到「散布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前開簡訊內容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意圖,可見被告之行為尚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對於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先後於①96年1月19日21時58分許,傳送簡訊「好幫手洗衣店—誠徵男助理:工作內容:⒈打電腦⒉吊衣服,福利包吃『包睡』‧‧‧」等內容予案外人趙樹人;②96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傳送簡訊「各位越南籍新娘請注意最近出現一位越南小姐名叫乙○○到處騙有婚男子金錢還恐嚇不配合就告訴他家人陶小姐生活不檢點主動帶男人回家睡覺‧‧‧」等內容予案外人葉秋霞;③96年2月18日18時01分許,傳送簡訊「長過菜花的女人慢慢用,祝你早日成為菜花男」等內容予案外人趙樹人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提出各該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使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發現該門號係由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負責人詹志宏)於94年4月2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等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1頁)、公司法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1、22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3頁)、請示單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5頁)、專案訂購總表及申請人名冊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該門號確實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

(四)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是我把簡訊傳給另一個乙○○朋友的門號。」等語(參照96年度核退偵字第365號偵查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56頁);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見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1頁);是以,既然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乙○○亦未指證曾經目睹被告使用過該門號,本院尚難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唯一供述(參照96年度偵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56頁),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情況下,據以認定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因此,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①96年1月19日21時58分許,傳送簡訊「好幫手洗衣店—誠徵男助理:工作內容:⒈打電腦⒉吊衣服,福利包吃『包睡』‧‧‧」等內容予案外人趙樹人;②96年1月21日10時46 分許,傳送簡訊「各位越南籍新娘請注意最近出現一位越南小姐名叫乙○○到處騙有婚男子金錢還恐嚇不配合就告訴他家人陶小姐生活不檢點主動帶男人回家睡覺‧‧‧」等內容予案外人葉秋霞;③96年2月18日18時01分許,傳送簡訊「長過菜花的女人慢慢用,祝你早日成為菜花男」等內容予案外人趙樹人等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係屬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被告確有傳送前開內容含有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簡訊予案外人葉秋霞及趙樹人,惟因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僅有屬於告訴人乙○○友人之特定案外人葉秋霞及趙樹人二人,尚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其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