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乙○○與丙○○二人感情失和,常起口角爭執。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20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1樓,與丙○○起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欲揮拳打丙○○,其等之子李明澤及李慶樹見狀,立即由李慶樹護送丙○○上2樓,約過10分鐘後,乙○○走上2樓,向丙○○恫嚇稱「我們同歸於盡,你一刀我一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翌日下午15時左右,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丙○○,恫稱「我要跟你同歸於盡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李明澤、李慶樹、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咸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澤、李慶樹在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電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稱「我們同歸於盡」等言語,於社會慣用語上,已足以解釋為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後2次所犯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環境用藥管理法、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與配偶丙○○感情失和,在口角爭執中出言恐嚇丙○○,行止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有口頭恐嚇,並無其他犯行,又已與告訴人丙○○離婚,丙○○於偵查中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