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URBERRY」及其圖樣之披巾(大圍巾)計捌拾柒件、領帶計拾肆件、圍巾計伍拾柒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路○○巷○○號「布蘭斯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販賣知名品牌圍巾、披巾、領帶等皮件商品為業之人,其明知「BURBERRY」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披肩、圍巾、領巾及領帶等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亦明知如後述之印有「BURBERRY」及其圖樣之披巾(大圍巾)計87件、領帶計14件、圍巾計57件等商品,均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1、3月間,陸續以不詳價格,均自不詳管道予以販入,並於95年12月21日與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欲伺機藉由該公司所屬購物頻道將上開仿冒商品公開販售,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嗣因曾與甲○○交易之鄭有志(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因另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甲○○始為警於96年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前述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布拜里公司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近年間,已於我國提起告訴類如本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不勝枚舉,不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而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有關本案真仿品勘驗所須比對之商品相關製造方法、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等內容,均乃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亦即主張本件審理過程中因比對真仿品,告訴人方面所須揭露之商品防偽措施,均乃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多次表示本案有關真仿品之鑑定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請求予以保密等語,併公訴人亦於97年4月8日當庭聲請本件審判程序應依上開法規意旨辦理等語。乃本院參酌告訴人上開書狀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前開請求,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對於防偽的商業機密同意不向鑑定人詢問告訴人的防偽機密;如果沒有機關可以鑑定的話,我們尊重營業秘密法的相關規定等語,併審酌告訴人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商品行銷多國,對於仿冒商標商品積極參與查緝,尤已花費眾多人力、物力防範仿冒商標商品,且其前指秘密事項,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告訴人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並已經告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認本件應依上開營業秘密法規定,改行不公開審理程序,並限制相關閱覽訴訟證據資料。合先陳明。
二、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9條復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判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固須就有關本案真仿品差異予以說明,然其中有關告訴人商標商品之防偽措施既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如前述,為免因本判決書之揭露,而無端損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兼衡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被告於97年5月13日審理期日中,就證人賴麗玉、巫孟芳證稱有關告訴人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時,亦為免知悉上開事項而於事後不慎洩漏,亦於與選任辯護人商議後,同意僅由選任辯護人參與相關營業秘密解說程序,詳見本院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依法另卷存置,並限制閱覽〉),本判決將僅就有關仿品特徵予以記載,至有關真品防偽措施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項,則不一一予以論敘(但一般性特徵除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警卷所附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份,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提海外購物發票、收據、進口報單,及偵卷所附進口報單、發票、完稅證明、銷貨明細、商品寄售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單,及本院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10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0895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139690號函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各該書證文書製作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選任辯護人僅爭執證人丙○○、巫孟芳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即對警卷所附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份,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提海外購物發票、收據、進口報單,及偵卷所附進口報單、發票、完稅證明、銷貨明細、商品寄售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單及本院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10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0895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139690號函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警卷所附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份,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提海外購物發票、收據、進口報單,及偵卷所附進口報單、發票、完稅證明、銷貨明細、商品寄售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單及本院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10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0895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139690號函等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警卷所附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份,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提海外購物發票、收據、進口報單,及偵卷所附進口報單、發票、完稅證明、銷貨明細、商品寄售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單,及本院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10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0895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139690號函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扣案商品或由其本人,或委由友人自國外帶回,均係合法平行輸入之真品,證人賴麗玉、巫孟芳係告訴人之員工,不能球員兼裁判,請求再送鑑定;又本件扣案商品原本要交由東森購物公司在該公司所屬頻道上銷售,若係仿冒商品,該公司豈有可能會予以接受;況其所經營「布蘭斯皮件行」甚具規模,其亦無必要販賣仿冒商品云云,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BURBERRY」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披肩、圍巾、領巾及領帶等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份附警卷可稽,應係事實,而可認定。又被告係設於臺中市○○路○○巷○○號「布蘭斯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販賣知名品牌圍巾、披巾、領帶等皮件商品為業,其亦明知「BURBERRY」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披肩、圍巾、領巾及領帶等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前述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㈡而扣案之印有「BURBERRY」及其圖樣之披巾(大圍巾)計87
件、領帶計14件、圍巾計57件,均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告訴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業經證人賴麗玉、巫孟芳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證人賴麗玉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妳目前在哪裡任職?)薈萃協會,擔任代理國外公司在臺灣的告訴代理人、鑑定人。」、「(檢察官問:本案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查扣到的圍巾、領帶是否有請你到場鑑定?)有。」、「(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本案的扣案物品?)有。」、「(檢察官問:當時鑑定的結果如何?)鑑定結果是全部都是仿冒品。」、「(檢察官問:小圍巾部分的鑑定依據〈審判長當庭提示扣案小圍巾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小圍巾〉?一、小圍巾部分扣案物與我方所提出的物品顏色不一樣。二、扣案物的塑膠吊牌顏色、字體及我方所提出的顏色、字體均不相同。三、扣案物的紙牌標籤顏色、字體及我方所提出的顏色、字體均不相同。四、小圍巾部分扣案物與我方所提出的物品手感觸摸感覺不同。五、扣案物布的商標標籤(是米色,○○○○○〈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檢察官問:大圍巾的部分鑑定依據〈審判長當庭提示扣案大圍巾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小圍巾〉?)我們大圍巾的製作與小圍巾的方式相同。所以可以用我方提出的小圍巾代替我方的大圍巾來比對。一、扣案物與我方所提出的物品顏色不一樣。二、扣案物的塑膠吊牌顏色、字體及我方所提出的顏色、字體均不相同。三、扣案物的紙牌標籤顏色、字體及我方所提出的顏色、字體均不相同。四、大圍巾部分扣案物與我方所提出的物品手感觸摸感覺不同。五、扣案物布的商標標籤(是米色,○○○○○〈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檢察官問:領帶部分的鑑定依據〈審判長當庭提示扣案領帶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領帶〉?)一、扣案物是以盒子裝著,○○○○○〈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二、○○○○○〈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的只是用繩結反扣的方式可以不經過破壞、毀損就可以卸下。三、○○○○○〈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後面是一個告訴人公司的格紋商標。」、「(辯護人問:妳分辨扣案物及告訴人所提出的物品,區別方式有屬於營業秘密法的範圍嗎?)有。」等語;另證人巫孟芳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中證結稱:「(檢察官問:可否判斷扣案物是否為真品或是仿冒品?)仿冒品。我之前有判斷過扣案物是仿冒品。」、「(檢察官:問小圍巾部分的鑑定依據〈審判長當庭提示扣案小圍巾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小圍巾〉?)一、小圍巾部分扣案物,上面標示是羊毛(英文),○○○○○〈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二、商標標籤都是統一一個工廠出來的,扣案物與告訴人的商標標籤字體不一樣,而且所用的材質也不一樣。扣案物的上面標示是錯的,○○○○○〈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三、○○○○○〈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卻是亮面。另外,○○○○○〈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的馬卻是黑色的。‧‧‧扣案物格紋商標顏色與告訴人公司的格紋商標的顏色不一樣。○○○○○〈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上面標示SCCCH50MINI,這個貨號標示的是給小孩子用的,是表示迷你圍巾(提出迷你圍巾樣本)。」、「(檢察官問:大圍巾的部分鑑定依據〈審判長當庭提示扣案大圍巾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小圍巾〉?)我們大圍巾的製作與小圍巾的製作方式相同,只是的大、小條不同而已。所以可以用我方提出的小圍巾代替我方的大圍巾來比對。一、扣案物的商標標籤顏色、材質及我方所提出的顏色、材質均不相同。二、○○○○○〈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是標示羊毛。三、扣案物的紙牌標籤材質、顏色、字體及我方所提出的材質、顏色、字體均不相同,扣案物是亮面,○○○○○〈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掛牌上半方有兩個商標,○○○○○〈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是黑色的,旁邊是我們格紋商標,我們的是○○○○○〈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是偏淡黃色。扣案物下方產品名稱是錯誤的,這種大小的圍巾不可以標示MINI。四、扣案物的包裝塑膠袋也不是告訴人公司的,○○○○○〈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被查獲的時候就包著塑膠袋。○○○○○〈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沒有。」、「(檢察官問:領帶部分的鑑定依據〈審判長當庭提示扣案領帶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領帶〉?)一、扣案物是以盒子裝著,○○○○○〈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二、領帶吊牌的材質、字體、字的位置,扣案物也與告訴人的不一樣。○○○○○〈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是在下方,且裡面空白,○○○○○〈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物商標卻是標示在背面。○○○○○〈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三、○○○○○〈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扣案的只是用繩結反扣的方式可以不經過破壞、毀損就可以卸下。」、「(檢察官問:妳目前任職於何處?)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問:博柏利與布拜里公司是何關係?)布拜里是博柏利的母公司。」、「(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布拜里授權的生產地有哪些國家?)圍巾的部分是一個國家兩個地區,壹個是英格蘭、壹個是蘇格蘭。我們的領帶是在義大利製造的。」、「(辯護人問:除了上述地區是否還有其他地區生產?)毛料的圍巾一定是在我剛剛所述的地區,但是若是絲質的產品就有不同的廠生產與本案扣案物毛料不同。」、「(辯護人問:從2002年產地是否有變更?)沒有。很久之前有在西班牙、日本生產過。○○○○○〈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辯護人問:剛剛當庭比對的兩個對照產品是否材質、產地均不相同?)我們只有兩個廠,○○○○○〈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本院問:妳你剛剛所提及的比對方式都是你們公司的營業秘密?)是的。」等語。經核證人賴麗玉、巫孟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所指真仿品差異處相片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又證人賴麗玉、巫孟芳雖係告訴人之員工或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然有關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否則何以稱之為「營業秘密」,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亦即其與告訴人商標商品之真品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告訴人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利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告訴人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之證述。況本件證人賴麗玉、巫孟芳均已經親自到庭詳予說明本件真仿品間之差異,甚就有關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諭令具結在案,復經公訴人、選任辯護人予以交互詰問糾明彈劾,有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查,而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面臨揭露營業秘密之風險、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證人賴麗玉、巫孟芳顯無僅為誣攀、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及陷漏告訴人營業秘密之民刑事責任之必要,是被告以證人賴麗玉、巫孟芳係告訴人所屬員工、告訴代理人即推斷證人賴麗玉、巫孟芳所為證述內容應係不實云云,核屬臆測,自難以採信。
㈢前述扣案物品,係被告先後於95年1、3月間,陸續予以販入
,並於95年12月21日與東森購物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欲伺機藉由該公司所屬購物頻道將之公開販售,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陳明甚詳外,復有被告所提商品寄售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單等附卷可查,當可認定。被告雖對於扣案物品之來源辯稱:扣案物品或由其本人,或委由友人自國外帶回,均係合法平行輸入之真品,且本件扣案商品原本要交由東森購物公司在該公司所屬頻道上銷售,若係仿冒商品,該公司豈有可能會予以接受;又其所經營「布蘭斯皮件行」甚具規模,其亦無必要販賣仿冒商品云云,並提出海外購物發票、收據、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發票、完稅證明、銷貨明細等為其佐證。然:①被告所提之海外購物發票、收據、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發票、完稅證明、銷貨明細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自海外平行輸入告訴人商標商品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所輸入者即係本案扣案物品,況被告係以從事販賣知名品牌圍巾、披巾等皮件商品為業之人,復自承其營業已頗具規模,可見被告除販賣本案扣案物品之行為外,尚有其他販售同類商品之行為(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則被告自須另有輸出入、販賣之行為以為營業基本,乃其因此而執有上開海外購物發票、收據、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發票、完稅證明、銷貨明細等自屬正常,亦不能因此即推認本案扣案物品均係其合法自海外平行輸入所得,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②又被告所營「布蘭斯皮件行」固已具相當規模,被告復已與東森購物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欲伺機藉由該公司所屬購物頻道將本案扣案物品公開販售。但合法廠商,以假混真,而圖不法利益,所在多有,而本案扣案物品既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則自不能排除被告有藉機以假充真之可能,自不能因被告所營事項規模,或其合作伙伴之商譽,即斷然推認被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而為有利被告之依據。③此外,扣案之圍巾不分大小,均一律標示為「MINI(即迷你圍巾)」,有如前述,其標示顯然與產品性質截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其係有經驗之人,有能力辨別仿冒商品等語,則其對此顯無不能辨別之理,但卻仍將之予以販入,並與東森購物公司簽約伺機販售,顯見其自始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故其辯稱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顯非事實。④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置辯,致本院無從予以明確查明其販入扣案物品之價格、管道,爰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價格,均自不詳管道予以販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已據前述甚詳,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前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扣案物品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仿冒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稱:所請鑑定送驗證物之真偽一節,實非屬本局業務執掌範圍,尚難就此提供相關意見等語,另法務部調查局則答覆稱:有關侵害商標權之產品鑑定,非本局鑑定業務範疇等語,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10日(97 )智商0390字第097800895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 日調科貳字第09700139690號函在卷可查,併被告復未能另舉出其他適宜之鑑定機構,顯見,本件亦乏適宜之機構得為本件之鑑定。是被告聲請將本案扣案物品再送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多次為如前述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係以販賣知名品牌圍巾、披巾、領帶等商品為業之人,本應尊重商標權人之利益、共同抵制仿冒商標商品之流通,以竭力維護整體市場環境之健全,並維護消費大眾之權利,詎仍咨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蝕告訴人之合法權益,更罔顧消費大眾之權利,且犯罪後飾詞狡卸犯行,除嚴重浪費訴訟資源,並徵其毫無悔意之心,實不宜寬縱,及其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BURBERRY」及其圖樣之披巾(大圍巾)計87件、領帶計14件、圍巾計57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