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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柒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俊國天下社區找友人吳美惠,並住入吳美惠向張淑娟承租之上址五樓之三房屋,因吳美惠不堪其擾,隨即搬出上址房屋,並於同年月八日偕同友人至上址十二樓之六及五樓之三搬東西,而該大樓管理員甲○○亦陪同在場點交房屋,乙○○得知後,亦前往現場,詎乙○○前曾因門禁出入問題與甲○○產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十二樓內,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操」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甲○○,並以手指為槍指著甲○○之頭部太陽穴,出言恫嚇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斯時張淑娟亦因接到甲○○通知而趕到現場,張淑娟見聞上情後復與乙○○產生爭執,乙○○竟又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十二樓內,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張淑娟,並衝至張淑娟面前,出言恫嚇稱:「你是住那裏,我會找到你,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淑娟,使張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張淑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地點以「幹你娘」侮辱告訴人甲○○,並與告訴人甲○○吵架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其他之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僅是雙方口角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你今(八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遭羅姓男子(經警方提示為:乙○○。男。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戶籍:臺中縣大里市○里里○○○鄰○○路○○○號七樓)言詞恐嚇,所以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現在在派出所內之乙○○,是否就是恐嚇你之男子?)是。(經現場指認無誤。)」、「(你於何時?何地?遭乙○○言詞恐嚇?)我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十二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遭乙○○言詞恐嚇。」、「(該址是何種場所?)該址是十二樓層之出租大樓。」、「(乙○○是否為該棟大樓之房客?)不是。」、「(乙○○不是該棟大樓之房客,怎麼會去該址?)大約三天前(五日),乙○○聲稱剛被關出來,有東西放在五樓之三,要拿東西,因當天該女房客不在,管理室未得到女房客同意,無法讓他上樓,當晚甚至叫開鎖人員要上樓,我予以阻止,便懷恨在心,並與我起衝突。而大約二天前,該女房客帶乙○○上樓。然後乙○○就住在五樓之三,而且將女房客趕出去,並說現在房間是我住,任何人都不准進入。」、「(乙○○是如何對你言詞恐嚇?)因為本大樓十二樓之六的房客要退租,我在現場點交,因五樓之三的女房客與十二樓之六的房客是同事,所以就從外面回來,因十二樓之六要退租一事,與乙○○根本無關而乙○○卻藉故到場找碴,無緣無故對我吵、罵我三字經、又說很早就想扁我,手做勢手槍狀,指著我的太陽穴,說要讓我死的很難看,前後有五、六次之多,要讓我混不下去。讓我心生畏懼。」、「(你有無證人可以作證?)有,本大樓的管理委員,也是房東(張淑娟)。」等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告何人何事?)我們要告乙○○妨害自由等。」、「(現職?)臺中市○區○○路○○○號俊國天下管理員。」、「(為何乙○○在你住處?)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三是吳美惠在住,但是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從看守所出來之後找吳美惠,吳美惠回來之後乙○○將吳美惠趕出去,吳美惠與乙○○之前是男女朋友,因大樓不能外人隨意進出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是吳美惠的朋友,姓名忘記了,因乙○○回來,所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吳美惠幫那朋友搬家,因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吳美惠與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要點交東西,所以我上樓看,我進去時看到乙○○一直針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操」等,還說「讓你以後無法在這裡工作」,還用手指比槍姿勢對著我罵,說「要讓你死很難看。」等語;核與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中證稱:「(你今(八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我是五權路三二二號出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也是房東,因為本大樓之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五樓之三有人強行占住,並對管理員出言恐嚇,而我到現場處理,所以到派出所做證並製作筆錄。」、「(你於何時?到達何地點?)當時我在本大樓之八樓,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十二時接獲管理員電話就馬上到十二樓之六房客欲退租之房間現場。」、「(當時現場情形如何?)我到現場時,看到羅姓男子(經警方提示為乙○○,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Z000000000)對著管理員辱罵、且手作手槍姿勢指著管理員、且有聽到羅姓男子說要讓管理員死得很難看,要讓管理員在這裡混不下去,叫管理員要小心一點。」、「(當警方到達時,你與管理員及羅姓男子在管理室做何事?)因為當時在十二樓之六的房間,我心裡會怕,所以就叫大家到樓下大廳有事慢慢講。我就問羅姓男子,你不是本大樓之房客,為何住在這裡,就發生口角,且羅姓男子也出言對我辱罵、罵我三字經、恐嚇我說我是住哪裡?我一定會找到你,你要小心一點。我心生畏懼,所以才通知警方到場。」等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為何乙○○在你住處?)乙○○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有罵我,也是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我,要我「小心一點」,乙○○是一箭步衝到我前面作勢要打我。」、「(乙○○是先罵何人?)乙○○是先罵甲○○再罵我。」、「(你於警詢筆錄中稱乙○○對你說「你是住哪裡,我會找到你,你要小心一點」?是否屬實?)是。乙○○在警局也是這樣對我說,警員制止他。之後當天下午我下樓之後,乙○○還是繼續罵我及恐嚇我,我原先以為乙○○喝酒,但乙○○還是繼續罵沒有停。」等語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案發地點以「幹你娘」侮辱告訴人甲○○,並與告訴人甲○○吵架之事實不諱,顯見被告當時確實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用語粗穢、自制能力不佳,則告訴人甲○○、張淑娟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常情相符,被告空言以上情置辯,顯不足採。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然告訴人甲○○、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分別明確陳稱:被告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時,員警尚未到場等語,本院因認尚未另行傳訊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張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對告訴人張淑娟恫嚇稱:「你是住那裏,我會找到你,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淑娟,然查就被告用語觀之,並未直接對張淑娟之生命表示加害之意思,本院乃從輕認定被告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淑娟,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自省,僅因細故,即分別對甲○○、張淑娟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行為亦對告訴人甲○○、張淑娟之名譽造成損害,並使甲○○、張淑娟心生畏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