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壬○○己○○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一、一五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於八十七、九十年間因各犯常業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辛○○、壬○○、己○○復與乙○○基於共同經營貸款予他人藉以收取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由辛○○在臺中市○區○○路○○○號其居處擔任經營負責人,並僱用壬○○、己○○、乙○○從事重利貸款業務,其中辛○○、己○○擔任向借款人交付借款金額及收取所簽發本票等以供擔保事宜,辛○○或己○○、壬○○並從事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而乙○○則擔任接聽欲借款人之洽詢電話工作,且為順利招攬重利貸款業務,由己○○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並設定轉接至己○○所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乙○○至自由時報報社之營業單位付費刊登載有提供貸款業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接洽電話內容之廣告,使急需款項使用之借款人,藉上開電話與辛○○、壬○○、己○○、乙○○洽辦借款事宜,另提供己○○所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給付利息等聯繫之用。其借款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並由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借收據、切結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以供擔保,而於交付借款時,同時預扣第一期利息或手續等費用。嗣有如附表一所示急迫需款之丑○○等借款人(其中庚○○係由子○○介紹),見上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辛○○等人聯絡借款,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相約商談借款、交付款項及簽發本票、借收據、切結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以供擔保等,辛○○等人即藉此方式乘機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借款人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提供擔保及給付利息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迨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路口長億加油站前,由己○○向子○○之兄蔡茂仁收取子○○所借貸利息三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本件與借款人聯絡給付利息等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己○○所收取之上開利息三千元;又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辛○○居處查獲,並扣得己○○所有申辦供本件與借款人聯絡借款等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及辛○○所有預備供本件重利所用之空白借收據一疊、空白讓渡書一張、空白委託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與丑○○等七人如附表一所示供擔保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丑○○、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等四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丑○○、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壬○○、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丁○○、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庚○○、子○○、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刊登貸款廣告影本一紙附卷及被告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被告己○○向蔡茂仁收取子○○所借貸利息三千元、空白借收據一疊、空白讓渡書一張、空白委託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被害人丑○○等七人如附表一所示供擔保物品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等四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壬○○、己○○、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辛○○、壬○○、己○○、乙○○就上開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壬○○、己○○、乙○○係共同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二次貸款予被害人丑○○、子○○、丙○○、丁○○以收取重利,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分別先後二次貸款予被害人丑○○、子○○、丙○○、丁○○以收取重利所為,應各屬接續犯。被告辛○○、壬○○、己○○、乙○○上開七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於八十七、九十年間因各犯常業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七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丑○○、丙○○、甲○○、丁○○、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五紙附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害人庚○○、子○○、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壬○○、己○○、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重利犯行,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乙○○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及空白借收據一疊、空白讓渡書一張、空白委託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分別係被告己○○名義申請為其所有,並供本件向借款人聯絡借款、收取利息等犯罪所用,及被告辛○○所有並預備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辛○○、己○○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其等平日供聯絡使用,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另扣案被告己○○向蔡茂仁收取子○○所借貸利息三千元,應返還予被害人子○○;又扣案被害人丑○○等七人如附表一所示供擔保物品,乃係被害人丑○○等七人用以供擔保借款所用之物,於還清借款時,被告辛○○尚需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丑○○等七人,尚非被告辛○○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嗣因與子○○就貸款事項有所爭執,被告辛○○、己○○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晚上九時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子○○恐嚇稱:「...茂生幹你娘。你真讓我打就對了...要試一下鹹淡就對...」等語,使子○○心生畏懼。其後,被告己○○又單獨起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子○○恐嚇稱:「過一分鐘,如果沒有,我就主動捉人了。」等語,使子○○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辛○○、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己○○單獨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己○○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恐嚇通知者,必須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但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要難成立本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己○○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晚上九時八分許,是伊打電話予子○○,此係被告辛○○交代伊如此說的,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承此次是被告己○○以電話打給子○○的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辛○○固供承上開二通電話係其打給被害人子○○,並有如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子○○的意思等語,被告己○○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二通電話是辛○○打的,並非伊打的等語。經查被告辛○○綽號為「阿龍」、「財哥」,此經被告辛○○供明在卷,並有其名片【該名片上印吳進財(財哥)】附卷可稽;且依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晚上九時八分許監察譯文所載:「A(即辛○○):喂!木生哦!你現在在那裡?...B(即子○○):你財哥(即辛○○)啊!...A:...你把蝌蚪找出來! 打電話不接?B:蝌蚪不接哦!
A:... 又把我電話按掉!你跟他講你爸現在要給他「死」啦!... 你們不曾吃過跟粳就對了啦!哦!木生幹你娘你真要讓我打就對了!B:不啦!財哥對不起。A:你人給我約出來啦!(很大聲),幹你娘他真好幹,要試一下鹹淡就對了!他現在人咧!...A:為什麼他不敢接電話?B:我不知道,我現在打給他看看... 」,可知被告辛○○係因綽號「蝌蚪」不接其電話,使被告辛○○甚為生氣,因而打電話給被害人子○○,要被害人子○○邀綽號「蝌蚪」出來商談,並非就被害人子○○之貸款事項有所爭執,雖其中有對被害人子○○稱「木生幹你娘你真要讓我打就對了!」,惟此已據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會害怕,因平時我們講話就是這樣等語,參以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均未經詢問,復未經被害人子○○提出告訴,況依被告辛○○對被害人子○○上開所言,因此次通話並非針對被害人子○○,無非係被告辛○○對被害人子○○順口所為,客觀上亦難認確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則被害人子○○既未心生畏懼而未危害其安全,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又依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監察譯文所載:「A(即辛○○):木生哦!我財哥。B(即子○○):你好你好!A:你現在是怎麼樣?B:我剛回來台中而已,我等一下拿過去!A:無啦!你現在是怎樣,講到最後直接關機呢!B:沒有啦!手機沒電啦!A:我昨天說的很清楚哦!你要拿1萬6給我哦。B:哦!我這邊收訊不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A:我跟你說,過一分鐘如果沒有打來,我就主動捉人了!我這樣跟你說就好了!B:好!」,可知係被告辛○○與被害人子○○通話,並非被告己○○與被害人子○○通話無疑。是被告己○○辯以該二通電話並非伊打的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 ││號│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1│丑○○│96年3月2日,在│先借款4萬元(預 │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臺中市南區崇倫│扣利息8千元及保 │利息2千元或1千元。丑○○交付││ │ │北街25號4樓之8│管等費用2千5百元│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95年9 ││ │ │丑○○住處 │,實拿2萬9千5百 │月遠傳電信費帳單各1張,及簽 ││ │ │ │元);又於同日借│發發票日96年3月2日、未載到期││ │ │ │款3萬元(預扣利 │日面額7萬元本票各3張,書立96││ │ │ │息3千元及手續費2│年3月2日借收據、切結書各1張 ││ │ │ │千元,實拿2萬5千│(內載借款21萬元,還款日96年││ │ │ │元) │6月2日)以供擔保。丑○○給付││ │ │ │ │利息至96年5月上旬某日,而本 ││ │ │ │ │金迄今未清償。 │├─┼───┼───────┼────────┼──────────────┤│2│庚○○│96年3月7日,在│借款4萬元(預扣 │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臺中縣太平市某│利息4千元,實拿 │利息1千元。庚○○交付國民身 ││ │ │處路旁 │3萬6千元) │分證、戶籍謄本各1張,及簽發 ││ │ │ │ │發票日96年3月7日、未載到期日││ │ │ │ │面額4萬元本票各3張,書立96年││ │ │ │ │3月7日借收據、切結書各1張( ││ │ │ │ │內載借款12萬元,還款日96年6 ││ │ │ │ │月7日)以供擔保。庚○○給付 ││ │ │ │ │利息至96年5月上旬某日,而本 ││ │ │ │ │金迄今未清償。 │├─┼───┼───────┼────────┼──────────────┤│3│子○○│96年3月8日,在│借款4萬元(預扣 │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臺中市○○路路│利息4千元,實拿 │利息1千元。子○○交付國民身 ││ │ │邊 │3萬6千元) │分證1張、汽車行車執照1張、第││ │ │ │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 │ │ │ │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保險費收據││ │ │ │ │各1張、戶口名簿影本1張、房屋││ │ │ │ │租賃契約書1張、汽(機)車過 ││ │ │ │ │戶登記書1張、96年3月17日所簽││ │ │ │ │發委託書、讓渡書各1張(內載 ││ │ │ │ │讓渡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陽││ │ │ │ │轎車1輛),及簽發發票日96年3││ │ │ │ │月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4萬元本││ │ │ │ │票各3張,書立96年3月8日借收 ││ │ │ │ │據、切結書各1張(內載借款12 ││ │ │ │ │萬元,還款日96年6月8日)以供││ │ │ │ │擔保。子○○給付利息至96年5 ││ │ │ │ │月10日,本金已陸續於96年9月 ││ │ │ │ │間清償。 ││ │ ├───────┼────────┼──────────────┤│ │ │96年5月7日,在│借款5萬元(預扣 │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臺中市○○路路│利息5千元,實拿 │利息1千元。子○○簽發發票日 ││ │ │邊 │4萬5千元) │96年5月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5 ││ │ │ │ │萬元本票各3張,書立96年5月7 ││ │ │ │ │日借收據、切結書各1張(內載 ││ │ │ │ │借款15萬元,還款日96年8月7日││ │ │ │ │)以供擔保。子○○給付利息至││ │ │ │ │96年5月10日,本金已陸續於96 ││ │ │ │ │年9月間清償。 │├─┼───┼───────┼────────┼──────────────┤│4│丙○○│96年3月12日, │借款15萬元(預扣│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在臺中市太原八│利息3萬元,實拿 │利息2千元。丙○○交付國民身 ││ │ │街82之3號3樓之│12萬元) │分證影本2張、中華民國護照M本││ │ │1丙○○住處附 │ │,及簽發發票日96年3月12日、 ││ │ │近 │ │未載到期日面額15萬元本票各3 ││ │ │ │ │張,書立96年3月12日借收據、 ││ │ │ │ │切結書各1張(內載借款45萬元 ││ │ │ │ │,還款日96年6月12日)以供擔 ││ │ │ │ │保。丙○○給付利息至96年5月 ││ │ │ │ │上旬某日,而本金迄今未清償。││ │ ├───────┼────────┼──────────────┤│ │ │96年3月23日, │借款5萬元(預扣 │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在臺中市太原八│利息7千5百元,實│利息1千5百元。丙○○簽發發票││ │ │街82之3號3樓之│拿4萬2千5百元) │日96年3月23日、未載到期日面 ││ │ │1丙○○住處附 │ │額20萬元本票各3張,書立96年3││ │ │近 │ │月23日借收據、切結書各一張(││ │ │ │ │內載借款60萬元,還款日96年6 ││ │ │ │ │月23日)以供擔保。丙○○給付││ │ │ │ │利息至96年5月上旬某日,而本 ││ │ │ │ │金迄今未清償。 │├─┼───┼───────┼────────┼──────────────┤│5│甲○○│96年4月4日,在│借款3萬元(預扣 │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臺中市西屯區逢│利息6千元及手續 │利息2千元。甲○○交付國民身 ││ │ │甲路225巷42號 │費2千元,實拿2萬│分證1張(已發還)、英國保誠 ││ │ │14樓之5甲○○ │2千元) │人壽名片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 ││ │ │住處附近 │ │限公司96年2月份繳費通知,及 ││ │ │ │ │簽發發票日96年4月4日、未載到││ │ │ │ │期面額3萬元本票各3張,書立96││ │ │ │ │年4月4日借收據、切結書各1張 ││ │ │ │ │(內載借款9萬元,還款日96年7││ │ │ │ │月4日)以供擔保。甲○○給付 ││ │ │ │ │利息至96年5月4日,本金3萬元 ││ │ │ │ │於96年10月2日簽和解書時清償 ││ │ │ │ │。 │├─┼───┼───────┼────────┼──────────────┤│6│丁○○│96年4月18日, │借款4萬元(預扣 │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在臺中市南區崇│利息6千元及手續 │利息1千5百元。丁○○交付國民││ │ │倫北街25號4樓 │等費用3千5百元,│身分證、戶籍謄本各1張,及簽 ││ │ │之8丁○○住處 │實拿3萬零5百元)│發發票日96年4月18日、未載到 ││ │ │ │ │期日面額4萬元本票各3張,書立││ │ │ │ │96年4月18日借收據、切結書各1││ │ │ │ │張(內載借款12萬元,還款日96││ │ │ │ │年7月18日)以供擔保。丁○○ ││ │ │ │ │給付利息至96年5月上旬某日, ││ │ │ │ │而本金迄今未清償。 ││ │ ├───────┼────────┼──────────────┤│ │ │96年5月6日,在│借款4萬元(預扣 │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臺中市南區崇倫│利息6千元、第1次│利息1千5百元。丁○○簽發發票││ │ │北街25號4樓之8│即上開借款利息6 │日96年5月6日、未載到期日面額││ │ │丁○○住處 │千元及手續等費用│8萬元本票各3張,書立96年5月6││ │ │ │2千5百元,實拿2 │日借收據、切結書各1張(內載 ││ │ │ │萬5千5百元) │借款24萬元,還款日96年8月6日││ │ │ │ │)以供擔保。丁○○給付利息至││ │ │ │ │96年5月上旬某日,而本金迄今 ││ │ │ │ │未清償。 │├─┼───┼───────┼────────┼──────────────┤│7│戊○○│96年4月24日, │借款2萬元(預扣 │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 │ │在臺中市北屯區│利息3千元及保管 │利息1千5百元。戊○○交付國民││ │ │北興里三光巷14│等費用1千5百元,│身分證、戶口名簿各1張、83年2││ │ │號戊○○住處 │實拿1萬5千5百元 │月17日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北興││ │ │ │) │里里鄰長名冊1張、台灣水泥股 ││ │ │ │ │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股││ │ │ │ │票劃撥通知書各1張、台灣電力 ││ │ │ │ │公司95年12月份電費收據2張、 ││ │ │ │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2張 ││ │ │ │ │,及簽發發票日96年4月24日、 ││ │ │ │ │未載到期日面額2萬元本票各3張││ │ │ │ │,書立96年4月24日借收據、切 ││ │ │ │ │結書各1張(內載借款6萬元,還││ │ │ │ │款日96年7月24日)以供擔保。 ││ │ │ │ │戊○○僅繳交即預扣1次利息至 ││ │ │ │ │96年5月3日,而本金迄今未清償││ │ │ │ │。 │└─┴───┴───────┴────────┴──────────────┘附表二: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及空白借收據一疊、空白讓渡書一張、空白委託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