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原係臺中縣豐原市市○段地號11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7年6月10日,甲○○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名下之不動產時,漏列上開地號土地;嗣於:
(一)92年10月間某日,甲○○為免中國農民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追加上開土地為執行標的,竟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虛偽設定期間2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丁○○,並於92年10月9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農民銀行。
(二)甲○○復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地號土地虛偽售予丙○○,並於92年10月17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農民銀行。
二、嗣於93年2月17日,戊○○與張益倉合夥出資,並由張益倉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市○段地號113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85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與上開建物增建部分即上開地段地號113號、115號、114號、47 之1號、76之1號及坐落其上之建號612號鋼架烤漆板、磚造石棉瓦、鐵架造住房、涼棚等建物,並已繳足全部價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渠等標得前揭土地及建物並至上址查看後,發現上開地號115號土地遭丙○○以堆放雜物方式佔據使用,雙方發生糾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犯罪,設定抵押權及買賣移轉登記均是真的,偵查中伊從基隆下來台中,檢察官所說的話,有時候伊不知道,時間太久,有些伊記不清楚云云;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甲○○係十多年之老朋友,平時即有金錢往來,92年10月之前,約欠其十萬元未清償,92年10月又向其借款,因該次所借款項金額較多,甲○○即提出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市○段○○○號之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其遂於
92 年10月8日自郵局提領35萬元借予甲○○,並於次日,雙方向台中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真正;另被告丙○○與甲○○亦為鄰居,丙○○長期使用前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丙○○係其兄,在得知甲○○將該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後,便請其先行出資向呂昌買下該土地後,再轉賣給丙○○,為減免稅金及費用,其與丙○○約定,該土地直接由甲○○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償還其先行之出資即可,其即與甲○○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以一百萬元成交,由其支付86萬6千8百80元,其餘部分18萬6千8百45元部分,由其代繳土地增值稅15萬3千零22元,及積欠之汽車牌照稅,92年10月21日其再從郵局再提領5萬元予甲○○,於92年10月28日再提領20萬元予甲○○,至移轉登記手續完成,於92年11月4日再付尾款30萬元,共計一百萬元,均有郵局存摺可資證明,足見其確有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因本件事情係發生於4年多前,細節部分已忘記,且其與其餘被告均初次至法庭應訊,心中害怕,致無法確實應對,其等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丙○○辯稱,土地不是其買的,原先是甲○○叫丁○○買的,其與丁○○是兄弟,丁○○以其名字登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之前有向被告丁○○借
100萬元,都還沒有歸還,所以伊才會將該地設定抵押100萬元給被告丁○○,這100萬元是伊向他借來用的,伊陸續向他借的,因為伊工作不穩定,是要借來自己花用的,伊並沒有寫借據給他,因為伊和他是好朋友,所以都是口頭約定,也沒有說何時要還他,後來因為設定抵押被拍賣的關係,所以這100萬元伊也沒有還他,當初是伊親自去辦理設定抵押給被告丁○○的手續。伊因為缺錢,所以才會在設定抵押之後,又將該土地賣給被告丙○○,伊有告訴丙○○說該土地已設定抵押100萬元給被告丁○○,但是丙○○說要幫伊還100萬元的債務,所以伊才會以100萬元的價格賣該筆土地給被告丙○○,因為他要幫我還一百萬元,所以他就不用再付伊買賣的價金,買賣土地有簽書面契約,並叫代書去辦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甲○○有一點認識,認識約10年了,之前被告甲○○有向伊借錢100萬元,因為這件事太久了,伊忘了是1次給他,還是多次給他合計100萬元,他沒有告訴我借錢要做什麼,他有設定120萬元的抵押權給伊,這個抵押是要擔保他欠伊的100 萬元債務,抵押設定有簽書面文件,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忘了是否請代書去辦,還是自己去辦,被告甲○○確實有向伊借100萬元,至於何時、分幾次借,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忘了,伊借被告甲○○錢時,也沒有寫借據,至於是先辦理抵押再借錢,還是先借錢再辦理抵押,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忘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與甲○○是鄰居,認識很久了,之前伊跟丙○○買上開土地,買來要停車當車庫用的,伊以100萬元向他買地,伊買地時上面就有蓋東西了,伊買的時候甲○○沒有告訴伊該地有設定抵押權,是伊買了之後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伊是拿現金100萬元1次當面交給甲○○支付買該地的費用,甲○○就當面收起來,這塊地後來被拍賣的事情伊不知道云云。被告甲○○、丁○○、丙○○三人於本院及偵查中所辯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節,互為鑿柄,尚難採憑。
(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等為證,雖與被告丁○○所辯向被告甲○○支付買賣價金大致相符,惟查,被告所辯與其本身在偵查中所辯,及共同被告丙○○、甲○○二人於偵查中所辯迥異,已見前述,且郵政存簿儲金簿雖有如被告丁○○所稱之提款記錄,惟查,卻無其所辯借款人及出賣人即被告甲○○之簽收證據,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名義之規費及稅款已繳納,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甲○○所收取,及丁○○代甲○○墊付前開費用及稅款,即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所稱之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為真實,其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原係臺中縣豐原市市○段地號11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於民國87年6月10日,甲○○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名下之不動產時,漏列被告甲○○所有位於該地號前面之本案第115號上開地號土地,嗣於
92 年間中國農民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113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複丈結果圖、不動產移轉證書等在卷足稽,參酌被告等人間並無真實之借貸及買賣之情事,已見前述,足徵本案係被告為避免其所有被漏列之土地,為中國土地銀行追加查封、拍賣,而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是以本案就未遂犯減輕之規定、共同正犯、幫助犯之適用法律之部分,均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原連續犯之犯罪,即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為不利。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除僅有文義變更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未遂犯之部分外,均以舊法較有利,就上開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依舊法論罪科刑,沒收部分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亦依舊法沒收。
三、核被告甲○○、丁○○、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丁○○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被告丙○○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甲○○先後2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