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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第四中隊士官長副區隊長,丙○○為服役於上揭單位之義務役一兵(於95年7月12日退伍),於民國95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丙○○由甲○○派工,執行拆除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廚房上方已廢棄之抽油煙機馬達及風管之公差,甲○○理應注意對丙○○之人身安全負有保護監督之義務,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丙○○行走廚房屋頂波浪板,致波浪板破裂,告訴人因而摔落至廚房,受有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膜出血、顱骨骨折、腦腫脹、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 號解釋),是以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之人,僅須對犯罪事實業經告訴即發生告訴之效力,本案被告係於95年5月11日因執行職務受傷,告訴人於95年11月9日即委任其父李振、姐乙○○二人,就另一被告丁○○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同年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到狀紙,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偵查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即生告訴效力,縱使96年3月5日始另具狀表明對被告甲○○亦提起告訴,亦不生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必須被告就造成傷害之行為,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卻未注意,如係不能注意之事項所引起,即無過失可言。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訴,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職務報告書、因公負傷證明書及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派工情事,惟堅決否認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形,辯稱,告訴人跌落之地點,並非派工之範圍,意外發生時,伊等尚未開始工作,係告訴人擅自跑到該處抽煙才發生意外,伊亦無保護其人身安全之義務等語。

五、經查,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第四中隊士官長副區隊長,丙○○為服役於上揭單位之義務役一兵(於95年7月12日退伍),於民國95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丙○○由甲○○派工,執行拆除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廚房上方已廢棄之抽油煙機馬達及風管之公差,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丙○○行走另外旁邊廚房屋頂波浪板,致波浪板破裂,告訴人因而摔落至廚房,受有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膜出血、顱骨骨折、腦腫脹、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相符,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職務報告書、因公負傷證明書及診斷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六、次查,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20條、兵役法第1條均定有明文。又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兵役法第4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條復定有明文。參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分別明文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以及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我國之役齡男子不僅於法律保留層次,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服兵役之義務,尚且在憲法保留上均已揭櫫此項人民應盡之義務,而為確保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促使人民踐行其法定責任,另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賦予國家對於依法應服兵役而不履行義務之人刑事制裁之權利,故除所謂常備軍、士官等志願從軍服役之人外,其餘擔任義務役之國民乃受上開規定之強制,除有例外之情形,無論時間、地點,何種軍種、勤務,均無不受徵集拒服兵役之權利,而所有入伍服役之人,不分階級亦無拒絕接受任何形式操練、訓練、演練之情形,同樣也無從就任務之指派與職務之分配加以拒卻,此即行政法學上針對軍隊中特殊之上命下從關係冠以「特別權力關係」稱謂之緣故,尤其現役軍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懲罰法均極其嚴厲,益證基於軍人特殊身份及勤務之要求,為貫徹國民主權之意志、保障國家安全之需要,所不得不剝奪人民意思自主意識、人身行動自由之特殊情狀。準此以觀,國家本於統治權主體,強迫人民入伍服役,對這些非志願性之役齡男子,所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訓練、操演之風險,自應負起一定之保護義務,對於風險之增高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任令依法服役之人民處於高危險之狀態,卻無相對提高其應盡之保護義務,孰謂能平?此觀於,大至一連、一排,小至一班、一伍,無形中均建立起相互之安全照顧義務,此種同儕間信賴與依存之關係,雖非處於戰爭狀態中有如性命之彼此託付,然就每一任務之編派、執行,其打破各自獨立個體之自主,而形成一思想、作戰均融合為一之團體,難道並非軍事訓練之宗旨?此一信念之貫徹,豈能謂一旦風險之發生,竟又無情予以拋開,而刻意忽視此一軍事團體事實上彼此承擔保護義務之現狀?故即使在軍中,部隊之幹部及長官,就隊部中之士兵執行指定之任務時,應就執行之士兵,負有保護其人身安全之義務,本案告訴人既係受被告之命令,執行拆除及搬移廢棄抽油煙機馬達及風管之公差,被告即有注意告訴人執行公差時人身安全之義務,且執行公差應包括執行公差時之休息時間,及執行公差前後密接相關行為,告訴人既係基於被告之命令到案發現場執行公差,本案被告為下命令之長官,告訴人係於到達現場後,因拆除人員仍在拆除中,告訴人即在旁等侯,拆除完畢後,告訴人欲從波浪板走至放置前開抽油煙機馬達及風管處搬遷物品,而掉下受傷,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係在執行公差之行為,被告自有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尚未開始工作,私自跑至波浪板處吸煙,及其無保護告訴人安全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七、惟查,本案執行公差之現場,係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卷第7023號卷第34頁所示圖片上方中間處之廢棄抽油煙機馬達及風管處,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依其所證:「當時因為那個地方(按指放置馬達之地方)不能走。我也是經過波浪板的路線,到要拆馬達的地方去拆馬達,拆完後,再爬上波浪板後,跟他們講可以搬了,當時他們都在照片所標示的位置等我,他們之前有在抽菸,他們已經抽完了。後來我跟他們講後,他們就走到波浪板就掉下去,那時候要來搬東西,還沒有到要搬東西的地方就掉下去了」、「在服役期間,伊有走屋頂斜坡,沒有弟兄會在那邊上下走動,伊不會去走壓克力板的部分,如果我要走我會去走有鐵皮的部分及有支撐架的地方」等語,另本案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地點,係位於屋頂平台部份,其旁雖有平坦水泥地供走動,惟當時該地有油染,雖在其上有舖上沙子,惟不完整,致工作人員均繞道由其旁之波浪板之地方進出(即前揭偵查卷第35頁所示左中間斜坡部分),亦據證人戊○○供明在卷,是該波浪板最右邊部分即靠近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處其下方有支撐架,而其旁顏色較深部分,則無支撐,證人戊○○即走在最右邊之波浪板部分,因下方有支撐而不致於掉落地面,本案告訴人係在同上偵查卷第35頁波浪板顏色較深部分之上端被踩破處掉落,按證人戊○○所走波浪板最右邊之路線,足供一人行走,且為安全之路線,係一般人均會選擇行走之路線,告訴人卻捨此一路線,而往左邊行走下方未有支撐之路線,實非被告所能夠防備,而無預見發生之可能,縱使證人戊○○另證稱,等丙○○他們準備下來時,因丙○○比較胖,所以甲○○跟他說下來要小心等語,惟被告向告訴人說時,被告亦無法預見告訴人不行走前述波浪板最右邊處,而行走顏色較深之處。本案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雖有注意義務,惟其發生受傷之原因,卻非被告所能預見,依前開說明,尚難以過失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