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等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為乙○○之子,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因甲○○於酒後經常對乙○○有暴力行為,乙○○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經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間合法收受在案。詎甲○○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飲酒後,在其與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大小聲吵鬧、在客廳小便;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九日)飲酒後,在上開住處撞壞乙○○所有之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乙○○當場糾正之,甲○○隨即大、小聲反駁之,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直接為騷擾行為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承有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案發時雖有喝酒,但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伊喝酒喝太多,已不省人事,是否有對乙○○大小聲或在客廳尿尿,伊已忘記了,但是伊並沒有撞壞乙○○住處的木門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你家發生何事?)甲○○喝酒後在家裡大小聲,亂罵一通,當時我在家,他罵完以後趴在客廳睡覺,而且不脫褲子就尿下去,我叫他去睡覺,他不理我;睡完後又大小聲,我們受不了就報警。……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應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誤載)當天他喝完酒後,又將客房的房間門撞壞(如照片所示),當時我有在場,看了我也會害怕,他都藉酒裝瘋,他在撞的時候我不敢看,他撞完後我才拍照,我太太也在場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喝酒回來就大小聲吵鬧,他說他出去外面怎麼樣、怎麼樣,大小聲說的毫無頭緒,我也聽不懂。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那天晚上六點多,被告在外面喝酒回來,他哥哥、弟弟在房間睡覺,他去敲人家的房間門,吵得大家無法睡覺,敲完之後再去我的房間,他用身體撞房間的門,結果房門撞破了,我太太被嚇到了,所以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照相。(檢察官問:你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中記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喝酒後,撞壞房門,案發時間到底是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或是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是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三)除證人上開所述外,復有木門受損照片、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裁定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二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繕本在卷可參。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兄許志鴻收受等情,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卷審閱無訛,是被告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其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傷害尊親屬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傷害、恐嚇、酒醉駕駛、妨害公務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被告受前開判決仍不念家庭倫理與親情,未能正視如何與家人和偕相處之道,一而再、再而三的與家人產生衝突,且無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逕自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精神受創甚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另以本件被告所為係因喝酒所致,請依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雖係因酒後而犯罪,惟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酗酒成癮,且核被告先前數次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並非完全起因於酗酒所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尚難以認定被告已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對被告為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素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