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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乙○之堂姪,於民國96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之丙○○住處內,因乙○不願離開上址,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全身及用腳踢乙○左腳膝蓋,致乙○受有左膝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號著有判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大聲叫告訴人乙○出去而已,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如何造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96年6月10日」

,診斷內容為「左膝紅腫7×3 cm」(見本院卷第10頁),該診斷證明書本身,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6年6月10日有左膝紅腫之傷害,尚無從據此判斷該傷害係由被告造成。

㈡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因為伊與被

告之父甲○○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纏訟已久,所以才去甲○○的家找他理論,當時太陽已經出來,伊不知道幾點鐘,伊去時喊甲○○出來,後來甲○○到庭院跟伊說他不歡迎伊,當時被告叫伊要走就走,不走的話就打扁伊,伊沒有注意到伊是否有被打到,突然間伊就發現伊的膝蓋痛痛的等語。而就審判長所詢「當天被告他們究竟有無人打你」的問題,告訴人則證稱﹕「我沒有感覺到,當時甲○○一直推我,但是我不知道他怎麼推我,當時我雙手抱頭一直退後。被告也有推我,我就是被被告打出來的。我沒有跌倒,發覺腳痛、麻的時候有坐下來看,有看到紅紅的,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38頁)。按證人乙○既證稱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被打到,及證稱伊沒有感覺到被打,則被告究竟是否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膝蓋紅腫之傷是否係被告造成?已生疑竇,自難僅憑告訴人所稱伊膝蓋紅腫之情,即斷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外,告訴人乙○前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用手打伊全身,還有用腳踢伊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亦與其於96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符,且果若被告確有用手打告訴人全身及用腳踢告訴人之犯行,以被告年輕力壯之身體上之優勢,亦不可能僅造成告訴人膝蓋紅腫之輕傷而已;是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實難盡信。

㈢復查證人甲○○及丁○○亦均到庭具結證稱彼等當時均在場

,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雖甲○○為被告之父,而丁○○為被告之兄,二人均與被告具親屬關係,惟彼等既均放棄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作證,其證言亦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