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丑○○
號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被 告 丁○○
號甲○○原名洪嘉宏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以不詳方式取得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六六八八-SD、六八八九-NL、九五二九-LP號車主之資料,並與丑○○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丑○○撥打車主電話向其等勒贖,復由丑○○負責提供匯款帳戶,勒贖成功,則由丑○○分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己○○、丑○○即於下列時、地,分別向子○○、壬○○、寅○○、辛○○、丙○○等人恫稱:要取回車子,須交付金錢贖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子○○等人以勒索錢財。而丑○○之前妻即丁○○亦明知丑○○向其借用之金融帳戶,將用於失竊車輛之恐嚇取財,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至五日間某時,在其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六七東巷二八弄十六號住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丑○○用以供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等計有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二十九分、同時五十九分、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時間,由己○○、丑○○輪流以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公共電話接續撥打子○○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子○○恫稱須交付金錢,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苗栗縣造橋農會)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子○○心生畏怖。嗣因子○○要求己○○等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車遭拒,始未得逞。
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由己○○與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壬○○持用行動電話,恫以交付金錢,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為壬○○之配偶簡婷琪)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壬○○心生畏怖。嗣因壬○○要求己○○一手交錢、一手交車遭拒,始未得逞。
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由己○○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寅○○家中使用之市內電話,恫以交付金錢,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寅○○心生畏怖,乃請己○○轉予辛○○處理;己○○接續以前開方式恫嚇辛○○,要求匯款二十萬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幾經協議,雙方同意匯款金額為十五萬元,辛○○之配偶龔晏嫻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五時十九分許,依指示匯款至丁○○之上開帳戶,所有款項由己○○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領取一空,其中丑○○因提供存摺,分得二萬元。
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同日十九時許,由己○○、丑○○輪流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丙○○使用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恫以交付金錢三十萬元,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為隆益國際有限公司)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丙○○心生畏怖。嗣因丙○○車輛有保險及要求見交付車內CD以確認汽車在其等手上遭拒,始未得逞。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追查,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拘提己○○,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連絡丑○○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機,及其領取擄車勒贖款時穿著之黑色常袖上衣一件、米白色鴨舌帽一頂,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丑○○部分:被告己○○、丑○○對於前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子○○、壬○○、辛○○、龔晏嫻、丙○○等證述車輛失竊後遭勒贖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被告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失車紀錄二紙、證人龔晏嫻匯款予被告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及扣案之被告己○○手機一支、被告己○○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所穿著之上衣、帽子等可資佐證。準此,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前開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伊換完沒多久後,丑○○曾向其借帳戶說要匯款,伊不同意,應是丑○○未經過伊同意,私自拿伊的帳戶去使用;伊帳戶之密碼係以女兒之生日,為九三○九○四,伊將該密碼寫在卡片套子上,丑○○知道密碼,應是看到上面的記載,伊沒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丑○○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之前開大雅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丑○○提供,作為其與被告己○○勒贖車主寅○○,復由證人辛○○與被告己○○等人接洽後,由證人龔晏嫻匯入遭恐嚇取財十五萬元之帳戶一事,業據證人辛○○、龔晏嫻證述在卷,復有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被告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二紙、證人龔晏嫻匯款予被告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被告丁○○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己○○係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一節,亦有前開被告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二紙、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憑。苟非被告丁○○提供予被告丑○○提款卡密碼,被告丑○○豈可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以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己○○提款使用。被告丁○○就此雖辯稱:其係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云云,惟以筆書寫密碼紀錄通常係為避免忘記,以備不時之需,然被告丁○○既係以其女兒之生日作為密碼,其就女兒之生日豈有可能忘記,此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得明白說出其女兒之生日即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明。故其所前開所辯已與社會常情不合。且縱認書寫密碼以避免忘記,一般而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使人輕易得知密碼,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然被告卻稱係直接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且和存簿放置於一處,其所為舉措亦悖於社會常情。故其前開所辯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云云,應係為掩飾其將前開帳戶交付被告丑○○使用,而臨訟構撰之詞,而無可採。再參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經行員告知,其已為通報警示,要其至警局處理時,被告丁○○立即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被告丑○○通話完畢後,又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己○○,然被告三人之通話內容,均已為員警依法監聽側錄,此有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中檢惠讓聲監(續)字第○○○四九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被告丁○○、丑○○、己○○之通話內容,製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通話譯文可參,然依被告丁○○與被告丑○○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丑○○要被告丁○○依銀行行員之指示,去警局備案,但被告丁○○答稱:「我就不知道要怎樣講,你叫我要如何去。」,嗣被告丑○○即指示被告丁○○如何備案,被告丁○○則又答稱:「如果他們問我簿子怎麼不見的,我就跟他講我說真的是不見的哦。」,被告丑○○亦回答:「對,妳說妳不知道。」,其後被告丑○○即在電話中教導被告丁○○於警局時,應如何應對,嗣被告丁○○並說到:「好啊,我就說我今天要去開戶才知道(按:帳戶遺失)就好。」,被告丑○○亦回答:「妳說我今天去開戶我才知道的。」,故依前開被告丑○○與被告丁○○之對話,若非被告丁○○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丑○○使用,並知悉其用途,何以銀行行員告知須至警局備案,否則無法開戶之第一時間,即與被告丑○○聯絡,並於電話中商討備案時,應如何陳述,且嗣後被告丑○○即將被告丁○○要去警局備案一事,告知被告己○○,被告己○○亦即詢問被告丑○○稱:「你有沒有跟她講要怎樣說嗎?」,被告丑○○即答:「有啦」等語,益徵被告丁○○應係知情,而被告己○○對被告丁○○應知悉前開大雅郵局帳戶係交付予被告丑○○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之事,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丁○○客觀上確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被告丑○○使用,主觀上亦知被告丑○○使用該帳戶之用途,則其確有提供帳戶幫助被告丑○○、己○○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三、核被告己○○、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被告丑○○等人供其作為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取財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被告丑○○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被告丑○○等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丑○○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被告己○○、丑○○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丁○○係以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己○○、丑○○平日素行,及其利用被害人車輛遭竊,而恐嚇他人,其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己○○於本案係處於主導之角色,量刑自應較被告丑○○為重;被告丁○○,明知被告丑○○係為恐嚇取財,仍提供帳戶予被告丑○○幫助其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己○○、陳重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就被告己○○部分,每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丑○○部分,每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檢察官前開求刑未區分既、未遂之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又被告己○○、丑○○、丁○○,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己○○、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帽子,係被告己○○平日之穿著,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有如下之竊盜行為:1、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日上午九時前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證人楊雪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物品;2、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芝山莊八八號前,以持不詳工具打開車門鎖及啟動汽車鎖方式,竊取證人子○○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物品(該車車主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平日由總幹事黃天貴使用);3、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以持不詳工具打開車門鎖及啟動汽車鎖方式,竊取證人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物品(車主為壬○○配偶簡婷琪);4、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以持不詳工具打開車門鎖及啟動汽車鎖方式,竊取證人辛○○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物品(車主為寅○○);5、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以持不詳工具打開車門鎖及啟動汽車鎖方式,竊取證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物品;
6、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先侵入臺中縣○○鎮○○○街○○巷○○號一樓,竊取證人丙○○之皮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並由該處餐廳竊的車輛鑰匙,旋至屋前打開車門鎖及啟動汽車鎖,竊取證人丙○○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有物品(車主為隆益國際有限公司);7、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以持不詳工具打開車門鎖及啟動汽車鎖方式,竊取證人戊○○向和運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物品;8、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以持不詳工具打開車門鎖及啟動汽車鎖方式,竊取證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物品後,發現車上有前開住址鑰匙,竟另起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日四許之夜間,利用前開鑰匙侵入前址,竊取戊○○家中現金三萬三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被告甲○○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六六一一-HK號、六六八八-SD號、六八八九-NL、八九六九-NS、九五二九-LP號之車輛後,即與被告己○○、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向證人證人楊雪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向證人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證人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向證人辛○○(車主寅○○);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後,向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證人丙○○等恫稱:須交付金始返還車輛等語恐嚇前開證人子○○等人,惟僅證人辛○○支付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與被告己○○、丑○○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丑○○、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竊得之車輛,竟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依證人楊雪伶放置在車上之名片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接續撥打約電話予證人楊雪伶,恫嚇稱:須匯款十萬元,方能取回車輛等語,致使證人楊雪伶心生畏懼,而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匯款十萬元至證人癸○○(原名賴宛庭、賴凱亭,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帳戶係被當己○○向證人賴宛庭借用)。嗣因被告甲○○、己○○無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使用提款卡領款,被告己○○、甲○○復共同基於同上犯意,接續於同日再打電話對楊雪伶恐嚇稱:妳是否有報警,如果報警的話要花五千元請小弟到你家縱火,並喝令楊雪伶不要報警,渠等要去合作金庫領錢等語,被告己○○且另撥打電話與證人癸○○聯絡,表示要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約證人癸○○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至臺中縣豐原火車站見面,俟雙方於豐原火車站會面後,證人癸○○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己○○使用,旋被告己○○即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丑○○一起至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由被告丑○○進入銀行內領款,惟因銀行人員表示須開戶人本人方能領款,被告己○○乃又以電話通知證人癸○○至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證人癸○○旋與友人即案外人林純如一起至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由被告丑○○陪同證人癸○○與案外人林純如一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許,進入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由證人癸○○提領帳戶內全部款項十萬元,被告己○○則駕車在該銀行門口等候,俟證人癸○○提領十萬元後,被告己○○即對證人癸○○表示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會合,旋被告丑○○即改搭證人癸○○所乘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火車站與被告己○○會合,再由被告己○○進入證人癸○○所乘自用小客車內,由證人癸○○將領得之十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且旋將其中二千元分予被告己○○(被告陳琮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內)因認被告丑○○與被告己○○共犯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㈢、被告己○○、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後,由被告己○○、丑○○等以公共電話撥打證人庚○○電話,恫以交付金錢至指定帳戶內,始返還車輛之言詞,致證人庚○○心生畏怖。嗣因證人庚○○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車遭拒,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己○○、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丑○○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子○○、壬○○、辛○○、龔晏嫻、庚○○、丙○○、戊○○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丁○○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證人龔晏嫻匯款予被告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甲○○則坦承確認識被告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均無被告己○○前開所述竊盜之事實,被告己○○用以恐嚇車主之車籍資料,亦非伊所提供,可能是因伊與被告己○○有債務糾紛,所以被告己○○才誣陷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丑○○有與被告己○○共同向證人楊雪伶恐嚇取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無非係以證人楊雪伶遭恐嚇取財匯入證人癸○○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十萬元,係由被告丑○○與己○○會同證人癸○○至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提領之事實為其論據之基礎;認被告己○○、丑○○共同向證人庚○○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己○○傳送予被告丑○○要其查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即證人庚○○電話之簡訊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丑○○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己○○共同對證人陳雪伶、庚○○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亦堅詞否認有何對證人庚○○恐嚇取財,被告丑○○辯稱:當日與被告己○○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係因被告己○○要伊一同去領款,伊不知該筆金錢之來源,伊與癸○○一同進入銀行提領時,伊亦曾問癸○○為何要提領這麼多錢,亦可證明伊真等不知情;而證人庚○○部分,因委託綽號「黑狗」之男子,查詢證人庚○○的電話,但未查到,伊與被告己○○均未打電話予證人庚○○恐嚇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並未曾打電話予證人庚○○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1、竊盜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琮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交
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車主登記為苗栗造橋鄉農會)、六六八八-SD(車主登記為壬○○配偶簡婷琪)、六八八九-NL(車主登記為寅○○)、八六九六-NS(車主登記為庚○○)、九五二九-LP(車主登記為隆益國際有限公司)車籍資料時,曾告訴伊,前開車輛係他偷來的,但並非每件均提到係他所偷的,至於那幾件他曾提到是偷的,伊已忘記了;被告甲○○曾提到車牌號碼0000-00這輛車,他是從浴室進去竊得鑰匙後竊得的,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車主為和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曾告訴伊,是他趁車主熟睡的時侯,進去車主家中竊取汽車鑰匙,再將車子開走云云(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頁),依證人己○○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己○○並未親見被告甲○○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六六八八-SD、六八八九-NL、八六九六-NS、九五二九-LP、六三七八-HH號等車輛,或侵入丙○○、戊○○住所行竊之事實,其所為之證述,係聽聞被告甲○○轉述自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自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甲○○竊盜之證據適格。
②、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若係在於證明被告甲○○確曾於
審判外自白前開竊盜犯行,惟證人己○○除就車牌號碼0000-00、六三七八-HH此二輛車確認被告甲○○曾對其自白為被告甲○○所竊取外,其於就車牌號碼0000-
00、六六八八-SD、六八八九-NL、八六九六-NS中,何輛汽車被告甲○○曾對其自白為其所竊取一事,已不復記憶,且被告甲○○亦否認曾向證人己○○陳述前開竊盜之事實,則被告甲○○是否確有前開審判外之自白,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甲○○曾對證人陳琮瑜供述上揭情節,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所舉出之前開證人子○○、壬○○、辛○○、龔晏嫻、庚○○、丙○○、戊○○等人之證述,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等書證,雖得證明前開車牌號碼0000-00、六六八八-SD、六八八九-NL、八六九六-NS、九五二九-LP、六三七八-HH確曾遭人竊取,而證人丙○○、戊○○並曾遭侵入住宅竊盜,惟尚難以此即認前開竊盜犯行均為被告甲○○所為。又被告甲○○為警查獲之際,確曾查得伊持有六三七八-HH(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車輛,然持有贓物可能之情形非一,或係故買、收受、寄藏贓物,或為竊盜等財產犯罪所得,而被告甲○○就此辯稱係案外人羅育雄借予其使用云云,是亦無法僅以被告持有前開贓物,即率爾直接推論為被告甲○○所竊得,是被告持有前開贓車,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職是,前開車牌號號碼0000-00、六六八八-SD、六八八九-NL、八六九六-NS號車輛及證人丙○○、戊○○遭侵入住宅竊盜之部分,僅有證人己○○證述被告甲○○於審判外自白,然為被告甲○○否認其證言真實性之前開證人己○○之證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己○○所證被告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甲○○於審判外不明確之自白即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③、就案外人楊雪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
,卷內並無案外人楊雪伶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筆錄,惟依公訴人所舉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判決,雖得證明證人楊雪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確曾遭人竊取,嗣並為人勒索車輛贖款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竊取前開車輛之人即係被告甲○○,且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甲○○要向其借帳戶,要其至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提領款項,但伊不知該車輛係何人所竊取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故就此部分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竊盜之心證。
2、恐嚇取財部分:
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為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己○○證述: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領取,證人楊雪伶遭恐嚇取財匯入證人癸○○帳戶之十萬元款項,係被告甲○○向其所借之帳戶,並要其幫忙領取;伊與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於證人楊雪伶遭恐嚇取財後)與被告甲○○約定,由甲○○偷車,取得車主及車籍資料後,由伊去向車主勒贖,得款後,伊可分得五千元,而伊與被告丑○○向證人子○○、壬○○、寅○○、辛○○、丙○○等人恐嚇取財之車主、車籍等資料,均係被告甲○○交予伊的云云,惟證人己○○前開證述與被告甲○○合謀向車主恐嚇取財,並由甲○○交付證人子○○、壬○○、寅○○、丙○○等資料,撥打電話恐嚇勒贖云云,僅有共犯即證人己○○之自白,依前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人即同案共犯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己○○曾告訴伊,勒贖之車籍資料等,係被告甲○○所提供,惟其均係聽證人己○○傳述,在該期間並未曾見過被告甲○○,或親見被告甲○○交付前開車籍等資料,或與被告甲○○接觸,或證人己○○與被告甲○○電話連絡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一六九頁),是證人丑○○證述勒贖之車籍資料等,係被告甲○○所提供云云,係聽證人己○○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甲○○交付車籍等資料之事實,就此部分之證言自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之證據使用。另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子○○、壬○○、辛○○、龔晏嫻、丙○○等證述車輛遭竊後,遭勒贖之情節及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被告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失車紀錄二紙、證人龔晏嫻匯款予被告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書證,亦僅得證明證人子○○、壬○○、寅○○、辛○○、丙○○等人所有或持用之車輛遭竊後,曾遭證人己○○、丑○○恐嚇取財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證人己○○前開證述被告甲○○與其共謀並提供車籍資料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再參酌,被告己○○、丑○○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即為警方鎖定,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若被告甲○○確有涉案,何以公訴人未提出側錄到被告甲○○與被告己○○或被告丑○○之通話,亦或被告己○○與被告丑○○談及被告甲○○與本案相關之對話,此亦有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中檢惠讓聲監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九十六年中檢惠讓聲監(續)字第三三四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檢惠讓聲監(續)字第三九五號、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檢惠讓聲監(續)字第四九四號、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中檢惠讓聲監(續)字第五三七號、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中檢惠讓聲監(續)字第六四八號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甲○○涉犯對證人子○○、壬○○、寅○○、辛○○、丙○○等人恐嚇取財部分,僅有證人即共犯己○○之證述,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己○○前開證述被告甲○○共犯本案犯行證言之真實性,故尚難以此即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對證人楊雪伶恐嚇取財之犯行,主
要係以證人即共犯己○○證述,證人楊雪伶遭恐嚇取財匯入之款項,係伊代被告甲○○領取,並交付予被告甲○○為其論據之基礎,惟證人己○○證述,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領取,證人楊雪伶遭恐嚇取財匯入證人癸○○帳戶之十萬元款項之情形為:「是甲○○本人先來找我,親自與我碰面,叫我找賴宛庭(即證人癸○○)出來問清楚一下,我就與賴宛庭約在火車站的對面,甲○○聽到我要約賴宛庭在火車站,但我沒有與甲○○約,在這中間我先去載丑○○,(思考許久)我忘記甲○○有沒有與我一起去找丑○○。我找到丑○○之後,就開車先到豐原火車站對面的網咖與賴宛庭碰面,並沒有與甲○○碰面,我沒有注意甲○○是否已經到了火車站,我與賴宛庭碰面之後,我就向賴宛庭拿她的存簿、印章,跟丑○○去合庫領錢,賴宛庭在火車站對面的網咖前面等,我們第一次沒有領到,丑○○進到車子之後,說行員說要本人,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賴宛庭,要她過來,她開車過來之後,就由賴宛庭與丑○○下車去領,存簿、印章就由丑○○交給賴宛庭去領,這次就有領到,領到之後,丑○○就坐賴宛庭的車,他們的車跟在我後面,我自己開一台到豐原火車站找甲○○,我看到甲○○車子停在哪裡,我就將車停在馬路旁,丑○○就下車坐到我的車,他坐在哪個位置,我忘記了,我再走過去向賴宛庭拿錢,拿完之後,賴宛庭她們就走了,我又上車,我坐到副駕駛座,這時候甲○○就從旁邊走出來,我就直接將錢拿給他,車子在那裡停了幾分鐘。甲○○來拿錢的時候,當時我有無下車,或是我是坐在車上拿錢給他的這些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們有聊了幾句,大概就是有沒有再去玩車的事情,時間約有一分多鐘。甲○○拿了錢之後,他就從放在銀行信封袋裡面的錢拿二千元塞給我,我們就各自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惟與證人丑○○證述:「當天己○○叫我去載他,要去領錢,他就開我的車,到了合作金庫,己○○就叫我去領,我就去領。在要去領的時候,我們還在火車站,己○○說先去領錢,我就去領錢,但沒有領到,上車之後他就說這些錢是要給「阿宏」的,但沒有說到為何要領這些錢給「阿宏」,我也沒有問原因。後來領完錢之後,己○○就叫我載他去火車站,到火車站的時候,車子並沒有停下,車子是慢慢走的,己○○就在那時搖下車窗,錢就交給另一個人,己○○當時只有叫我往火車站開,並沒有說要去那裡做什麼,也沒有叫我停車。」、「(當天所領的十萬元,是交給何人?)己○○在豐原火車站交給一個男子,那個男子我並沒有看到人,因為當時是暫時停車,搖下車窗,就有一個人過來拿,但我沒有看到長相。」「(在火車站從後照鏡看到的人的體型,是否與甲○○相似?)看不清楚,當天人來人往的。」等語之情節(本院卷第一六七、一七○、一七二頁),顯有不同,苟證人己○○、丑○○確有經歷前開取款後交付金錢予被告甲○○之情節,何以二人所述交付金錢予被告甲○○之情節並不一致,是證人己○○前開所述情節是否詳實,即非無疑。且依證人己○○前開所述,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甲○○之際,車輛係暫停,並與其交談約一分鐘,被告甲○○復從領得之十萬元裏,抽出二千元予其等語,而被告丑○○亦自承認識被告甲○○(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證人己○○交付金錢予他人之際,伊係坐於駕駛座等語,則依證人己○○所述停留之時間,並與被告甲○○交談約一分鐘,證人丑○○既認識被告甲○○,豈有可能不知該人係被告甲○○,然證人丑○○卻稱僅從後照鏡看到該人,不知該人係何人云云,則取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甲○○亦非無疑。準此,證人己○○之前開證言,顯與在場之證人丑○○所述不同,故亦難以證人己○○前開有瑕疵之證言,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③、又遍觀全卷僅有證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遭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人庚○○曾遭恐嚇須給付金錢方得取回車輛之資料,復經本院請承辦員警再次確認證人庚○○是否曾遭人恐嚇取財,其出具偵查報告稱:「二、針對本案有關車主庚○○自小客車八六九六-NS失竊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七時五分許,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丑000000000000電話,己○○要丑○○去查資料(失車車主資料),羅嫌要陳嫌將資料簡訊給他,陳嫌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七時十一分以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給丑000000000000,內容為○○○鎮○○路○○○巷○○號,先不要報車號給他叫他查住址的電話八六九六NS』(詳見譯文內容),經查該車號0000-00為車主庚○○所有之失竊本田CRV型自小客車。三、警方從監察通聯內容得知該內容後,立即與車主庚○○聯絡,車主表示上○○○鎮○○路○○○巷○○號住址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確實係其住處及車輛無誤,警從而確定該竊車案件係與陳嫌、羅嫌有關。但直到陳嫌與羅嫌遭警方查獲到案,車主卻一直未接獲恐嚇電話,…。本案因車主庚○○無接獲恐嚇勒贖電話,警方因而無製作第二次恐嚇取財筆錄,只檢附第一次車輛失竊筆錄;另本欲於近日約談車主庚○○製作第二次筆錄,因其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出境至中國大陸無法製作特此敘明。」等語,此有員警程純濱書立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六頁);再參酌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九
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被告己○○與綽號「黑狗」之通訊譯文,「黑狗」表示無法以地址查得電話,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零時十五分被告己○○即以電話與被告丑○○表示「黑狗」無法查得電話等情,此均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中檢惠讓聲監(續)字第三九五號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在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庚○○雖有前開車輛遭竊之事實,惟尚無遭人以此勒贖之情節發生,是公訴人認證人庚○○曾遭被告甲○○、己○○、丑○○以須交付贖款,始返還車輛等情恐嚇取財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丑○○、己○○部分:
①、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證人己○○及伊一個朋
友約在豐原火車站對面那邊,證人己○○、被告丑○○開一台車來,伊就跟證人己○○說他們自己的錢,要他自己去領,就將合作金庫之存摺、印章交給證人己○○,被告丑○○、證人己○○就開一台車過去領,過了沒多久證人己○○就打電話給伊說要本人去領,後來伊就與伊朋友就去合作金庫豐原分行,與他們會合,被告丑○○就將寫好的提款單交給伊,伊就去領,領完錢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證人己○○,說錢現在拿給你,他就說約在豐原火車站,伊就與伊朋友、被告丑○○一同開車過去火車站的旁邊,到了之後,被告丑○○下車,換證人己○○上車,證人己○○坐在後座,伊將錢交給他,他拿到錢之後,就將牛皮紙袋丟掉,將錢拿走,之後就下車,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癸○○為其領款之情節(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其二人所述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款項之情節相符,然依其二人所述之情況,可知證人己○○就可能曝露身分之提領過程,均刻意不出面,推由被告丑○○及證人癸○○出面,甚至與被告丑○○、證人癸○○同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前,由證人癸○○與被告丑○○出面領得款項後,仍不願出面拿取,而與證人癸○○另相約至豐原車站前拿取,並使本與其同車前往之被告丑○○改搭證人癸○○乘坐之車輛,足見被告己○○就提領之金錢來源應知之甚詳,並有刻意迴避之舉措,此觀被告己○○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得款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亦知要將帽子拉低,以遮蓋面容,避免遭人認出,足見被告己○○亦知領款係其恐嚇取財犯罪歷程最易曝露身分之環節,反觀被告丑○○就提領款項之經過,係由其一人或與證人癸○○一同前往領款,若其確知悉該金錢之來源,何以均未設法掩飾其身分?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丑○○於提領的過程,曾問伊說錢怎麼會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若被告丑○○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當知悉該金錢之來源何以如此詢問證人癸○○?再參酌,證人癸○○領得前開款項,至與被告己○○相約之豐原車站,係由被告丑○○先下車,至被告己○○所駕駛之車上,復由被告己○○坐上證人癸○○所乘之車輛,再由證人癸○○將金錢交予被告己○○等情,亦據證人癸○○、己○○證述明確,設若被告丑○○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就該恐嚇取財之款項亦應有相當之管領力,何以被告己○○不請證人癸○○直接將金錢交予被告丑○○,反以如此繁複之方式取款,足見被告丑○○就前開金錢,並無管領支配之能力,故被告丑○○辯稱:僅係被告己○○要伊一同去提領,伊並不知該金錢之來源等語,似非顯難無據。職是,被告丑○○是否確有參與本件之恐嚇取財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以被告丑○○與被告己○○一同與證人癸○○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款項,即率爾直接推論被告丑○○即有與被告己○○共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
②、被告庚○○雖有前開車輛遭竊之事實,惟尚無遭人以此勒贖
之情節發生,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證人庚○○曾遭被告己○○、丑○○以須交付贖款,始返還車輛等情恐嚇取財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甲○○被訴竊盜、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丑○○被訴與被告己○○共同對案外人楊雪伶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丑○○、己○○共同對證人庚○○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三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丑○○、己○○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甲○○及證人己○○測謊,惟本院認前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 備註 │├──┼────────────────────────────┼──────────┤│1 │時間:96年4月26日13時55分36秒 │A:丑○○ ││ │ │(持有0000000000號電││ │B:喂。 │ 話) ││ │A:喂。 │B:丁○○ ││ │B:你在那裏? │ ││ │A:在我現在到潭子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B:你要去哪裏? │察署通訊監察書96年中││ │A:去臺中加油啊,我要去...。 │檢惠讓聲監(續)字第││ │B:陪我去,陪我去警察局啦。 │000494號) ││ │A:幹嘛。 │ ││ │B:我被人家通報了。 │ ││ │A:怎樣? │ ││ │B:詐騙。 │ ││ │A:什麼詐騙。 │ ││ │B:郵局詐騙啦,對啊,啊我要去銀行開戶不能開戶啊,現在什│ ││ │ 麼都不行啊,就是要去警察局備案啊,對啊,我要去中國信│ ││ │ 託開戶都不讓我開戶啊,他說我被人家報遺失詐騙啊,他就│ ││ │ 問我說都沒有警察去你們家找妳嗎,我說都沒有啊,對啊,│ ││ │ 他就叫我說趕快去警察局備案,不然我永遠都不能開戶啊。│ ││ │A:啊妳先去備啊。 │ ││ │B:我就不知道要怎樣講你叫我要如何去。(情緒波動) │ ││ │A:不是啊,你你現在在中國信託對不對? │ ││ │B:對啊,沒有啦,我現在在我們家外面的全家。 │ ││ │A:啊妳去那個豐原派出所。 │ ││ │B:豐原派出所在那裏? │ ││ │A:豐原派出所在...。 │ ││ │B:沒有錢啦。 │ │├──┼────────────────────────────┼──────────┤│2 │時間:96年4月26日13時57分3秒 │A:丑○○ ││ │ │(持有0000000000號電││ │B:喂。 │ 話) ││ │A:喂。 │B:丁○○ ││ │B:喂。 │ ││ │A:喂。妳妳先去妳先去備案,妳說妳剛才要,妳‧‧‧去辦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頭有沒有,他說銀行跟妳講的你現在來,銀行妳說銀行的人│察署通訊監察書96年中││ │ 叫妳來備案的這樣就好了。 │檢惠讓聲監(續)字第││ │B:啊如果他們問我簿子怎麼不見的,我就跟他講我說真的是不│000494號) ││ │ 見的哦。 │ ││ │A:對,妳說妳不知道,你說我想說...就來辦不然我這樣就│ ││ │ 好了。 │ ││ │B:要去那一個總局備案? │ ││ │A:去去合作也可以啊。 │ ││ │B:隨便一個警察局都可以哦。 │ ││ │A:是啊。 │ ││ │B:合作的,合作的也可以啊。 │ ││ │A:是啊。 │ ││ │B:反正我進去我就跟他講說我要去銀行辦戶頭,可是他跟我被│ ││ │ 人家通報遺失詐騙這樣就好了 │ ││ │A:是。是啊。 │ ││ │B:這樣就好了。應該也是資料填一填應該就好了。 │ ││ │A:要做筆錄。 │ ││ │B:哈啊。 │ ││ │A:是啊。 │ ││ │B:喔。 │ ││ │A:不要緊,跟他做不然怎麼辦。 │ ││ │B:怎麼有的沒有的是都發生在今天,有夠屎的(臺語)。 │ ││ │A:好啦,不要緊,我再跟大頭說。 │ ││ │B:...,去會怕ㄋㄟ,去會怕ㄋㄟ,我沒去過警察局ㄋㄟ。│ ││ │A:那有什麼好怕的,其實妳跟他辦一辦就好了吧。 │ ││ │B:應該不會給你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吧。 │ ││ │A:他會跟妳問說,他會問妳一些簿子怎樣有的沒有的。 │ ││ │B:我就跟他講我什麼都不知道就好了。 │ ││ │A:對啊,你就說你跟他說那個是多久以前辦的。 │ ││ │B:對啊。 │ ││ │A:你就這樣講就好,不然你去查嘛。 │ ││ │B:可是我印章還在耶。 │ ││ │A:哈啊。 │ ││ │B:我印章還在耶。 │ ││ │A:對啊。 │ ││ │B:我就跟他說我簿子放在車廂裏面這樣就好了。 │ ││ │A:對啊。 │ ││ │B:對啊,我就跟他說應該是放在機車裏面不見的,不就是簿子│ ││ │ 自己掉出去不見了這樣就好。 │ ││ │A:對啊,你就講何時何時妳也不清楚,妳說你們根本沒人找我│ ││ │ 。 │ ││ │B:好啊,我就說我今天要去開戶我才知道就好。 │ ││ │A:妳說我今天要去開戶我才知道的。 │ ││ │B:好啦好啦。 │ ││ │A:妳這樣跟他講就好了 │ ││ │B:好。 │ ││ │A:是啊,去那邊看怎在打給我。 │ ││ │B:好。 │ ││ │A:好。 │ │├──┼────────────────────────────┼──────────┤│3 │時間:96年4月26日14時17分19秒 │A:丑○○ ││ │ │(持有0000000000號電││ │A:喂。 │ 話) ││ │B:什麼事? │B:己○○ ││ │A:阿阿呆去合作了喔。 │(持有0000000000號電││ │B:哈啊? │ 話) ││ │A:阿呆跑去合作了。 │ ││ │B:什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A:阿呆啊。 │察署通訊監察書96年中││ │B:怎樣? │檢惠讓聲監(續)字第││ │A:跑去合作了。 │000494號) ││ │B:叫去了喔。 │ ││ │A:是啊,我怕有在聽,都不要講了。 │ ││ │B:喔,我知道了,啊你有你有沒有跟她講要怎樣說嗎? │ ││ │A:有啦。 │ ││ │B:好啦,看回來怎樣再說。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