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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6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起釘器板手、一字螺絲起子、開口板手、尖嘴鉗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恐嚇取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罪,其中所觸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釘器板手、一字螺絲起子、開口板手、尖嘴鉗及老虎鉗各一支,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前,先以水管鉗(業已丟棄,未據扣案)破壞徐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鎖頭,再將一字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安順東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起釘器板手、一字螺絲起子、開口板手、尖嘴鉗及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嘉華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起釘器板手、一字螺絲起子、開口板手、尖嘴鉗及老虎鉗各一支,及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及使用工具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徐嘉華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起釘器板手、一字螺絲起子、開口板手、尖嘴鉗及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水管鉗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且未據扣案,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