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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乘戊○○急需用錢、急迫之際,透過原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任職之員警己○○介紹,貸與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每月之利息為二萬元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後,由丙○○預扣二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現金十八萬元,經由戊○○之員工丁○○交與戊○○,戊○○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與丙○○為擔保,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戊○○無法還款而再交付二萬元之利息予丙○○,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戊○○仍無法還款,電請己○○代向丙○○協商展延二月期限,戊○○並將上揭供擔保之支票取回後另簽發為面額各十二萬元,計二張之支票為擔保(支票號碼各為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付款人為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己○○及丁○○證述在卷,並有支票號碼為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推認被告貸放金錢給證人戊○○所收取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120%,且於借款時即以預扣利息方式取得之,益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間,曾與己○○洽談借錢事宜,並先後收取戊○○所簽發之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一張、十二萬元二張之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己○○談妥借錢事宜後,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交給己○○,並非十八萬元,己○○拿戊○○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供擔保,經提示退票後,又交付伊戊○○簽發面額十二萬元支票二張,並非將錢交給戊○○,亦未預扣或收取利息二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開二十萬元的票交給己○○,

請己○○幫伊調錢,伊知道己○○跟被告調,但是伊不認識被告。伊只有拿到十八萬元,二萬元是利息,借用的期限是一個月,後來到期伊請己○○去拜託丙○○展延,事後有再展延一次,後來因為沒有錢可以支付利息,伊打電話請己○○幫伊與被告協商,延展還款期間,所以伊就開了二張各十二萬元的支票,延展二個月,利息是四萬元,都是己○○拿去請被告延展的,但是拿錢的時候是公司的會計丁○○去拿的;伊是請己○○開口幫伊跟被告借錢,票是拿給會計去換錢,伊本來是跟甲○○借錢,後來要透過己○○跟被告借錢時,才決定利息一樣。甲○○那邊的金主也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三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於九十三年底,伊公司缺資金調度,伊就找己○○、甲○○幫伊處理,最後是己○○、甲○○說已經幫伊調借好了,伊開二十萬元的支票給丁○○去菜市場拿給甲○○,並且拿取十八萬元的現金。那時候公司營運還沒賺錢,都還是負債,為了公司營運,所以錢都轉來轉去。伊平常跟甲○○借錢,不會管甲○○的錢如何來的,這次借款十八萬元,甲○○沒有說是跟一名綽號叫「仙姑」取得的,伊借二十萬元預扣二萬元,這二萬元是誰扣的伊不知道,伊票開出去,只要拿到現金就好了。洽談借款當天己○○、甲○○一起來伊公司,伊那時候是欠錢要軋支票,伊是向甲○○開口調現,但他說他欠仙姑很多錢了,不好意思開口,所以就建議由己○○打電話跟仙姑說明調現金部分,然後甲○○再處理後續。之後一個月支票到期後,伊沒有辦法兌現,伊就請己○○打電話去跟仙姑說展延。本件借款,己○○或甲○○沒有明確跟伊說仙姑要多少利息,是因為伊開二十萬元的票,拿到十八萬元現金,才知道利息預扣是一個月二萬元,所以展延的時候,就以這利息展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公司資金調度遇有借款需求,多委請己○○或甲○○向他人調現,本件係證人戊○○簽發支票交付己○○或甲○○持向被告調借現金,經證人戊○○委請會計丁○○向己○○或甲○○取得現款,證人戊○○與被告間並未就上開借款事宜有所接觸,均係由己○○或甲○○居中牽線,並轉交支票及借款予被告及證人戊○○。在證人戊○○並未與親自、直接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之情形下,證人戊○○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復陳稱係己○○向伊借錢等語,縱以證人戊○○借款之際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被告是否明知證人戊○○有上開借款情狀,而利用機會故為借貸,已非無疑。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是票主戊○○透過與被告

熟識之朋友甲○○欲向被告借錢,因甲○○原已積欠被告金錢,怕被告不肯借錢,因此請求伊打電話協助請求被告借錢給甲○○友人戊○○,而且對方會開支票給被告,比較有保障,因此被告才答應借錢給戊○○;伊介紹戊○○向被告借錢一事,並沒有從中獲得好處,單純是朋友間借貸,介紹認識而已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卷第一二頁、偵緝字第二五九一號卷第一三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證人己○○僅係代戊○○向被告提出借款請求,被告復陳稱係己○○向伊請求借款等語,查非證人戊○○逕向被告提出借款需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己○○間,就戊○○借款之事確否存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與證人己○○間並非共犯關係,亦難以證人己○○對於戊○○借款情狀之認知,科以被告共犯之責,亦難認被告與證人戊○○間有何約定借款二十萬元、利息每月二萬元之事實。

㈢再查,證人己○○雖陳稱:被告與戊○○談妥後,隔好幾天

後由戊○○公司之會計丁○○在臺中市南區工學市場內賣魚攤位內向丙○○拿取現金十八萬元,丁○○向丙○○拿取十八萬元當時,伊及甲○○均在場;伊知道當初戊○○向被告借錢時已扣二萬元利息,另隔月戊○○請伊轉交二萬元利息給丙○○;伊未經手錢和支票,不清楚是何人將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卷第一二頁),惟查,證人即戊○○之公司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己○○及甲○○,他們有時會到公司找老闆戊○○;九十三年底,戊○○交代伊去市場向一名男子拿十八萬元去存公司甲存帳戶,不是向己○○拿的,就是向甲○○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核與證人戊○○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底,伊公司缺資金在調度,伊就找己○○、甲○○幫伊處理,最後是己○○、甲○○說已經幫伊調借好了,伊開二十萬元的支票給丁○○去菜市場拿給甲○○,並且拿取十八萬元的現金等語較屬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證人戊○○復證稱:伊請己○○拿二張十二萬元的票去延展還款期間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卷第一二頁),則證人己○○供稱:伊在場見聞丁○○向被告拿取現金十八萬元、未經手錢與支票等語,尚難憑採,且己○○既陳稱戊○○請其轉交利息二萬元予被告等語,何以又稱未經手錢等語,前後矛盾,益生齟齬,此外,亦未據其提出被告預扣二萬元利息或經其轉交二萬元利息予被告之證明,證人己○○所為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即難援為認定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之適證。

㈣又依證人戊○○、丁○○所證上情,證人戊○○係自甲○○

或己○○取得現金十八萬元,並非自被告取得現金十八萬元,而甲○○或己○○之資金來源雖係被告,然甲○○、己○○屢經本院傳訊未到,證人己○○所為證詞復有上開瑕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予甲○○或己○○之金額確為十八萬元,難認被告取得戊○○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是否超出實際借款金額,即難推認被告是否因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縱以被告嗣後因換票取得戊○○簽發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二張,然證人戊○○取得之借款金額與被告實際交付金額間之差額及流向如何,尚乏明確,即難以被告取得上開支票認係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於偵查中先後陳稱:伊不知道如何算利息;己○○說一個月要給伊八千元利息,本金是二十萬元,沒有借據證明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卷第一二頁、第三七頁),就被告與證人戊○○間而言,亦乏證據證明有何利息之約定。是認證人戊○○、丁○○之證述,尚難逕認與公訴意旨所指事實相符,即不能遽採為本案斷罪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重利犯行,被告是否有重利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判決意旨所示,容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