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使他人之鐵捲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經營長麒鐵工廠。黃進祥(民國96年2 月7 日過世)於95年8 月間,委託甲○○在臺中縣○○鎮○○路○○○ 號搭建黃金海岸海產店鐵皮屋,嗣後產生工程款糾紛。甲○○自認遭積欠工程款,為催討債務,竟基於使他人鐵捲門不堪使用之犯意,於96年4 月13日21時前某時,與不知情之長麒鐵工廠員工鄭嘉豪及陳凌安,至上開處所,利用鄭嘉豪及陳凌安以焊接設備,將三根角鐵焊接在黃金海岸海產店鐵捲門上,致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乙○○及丙○○。嗣因黃進祥之子黃國政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上情,自行拆除角鐵。
二、甲○○嗣後發現海產店鐵捲門上角鐵已遭拆除,且鐵捲門門鎖尚完好,竟另行起意,基於損壞鐵捲門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8 時20分許,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鄭嘉豪及陳凌安,駕駛車號00 -0000號車輛,攜帶角鐵及焊接工具,抵達海產店時,適黃進祥之妻乙○○、丙○○及黃國政亦抵達該處,經乙○○等人表示欲入內工作,不得封門後,鄭嘉豪及陳凌安仍先以焊接工具損壞鐵捲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再以二根角鐵,以V 字形焊接在鐵捲門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乙○○、丙○○及黃國政行使進入黃金海岸海產店之權利。
三、案經乙○○及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乙○○僱請我搭建黃金海岸海產店鐵皮屋
,至今尚有二十萬四千六百十二元未付,…近來風聞乙○○欲將海產店頂讓他人,為防止無法追討債務,才以角鐵焊接於乙○○經營之海產店鐵門上等語甚詳(詳警卷2 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鐵皮屋是我請黃進祥搭建,…電費通知單上的陳進坤是丙○○的公公,是借陳進坤的名字申請電表,黃金海岸海產店是登記黃進祥,由黃進祥經營,黃進祥於96年2 月7 日過世後,由我與丙○○接手經營等語相符(詳偵卷7 頁)。
㈡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乙○○均認為黃金海岸海產店之實際
經營者為乙○○;復參酌黃金海岸海產店係以丙○○之公公陳進坤為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此外,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承擔偽證責任,其無必要為脫免將來可能發生之民事責任,而故意虛列丙○○為共同經營者。是乙○○及丙○○均對海產店有使用收益權,並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決意旨,乙○○及丙○○自得對被告提出告訴甚明。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乙○○非所有權人,不得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應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則有誤會。㈢另黃金海岸海產店鐵皮屋之現在所有權人究係黃進祥之全體
繼承人,或乙○○一人,或乙○○與案外人丙○○,因被告前已對黃進祥發動民事保全程序,事涉鐵皮屋所有權歸屬,不在本院審認範圍,亦與海產店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無涉,復無礙於前揭告訴合法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丙○○及黃國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業據證人乙○○、丙○○、黃國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訴甚詳,經核與證人鄭嘉豪及陳凌安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九張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鄭嘉豪及陳凌安為毀損及強制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毀損罪及強制罪,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又被告先於96年4 月13日,以焊接角鐵方式,使鐵捲門不堪使用,經證人黃國政等人排除,於翌日再以焊接工具,破壞鐵捲門門鎖,復加裝角鐵,使鐵捲門無法使用。是被告第二次毀損行為,係見其第一次毀損行為遭排除後,再決意加強毀損強度。因此,前後二次行為,應非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民事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以非法方式,試圖解決糾紛,此舉無助於紛爭解決,更影響他人權益,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各減為拘役二十日及二十九日,併定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4 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4日8 時20分許,基於毀損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陳凌安及鄭嘉豪,在黃金海岸海產店前,砸毀擺在店門外之花盆盆栽,並以角鐵焊接封住鐵門,妨害乙○○及丙○○等人自由進出海產店之權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3日我沒在現場,…14日
我在現場,…花盆是工人當我們的面,拿鐵條打破的,當時甲○○未在現場等語(詳偵卷6 、7 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花盆於13日晚上就已經破損等語(詳本院卷17頁)。是以,花盆究竟是於13日晚間遭人打破,抑或於14日由工人陳凌安及鄭嘉豪打破,證人丙○○及乙○○所述完全不符。況且,起訴書僅略稱:「於96年4 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4日8 時20分許,基於毀損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砸毀擺在店門外之花盆盆栽」等語,並未指明花盆究係13日或14日打破。若證人乙○○於13日晚間至現場時,發現花盆已遭打破,則無人目睹何人打破,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抑或被告授意工人陳凌安及鄭嘉豪。若係證人丙○○於14日當場目睹工人陳凌安及鄭嘉豪手持鐵條打破盆栽,則14日焊接鐵門行為,被告未在現場。工人陳凌安及鄭嘉豪之毀損行為,是否超出被告利用範圍,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不明。再者,工人陳凌安及鄭嘉豪亦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毀損花盆犯行,本院自難以證人丙○○及乙○○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及我員工皆無毀損盆栽云云(詳警卷2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花盆部分不清楚,沒有叫工人打破云云(詳偵卷7 頁);再於本院辯稱:沒有砸毀花盆云云(詳本院卷12頁),均否認砸毀盆栽。是依現存證據,難認黃金海岸海產店前之花盆,係屬被告一人所為或被告與工人陳凌安及鄭嘉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3日晚上黃國政要回海產店內拿東西,發現鐵門被焊接起來等語(詳偵卷6 頁);復於本院證稱:13日21時許,黃國政到海產店拿東西,發現鐵門被角鐵封住,當時被告及員工都不在現場,黃國政要進去時,門已經被封住。封門時,我及黃國政均未在現場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6、17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3日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詳偵卷6 頁),及證人黃國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海產店門封起來的,但不知道是誰封的,我就通知乙○○等語情節相符(詳偵卷7 頁)。準此,被告與工人陳凌安、鄭嘉豪於13日晚間,至海產店封鐵捲門時,證人乙○○、丙○○及黃國政無一在現場。是被告以強暴手段封門,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併此說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毀損及強制犯行。然公訴人既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宣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