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代表兆立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和運公司所有、廠牌為LEXUS、GS300型、黑色、引擎(車身)號碼JTHBH96Z000000000號、車號則為9979-AA號之自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每月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萬7490元,被告除租金外,另先繳納8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擔保租約到期後,將依約返還車輛,雙方復約定租期屆滿時,若被告欲購買該車,上開履約保證金亦可充作買賣價金,和運公司並於94年8月3日將該輛自小客車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詎被告僅繳交7期租金,自95年3月2日即第8期起即拒不付款,經和運公司於95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藏匿於不詳處所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則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足憑。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普通侵占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和運公司之指訴、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詞、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車輛驗收點交單、告訴人所發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租用前開自小客車,且車輛迄為其保管持有中等自白為憑。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其為兆立公司之負責人,而代該公司向和運公司租用前述自小客車,租期自94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每月1期,每期租金7萬7490元,兆立公司已先繳納85萬元之保證金,惟自第八期起,即無再繳納任何費用給告訴人,且該部自小客車一直在被告保管持有中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涉嫌普通侵占罪,辯稱:雙方並非僅為單純之租賃關係,而係租購關係,兆立公司除已繳納前7期每月之租金外,尚先交付履約保證金85萬元給和運公司,共計已給付1百餘萬元,故於雙方達成和解或和運公司返還該85萬元之保證金前,其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乃必須暫時保管該部自小客車,初非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加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代兆立公司向告訴人和運公
司租用該部自小客車,其租期、租金、履約保證金等約定、繳付情形,及因自95年3月2日之第8期租金起未再繳納,告訴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向兆立公司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然該部自小客車迄在被告持有中而未返還告訴人等情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在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被告繳款紀錄、告訴人所發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坦承無誤,故足認屬實。
㈡告訴人因兆立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
物,固無不合。惟依雙方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所載,保證金85萬元於簽約時繳納,並須於交車前繳納,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警卷第14頁);又此項保證金,兆立公司方面確已先行繳納,亦經告訴代理人杭家禎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1號卷96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且有支票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另被告尚有與告訴人預先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1件(見警卷第24頁),擬於原租期2年屆滿後,以85萬元之價格買受該部自小客車,是上述8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可充作此項買賣價金。則本件於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後,上述兆立公司所先行繳納且可於2年租期屆滿後充作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金85萬元,究應如何定其歸屬,確係雙方所不能迴避之民事糾葛。被告因而辯解於雙方達成和解或和運公司返還該85萬元之保證金前,為保障自身權益,須暫時保有該部自小客車等語,不難理解即係其對於上述民事糾葛所為之權利主張,也就無法使人確信其遲未返還之行為必係基於不法所有犯意之侵占犯行。
㈢除上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其民事上權利之主張,致難以論
斷其迄未返還而仍持有車輛之行為已構成侵占罪外,再通觀卷證,本件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何將車輛出賣、出質、抵押或其他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處分行為。換言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於95年4月10日收受和運公司所寄發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存證信函後,將前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等情節,固非無可能,但尚難證明屬實。
㈣況本案自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即一再積極表示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此有其聲請狀(見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1號卷第6頁)及各次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現雙方亦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乙○○庭提之和解書1份在卷足明(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另從被告上開自始即積極謀和之態度觀之,又更無法使人肯定被告於持有該部車輛之過程中,曾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四、案經綜合上開全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因無法充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其延不交還車輛之行為,可認係肇因於民事上之糾葛,基於權利主張所致,故本件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