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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號)及聲請併案(96年度偵第1428、1655號)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3 日19時許,在臺中市○○街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內,將以其名義所申辦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償借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即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⑴於同年月13日中午11時許,打電話予戊○○,向戊○○詐稱:妳的信用卡遭盜用請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主任聯絡等語,戊○○即與林主任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主任遂向戊○○誆稱: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後方能提領等語,致戊○○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7 千元匯入林玉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林建隆主任,於同日中午15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乙○○以中國信託信用卡預借現金9 萬元;乙○○在大眾銀行有存款15萬元等語,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4萬元匯至林玉雲上述帳戶內;⑶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所使用行動電話,向丙○○誆稱:伊係丙○○之友人吳姊,現亟需金錢週轉,當月底即返還借款等語,致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3 萬元至賴碧蓮(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⑷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2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甲○○,向甲○○誆稱:伊係表姊阿慧需錢應急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3時10分,轉帳3 萬元至賴碧蓮上述帳戶內,而上述4 筆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等4 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所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林玉雲、賴碧蓮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契合,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4年12月27日嘉營字第0940101395號函所附林玉雲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甲○○帳戶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5年4 月21日(95)一信維字第79號函及95年

4 月28日(95)一信維字第88號函所附賴碧蓮開戶基本資及交易提領明細表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局95年5 月11日

(95)華稻字第101 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帶光碟片之翻拍照片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前開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小陳」、林主任等人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被告所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上述之詐術使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述款項至同案被告林玉雲、賴碧蓮所開設上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述將前揭3 支行動電話門借予「小陳」成年男子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第1428、1655號)部分(即被害人丙○○、甲○○受詐欺之部分)與前揭判決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小陳」、林主任等人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與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甲○○等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12日通緝在案,並於同年12月20日凌晨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