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同居人張福中(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持內容不詳之藍晒圖,向乙○○及丁○○誆稱:該藍晒圖是開發商畫的圖,渠等與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商場騎樓攤位出租開發案之開發商係好友,業已取得該開發案之騎樓攤位出租經營權,但於簽約時,需先給付押金及租金云云,並由張福中帶乙○○、丁○○前往臺中市○○街、育才街口實地勘察,復由有犯意聯絡但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佯裝開發商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二住處內,與甲○○、張福中假裝商談此開發案,用以取信於乙○○、丁○○,力邀乙○○及丁○○投資,致使乙○○與丁○○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乙○○即先後於同年九、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號之辦公處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面額六萬元之支票給張福中,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甲○○與張福中之居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二,交付現金十四萬元給甲○○;丁○○則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均在南投縣○○鄉○○街華山巷六號之住處,各交付現金十萬元予張福中,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甲○○與張福中之上址居住處,交付十萬元予甲○○。嗣經乙○○及丁○○發現上述開發案遲遲未動工,更無招商情形,又找不到張福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卷內之人證(不包括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陳述)、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張福中有於前揭時、地邀請證人乙○○、丁○○參加臺中市○○街、育才街口商場開發案,並提供藍晒圖給證人乙○○、丁○○,及帶至現場勘察,之後,確有向證人乙○○、丁○○各收取三十萬元,但該商場卻遲遲未能動工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投資案是案外人張福中向伊提起的,原本是要向證人乙○○、丁○○借款,但渠等不願意,希望以投資方式加入,才共同參與投資。由於案外人張福中說開發案需要疏通,故向證人乙○○、丁○○收取之六十萬元,均交由案外人張福中處理,伊原本以為投資案用地是水利局的,因該商場遲遲未動工,才啟疑,經查證結果,發現該地是國有財產局的,開發案出了問題,以致沒有成功,伊並無心詐騙證人乙○○、丁○○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前開自白外,復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證人乙○○、丁○○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書立之協議書二份、存證信函一紙、案外人張福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書寫給證人丁○○之協議書一份、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本只是要跟證人乙○○、丁○○借錢,是渠等要求參與投資云云,但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當初為何談到投資?)九十五年九月、十月被告及她先生張福中有提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有一個商場要開發,他們有取得商場的騎樓攤位的經營權,邀我及丁○○入股投資,投資騎樓攤位需要跟開發商要簽約,需要押金及租金,就是需要資金,就邀我們入股,那時候有說總共七股,我和丁○○各佔其中一股,一股是三十萬元...」、「(問:本件投資案是被告主動跟你提及或什麼管道得知?)我完全沒有商場的訊息,是被告他們主動來找我的。」、「(問:被告表示本件投資案想要先跟你用借款方式借錢,後來是你想參與投資,是如此嗎?)沒有。我的信仰是不能借別人錢,且被告一開始也沒有提到借錢,一開始就說要投資。」等語(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另證人丁○○到庭亦結證稱:「(問:你參與本件被告所邀約的投資案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你既然不認識被告,當初是怎麼參與這件投資案?)經由乙○○介紹認識張福中開始的。」、「(問:你當初為何會想要投資這三十萬元,理由?)投資報酬率不錯,當初張福中及被告說的時候,他們說一中街商場投資案,每個月固定可以有四萬元收入,找我們去商談,當初張福中也有拿出壹份地圖,我和張福中及我太太到現場去現勘,現場蠻熱鬧的,我覺得投資案不錯,就參與了。」、「(問:被告表示投資案開始本來是想跟你借錢的方式借款,後來你聽到之後自己想要投資,所以改成投資方式,情形是像他所言嗎?)之前張福中有跟我提到投資案,我就覺得很有興趣,有稍微跟他談了一下,有談到說這個投資案過後,再另外談借貸的事情,張福中想要另外跟我借錢,他說有多少先借多少,但我沒有答應。」等語(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顯然均無被告所辯本來只是要向證人乙○○、丁○○借款,是證人乙○○、丁○○表示要參與投資之情形。再參以證人乙○○在建設公司擔任業務,與被告認識三至五年,與案外人張福中亦認識半年至一年之時間,被告若想購買,會找證人乙○○(本院卷第二九、三三、三四頁),足見證人乙○○與被告、案外人張福中之情誼匪淺,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丁○○則係參與本投資案才認識被告、案外人張福中,彼此間原本亦無任何過節糾葛,已難認證人乙○○、丁○○有何虛捏故事之動機及必要。況且,證人乙○○、丁○○到庭作證時,均於供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渠等二人當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入罪之理。據上,應認證人乙○○、丁○○相互吻合之證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事實,委不可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錢是交給案外人張福中拿去疏通,並無訛騙證人乙○○、丁○○云云,但查:
1、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月被告及她先生張福中有提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有一個商場要開發,他們有取得商場的騎樓攤位的經營權,邀我及丁○○入股投資,投資騎樓攤位需要跟開發商要簽約,需要押金及租金,就是需要資金,就邀我們入股...張福中還拿商場的規劃圖,也帶我們去現場實地看,有回張福中和被告在大恩街的家討論...」、「(問:你剛才提到張福中有拿一個商場規劃圖,現在在何處?)我不知道,在他們大恩街的家裡有拿給我看,並帶我們到現場看。...」、「(問:你當初會投資新臺幣三十萬元,你本身根據什麼基礎認為可行?)他們所說的攤位數會有租金收入及扣除每個月的管銷費用,認為會賺錢,且被告跟張福中說一定賺錢。」、「(問:他們有保證一定賺錢?)他們說的很不錯,我有稍微算一下認為不會血本無歸。」、「(問:你提到被告及張福中可以取得商場的經營權,他們有告知商場土地取得上會發生什麼問題?)他們說已經排除,地上物拆遷已經處理掉,是在跟我商談時說的,且說開發商是被告及張福中的好朋友,他們已經取得騎樓的經營權。」、「(問:被告有表示開發商是誰?)他們有安排一個人到他們家去,叫我不要亂問,那個人應該就是他們說的開發商,時間是在我交錢之前,為何取信於我,我現在認為是他們安排的,在那個人還沒有來之前,他們叫我不要亂問,要我聽就好,那個人來之後,從被告、張福中與那個人的交談,讓我覺得那個人就是開發商,所以更會覺得他們說的是真的,是在大恩街被告住處,在場有我、丁○○、被告、張福中及那個人,他們說這個案子很保密,叫我不要亂問,出去也不要亂講,所以我沒有那個人的名片。」、「(問:被告及張福中跟你收取三十萬元時,有說這筆錢的用途是要拿來作所謂的疏通嗎?)沒有,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的很清楚,是要支付租金及押金,沒有提到要支付紅包或什麼的。」、「(問:以你本身的工作及學經歷,當初有沒有辦法向相關政府機關查詢有這個開發案件?)我覺得公家的、要投標的不容易查證,我自己覺得我沒有能力查證。」等語,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案外人張福中有拿出一份地圖(按即證人乙○○所指之藍晒圖),並帶伊及伊太太到現場勘察,但未提到開發商是何人或何公司,表示開發商是案外人張福中的朋友,不可以洩露出去,伊所交付之金錢是要做押金及支付先墊款項,且在洽談過程中,伊與證人乙○○曾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與一不知名商談開發案的事情等語相符。
2、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乙○○、丁○○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其中第叁點係約定:「利潤分配:無論盈虧,乙方(按即被告)應每個月分配新台幣肆萬元正給甲方(按即證人乙○○、丁○○)...」,第肆點復約定:「甲方可隨時終止投資合約,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正收回甲方股權,並於甲方告知後一個月內以現金付訖。」,第伍點又約定:「本協議書以一年為限到期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正。」,有被告與證人乙○○、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協議書存卷可查。對此,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協議書第四點、第五點為何如此約定?)他們說的,他們說穩賺不賠,他們說他們會賺的更多,但只分配給我們這些。原本他們說的利潤還更高,我覺得太離譜。」等語;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問:協議書有提到利潤分配及隨時可以終止合約且收回股權,內容主要是誰提議的?)張福中。」等語。足見被告與案外人張福中係以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附近商圈現有之榮景,及允諾若投資可獲取超高利潤,甚至保證還本之假象為餌,誘使證人乙○○、丁○○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
3、據上可知,被告及案外人張福中係以提供藍晒圖、帶證人乙○○、丁○○到一中街與育才街商場勘察,先引起證人乙○○、丁○○之投資興趣,再以此開發案獲利豐厚、保證還本之假象,提高證人乙○○、丁○○之投資意願,之後,再以本投資案需保密行事,不能多問為由,搪塞、妨礙證人乙○○、丁○○查證投資虛實之可能性,甚至,串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喬裝開發商至被告家中商談開發案情,以堅定證人乙○○、丁○○對於此開發案之信心,誤信確有此開發案之存在,證人乙○○、丁○○因此先後各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及案外人張福中。而被告及案外人張福中在收取上開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果然並非依照原先向證人乙○○、丁○○邀約投資之說詞,用以支付開發案之押金或墊付款項,而係擅自挪作他用,被告與案外人張福中確有訛騙證人乙○○、丁○○錢財之事實,至臻明確。
4、再者,證人乙○○係因認識被告,才進而認識案外人張福中,證人丁○○則因本案投資案才認識被告、案外人張福中,於商談此投資案時,除到現場勘察部分,被告並未同行外,其餘經過,被告均有參與,最後亦由被告與證人乙○○、丁○○簽立協議書及收取投資尾款,顯然被告就力邀證人乙○○、丁○○參與本案投資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且有確實參與,再參以被告與案外人張福中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係同居關係,被告與案外人張福中就前揭詐欺取財計謀及實施,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更屬無疑。被告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重要案情均避重就輕,不願吐實,對於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詐欺證人乙○○、丁○○,云云,顯然毫無依憑,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丁○○之指訴查無瑕疵可指,堪信實在;被告所為辯解,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案外人張福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佯裝開發商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陸續向證人乙○○、丁○○收取各三十萬元,惟其仍屬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各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乙○○、丁○○兩人之法益,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貪圖私利,與案外人張福中共謀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訛騙證人乙○○、丁○○之金錢各三十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小,惟收取之款項悉交由案外人張福中處理,被告所得利益不大,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未能償還證人乙○○、丁○○分文,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