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甲○○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小明」之成年人後,極可能為不法者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使被害人匯款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小明」之要求,先於95年4月14日將其向彰化銀行北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更換新印鑑後,再於數日內,在台中巿大誠街之某停車場處,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小明」。旋即有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上開甲○○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㈠先於95年4月27日傳送電子廣告郵件給乙○○,在廣告中假冒為銀行人員,稱可協助向銀行辦理優惠貸款,經乙○○與對方聯繫後,1名自稱林先生者致電乙○○,允貸給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但要求乙○○應先給付保險費及疏通銀行人員之費用,乙○○信以為真,遂按對方之指示於95年5月12日匯款3萬元至上述帳戶內,後無下文,始知受騙;㈡再於95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對丙○○自稱為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之經理,願貸給2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惟因丙○○之信用額度不足,故需購買人頭戶始能貸得上述款項等語,使得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5月8日、10日各匯款3萬元及6萬2千元至該帳戶,而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而為認罪之表示外,並有被害人乙○○與丙○○警詢時所陳述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被害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被害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張、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該件電子廣告郵件、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見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予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明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曾於94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助長詐欺取財之犯罪,導致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惟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