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92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反覆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報紙上張貼借款廣告,藉以招徠他人向其借款。嗣乙○○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路○○○號等地,乘甲○○因經營景觀設計工程周轉不靈,且信用不良不易借款、需錢孔急而於急迫之際,貸予甲○○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雙方約定以每7至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如附表一「每期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而為擔保上開借款,且由甲○○交付面額同貸款金額之支票予乙○○作為擔保,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7月11日15時許,乙○○前往甲○○住處索討債務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交付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3張暨退票理由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偵訊證述之因需款孔急方向被告借款支付重利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借款予甲○○,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最高有達約1095%之譜,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再者,被害人甲○○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是被害人甲○○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多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而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乙○○透過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趁本件被害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內反覆、持續為之,貸款對象為同一被害人,且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需錢孔急之原因係:因經營景觀設計工程需錢周轉,怕周轉不靈,且因信用不良不易借款,才會向錢莊求助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其陷於急迫情狀同一,並無他由,被害法益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以刊登廣告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賺取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頁),依其從事重利犯罪行為之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容有業務性、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高利貸之規模、時間及所得利益多寡,暨被告年屆50有餘,係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且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係被動求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交付之支票3張暨退票理由單1紙,未發還被害人者,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支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上開單據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值參照)。且上開單據既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 貸款時間 │ 貸款金額 │每期利息金額││ │ (民國) │ (新台幣) │ (新台幣) │├───┼─────┼──────┼──────┤│ 1 │96.3.30 │14萬元 │4萬元 ││ │ │ │ │├───┼─────┼──────┼──────┤│ 2 │96.4.4 │13萬元 │3萬9千元 ││ │ │ │ │├───┼─────┼──────┼──────┤│ 3 │96.4.9 │13萬元 │3萬9千元 ││ │ │ │ │├───┼─────┼──────┼──────┤│ 4 │96.4.13 │8萬元 │2萬4千元 ││ │ │ │ │├───┼─────┼──────┼──────┤│ 5 │96.4.18 │8萬元 │2萬4千元 ││ │ │ │ │├───┼─────┼──────┼──────┤│ 6 │96.6.26 │19萬元 │5萬7千元 ││ │ │ │ │├───┼─────┼──────┼──────┤│ 7 │96.7.3 │23萬元 │6萬9千元 ││ │ │ │ │├───┼─────┼──────┼──────┤│ 8 │96.7.5 │19萬5千元 │5萬8千5百元 ││ │ │ │ │├───┼─────┼──────┼──────┤│ 9 │96.7.10 │22萬元 │6萬2千元 ││ │ │ │ │├───┼─────┼──────┼──────┤│ 10 │96.7.11 │19萬5千元 │4萬5千元 ││ │ │ │ │└───┴─────┴──────┴──────┘附表二:
┌───┬─────┬─────┬───────┐│編 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台幣) │ (民國) │├───┼─────┼─────┼───────┤│ 1 │SJA0000000│19萬5千元 │96.7.11 ││ │ │ │ │├───┼─────┼─────┼───────┤│ 2 │SJA0000000│19萬5千元 │96.7.19 ││ │ │ │ │├───┼─────┼─────┼───────┤│ 3 │SJA0000000│22萬元 │96.7.1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