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宜進行認罪協商程序,達成協商合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書記官 王麗麗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其岳母張美娟曾向乙○○承租房屋,後因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因乙○○拒不退還押租金,甲○○遂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會同親友,共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工作處所,與乙○○理論,詎甲○○見乙○○堅決不返還押租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內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乙○○大聲咆哮,並以「你工作地點跟住家我都知道」、「你出入要小心」、「要你好看」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其因而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