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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利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拾元硬幣壹佰壹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鄉○○路○段○○號「二哥便利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

5、6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吉祥彈珠台」1台,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以1比1開分方式把玩對賭,若中獎則可依機台所設定之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剩餘分數之多寡,按1比1之比例,向甲○○換取飲料或酒等物;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下之賭資全歸甲○○所有,而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牟利。嗣於96年8月29日22時10分許,經員警前往該超商臨檢時,當場查獲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10元硬幣110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承認其為「二哥便利商行」之負責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其於警局因緊張、害怕,所述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押之遊戲機具雷同於選物販賣機Ⅱ代,非屬電子遊戲機,縱認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依法繳納娛樂稅,當然得於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有關電子遊戲機之玩法及獲利等,皆係被告之夫吳恆甫之前經營電子遊戲機時之相關情事,並非就警方扣押之遊戲機具一直在營業狀態所為之自白。本件扣案之電玩機台係被告之夫吳恆甫於96年7月12日被警方於上開地址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時即已存在,當時警方僅查扣同類型之機台1台,尚留下本件之電玩機台,可見本件之扣案機台係合法機台,否則應於之前96年7月12日被告之夫吳恆甫遭警方查獲之時即遭查扣。又被告在該扣押機具之明顯處貼有「租、售、可分期」等字樣之標示,可知被告之意欲乃將該機具出租或出賣他人,因機台體積過大而置於該處待價而沽,亦即該機具並非提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用或賭博之用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甲○○提出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

第14頁)所載,址設於台中縣○○鄉○○路○段○○號1樓之「二哥企業商行」,係於92年3月19日核准設立,自96年7月25日其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此亦為被告甲○○所承認。又該商行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機,此觀該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即甚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振宏於96年12月27日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機台有無插電?)當時我進去的時候有看到一位可疑的男子慌慌張張走出來,我們發現該機台上面有裝零錢的盒子,零錢大約有好幾百元,實際數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零錢都是10元硬幣。當時電源線有插在插座,但是沒有通電,我們發現在櫃台的後方設有一個控制機台的開關,我當場有請被告按開關把電源打開,就發現扣案的機台就有通電的狀態,所以我們才知道那個開關是機台的開關」,「(檢察官問﹕扣案共1100的硬幣是放在機台上何處?)有一部分是在剛才講的機台盒子上,一部分是在機台裡面」,「(檢察官問﹕能否指出零錢的位置?(提示警卷照片))裝在盒子的零錢情形就如照片所示,另外機台內的零錢就是在機台下方箱子裡面」,「(檢察官問﹕機台的玩法為何?有無請被告示範過?)當時有請被告講解,玩法就是投10元硬幣之後以一比一的比例押分數,然後就押了之後就可以打彈珠,機台面板上有1到16個號碼,彈珠打到幾號,其燈號會亮,然後有連線,看連線的狀況有倍數的積分,倍數有二到十倍不等。累積分數之後,不玩的時候依該累積的分數去兌換商品,以一比一的比例兌換商品」,「(檢察官問﹕機台上有幾樣商品?)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商品上有無標價?)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42、43、46頁)。

㈢再者,本件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及電子遊戲

機具「金吉利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10元硬幣110枚扣案可資為憑。而觀該扣案之機台,雖名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惟其外觀顯示具有押分功能畫面,而無選物或購物之畫面;參以上開證人林振宏所稱對於機台上有幾樣商品及商品上有無標價等事項並無印象等語,足徵該所謂「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實具押分之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範疇。辯護人辯稱該機台雷同於選物販賣機Ⅱ代,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與該機台之現狀不符,為無可採。

㈣此外,被告已於96年8月29日警詢中坦承所查扣之電子遊戲

機台及10元硬幣110個為其所有,遊戲機台之把玩方式為「客人都向我兌換十元硬幣至電子遊戲機台把玩,每投進十元押10分,視彈子進洞的排列所產生的號碼連線可得二倍至十倍不等分數;若客人不想把玩就視其機台內的分數多寡,以十分為10元作基準可兌換同等值之飲料或酒類,最多可兌換400元的小瓶高粱酒」,坦承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知道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是違法行為,及警方前往其店內查扣電子遊戲機台時,該機台有插電開機營業中等語(見警卷調查筆錄第2、3頁);被告並於96年8月30日偵訊時坦承其在警局所言實在,其未經同意擺放該金吉祥彈珠台1台(見偵字卷第5、6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於警局因緊張、害怕,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於警局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警局所言實在(見偵字卷第5頁),另並有上開證人林振宏之證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利彈珠台」1台、10元硬幣110枚等證據可佐,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亦得為證據。

㈤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林振宏之證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金吉利彈珠台」1台、10元硬幣110枚,及被告前於警偵中之自白,可證被告於其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二哥便利商行」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金吉利彈珠台」,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已於前第㈠分段敘明,則被告於其經營之「二哥便利商行」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扣案之電玩機台係被告之夫吳恆甫於96年

7月12日被警方於上開地址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時即已存在,當時警方僅查扣同類型之機台1台,尚留下本件之電玩機台,可見本件之扣案機台係合法機台云云。惟查﹕被告之夫吳恆甫前於96年3月間起,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二哥便利商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1台、「ESTRELLA DEBALON珠仔機」1台、「蜘蛛人珠子機台」1台,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96年度易字第5848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至51-3頁)。而經本院調閱該另案96年度易字第5848號案之卷宗,該另案卷內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中,僅有該另案查扣之上開3部不同類型之機具,並無辯護人所稱之當時現場有同類型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機具2台而僅查扣1台之情形。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

㈡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該扣押機具之明顯處貼有「租、售、

可分期」等字樣之紅紙標示,可知被告之意欲乃將該機具出租或出賣他人,而非提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用云云。惟查本件扣案機具係供客人賭博財物之用,業經被告於警、偵中自白,且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又對照上述另案即96年度易字第5848號案件之查扣機具之現場照片,另案查扣機具上方亦均貼有紅紙,則本件扣案機具之上方縱貼有紅紙記載「租、售、可分期」之字樣,應為被告慣用之逃避脫罪之手法,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即無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

三、論罪科刑﹕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擺放電子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亦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在上開店內,以一行為同時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約1個月,擺放違法之電子賭博機具之數量為1台,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利彈珠台」1台(含IC板壹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0元硬幣110枚,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自96年5、6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二哥便利商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吉祥彈珠台」1台,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被告有收取場地費或自贏家抽頭收費之情形,是僅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而對賭,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是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