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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子關係,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由其母親承租之住處,徒手竊取一樓房間之鋁門窗2個,分解為8支鋁條,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往臺中縣○○鄉○○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轉賣給林家祥,賣得新臺幣416元,嗣用於購買飲食花用迨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返家發現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林家祥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