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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弄79之國民乙○○

國民甲○○

弄79之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原為夫妻,且丙○○原亦為乙○○所經營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祐公司)之股東,而甲○○則為2人之子。丙○○、乙○○與丁○○因同為臺中縣太平巿中山路「天明宮」信徒因而結織,此後丙○○陸續向丁○○借款,截至民國91年9月1日止,共計借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丙○○因此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丁○○作為擔保,期間丙○○僅償還40萬元,經丁○○多次追討,丙○○遂於94年7月28日,攜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前來,欲換回前300萬元之本票,然丁○○因丙○○無法再清償60萬元,而未將該300萬元之本票交由丙○○取回,從此丙○○即未再清償借款,丁○○因此對丙○○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始知丙○○、乙○○業於92年6月25日離婚,且於同日將丙○○所有台中縣太平巿仁和街9之5號建物及坐落臺中縣太平巿溪幻段1548、15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乙○○,抵充之前2人間之借貸債務。丙○○、乙○○離婚後,乃恐因丙○○陸續舉債,造成名下其他財產不保,丙○○、乙○○及其子甲○○均明知相互間無不動產買賣之合意及事實,竟仍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30日(登記完成日),由乙○○將主導,填具不實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而將丙○○所有臺中○○○區○○路○段○○○巷○○弄79之1號建物與該建物公用地下室部分與所坐落臺中○○○區○○段611之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甲○○所有,並使該管地政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上揭債權之擔保。丁○○因丙○○一直未清償借款,遂於依95年7月21日,以票據、借款關係,對丙○○、乙○○提出民事訴訟,其中丙○○部分,於96年3月8日判決勝訴確定,丙○○、乙○○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丙○○名下60萬元松祐公司之股份遭到丁○○聲請強制執行,明知無股權轉讓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丁○○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先製作載有「丙○○出資新台幣60萬元讓由乙○○承受」內容之「松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再由乙○○於96年4月2日,持該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松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以處分、隱匿丙○○名下之松祐公司股份。嗣經丁○○調閱上揭建物、土地及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游琦俊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固坦承辦理上揭建物、土地及公司股份轉讓,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被告丙○○前向被告乙○○借貸,所以才將該建物、土地過戶給被告乙○○所指定之被告甲○○名下,以抵償債務,而公司股份本由被告乙○○出資,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轉讓只是回復原本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其父即被告乙○○指示將該建物、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云云。經查:被告丙○○、乙○○、甲○○間無買賣上揭建物、土地及轉讓松祐公司股份之事實,卻持不實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上揭建物、土地買賣登記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松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上揭建物登記謄本、歷史登記紀錄、該股東同意書及松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丙○○在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被告丙○○在松祐公司之股份為不實之轉讓登記,亦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丙○○間以不實之股份轉讓,毀損告訴人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已堪認定。又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乙○○於92年6月25日即離婚,被告丙○○前陸續向被告乙○○借貸,又於93年9月間,以其名下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借款100萬元,之後由被告乙○○代為向銀行清償,被告丙○○則於93年10月20日,將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地號土地讓與被告乙○○,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3644號查證屬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業已離婚,且其間之債權債務已在93年10月20日,以被告丙○○名下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號地號土地抵償。又被告乙○○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屢稱對被告丙○○四處借款舉債賭博感到無奈,更因此離婚,是被告乙○○明知被告丙○○財務不佳,2人間之前的債務才以被告所有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號地號土地抵償,被告乙○○豈有可能再為已無婚姻關係之被告丙○○處理債務或借貸之理。且被告乙○○、丙○○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豈有以另讓與上揭建物、土地抵償債務之說。另被告乙○○、丙○○明知無讓與松祐公司股份之情,然2人於告訴人對被告丙○○之民事案件勝訴確定後,為避免被告丙○○財產受到強制執行,竟共同以轉讓方式,達到隱匿被告丙○○名下松祐公司股份,渠等所為,顯已使告訴人之債權來受有損害。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所為,係另涉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丙○○、乙○○、甲○○就所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被告丙○○、乙○○就所犯毀損債權罪,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其所犯使公務人員登記不實、毀損債權罪間,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損害債權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