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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丙○○○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銀)臺中分公司之債務人,嗣因被告己○○等人積欠該銀行之債務無法清償,經臺南企銀向鈞院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一三六號),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之二二、一之二九、一之三八、一之四五、二之十九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後,旋由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執行查封上開土地,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土地交由債權人臺南企銀代理人保管。詎被告己○○、丙○○○、乙○○、甲○○均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查封,且其等非保管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任何管理使用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竟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之某期間內,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佔用該土地,並將上開土地上之違建鐵皮屋拆除後,再另行搭建鐵皮屋一棟,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四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己○○、丙○○○、乙○○、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己○○、丙○○○、乙○○、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楊秋益、林武潔、劉健國之證詞,暨被告己○○、丙○○○出具之委託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霧峰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一份、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府工程字第0950284617號函及所附之拆除違建相關資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鐵皮屋內之照片、公訴人履勘現場筆錄及相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一三六號卷查封筆錄,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四人固不否認被告己○○原為臺南企銀臺中分公司之債務人,因積欠該銀行債務無法清償,經臺南企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一三六號受理,並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後,由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執行查封,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均辯稱:上開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經鈞院查封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拍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辦妥權利移轉,故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上開土地早已無存在查封效力了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開土地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本院囑託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由本院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起至上午十時許止,執行查封上開土地,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函覆本院業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上開土地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由案外人嚴坤錄、顏子、劉品秀、紀錦英等四人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後,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執一字第二二三八六號函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暨發給案外人嚴坤錄、顏子、劉品秀、紀錦英關於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函,已於該日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案外人嚴坤錄、顏子、劉品秀、紀錦英對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一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執一字第二二三八六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院清民執九十三執全一字第二一三六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查封筆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里地登字第○九三○○一六一二四號函、拍賣不動產筆錄(成交)、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執一字第二二三八六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及送達證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里地登字第○九四○○一二四二三號函、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執一字第二二三八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及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十紙存卷可稽,可知上開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查封後,因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業已拍定嗣並交付與案外人嚴坤錄、顏子、劉品秀、紀錦英,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故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甚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己○○、丙○○○、乙○○、甲○○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之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四月間之某期間內,然於該段時間,上開土地查封效力已不存在,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四)另外,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楊秋益、林武潔、劉健國之證詞,暨被告己○○、丙○○○出具之委託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霧峰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一份、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府工程字第0950284617號函及所附之拆除違建相關資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鐵皮屋內之照片、公訴人履勘現場筆錄及相片,核全與查封效力之認定無涉,是均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於上開土地查封之後,至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前,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上開土地已無查封效力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至於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院雖陳述:其是對甲○○提出竊佔告訴,檢察官起訴己○○、丙○○○、乙○○、甲○○之行為違背查封效力,與其告訴內容不同等語。然本案被告四人經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案件,業經本院認為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害人丁○○所指被告甲○○涉犯竊佔犯行,不論是否真實,均與本案無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