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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丙○○為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明知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75年3月19日發狀,權狀字號為豐原字第5803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並未遺失,而是被告甲○○於民國80年1月15日,與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交由告訴人乙○○保管,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6年2月25日,由被告甲○○帶同被告丙○○持其所出具之切結書一件及印鑑證明一件,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業已滅失為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記於其所職掌之登記簿內,並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按起訴書上就提出本件告訴之告訴人乙○○部分雖載其為「告發人」,然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要屬兼具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之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依據告訴內容所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之告訴人乙○○當屬直接受侵害之個人,應認為屬於直接之被害人,而得為本件告訴人無訛,此有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參,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酌)。再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使該管公務員在執掌範圍內所登載之事項確屬虛無之認識,即不得認為其客觀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8日豐地登字第0950007977號函、95年8月22日豐地登字第095000942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以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13日中市南戶字第0950003792號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曾於80年1月15日出面與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定金,而被告甲○○於同年1月下旬依約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系爭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卻未再依約繳納買賣價金之尾款,故雙方乃於同年2月間依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條款,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沒收告訴人所繳交之定金,且嗣後即已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嗣於80年4月間告訴人復向被告甲○○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需向他人借款,央求被告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抵押品,被告甲○○允諾後,再度將系爭所有權狀原本等資料交由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辦妥後,在被告甲○○印象所及,亦已向告訴人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等物;嗣於86年間,被告丙○○為申辦農保,需要證明自耕農身份,卻遍尋不著系爭所有權狀原本,遂認係因先前搬家過程中已遺失,始於86年2月25日以滅失為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實際上均由被告甲○○處理,伊並未經手,伊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但並不知道設定抵押權之事,伊確實以為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已經遺失,才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亦同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95年8月10日偵訊時,確有向承辦檢察官提

出系爭所有權狀原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75年3月19日發狀,權狀字號為豐原字第5803號;原本存放於95年度他字卷第4587號證物袋內;影本詳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所有權狀原本經本院送請製作機關即中央印製廠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確屬該廠印製之原本,此有該廠96年2月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0572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土地於75年3月18日即已登記過戶於被告丙○○之名下,而被告二人係於86年2月25日持經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而以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已滅失為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8日豐地登字第0950007977號函及95年8月22日豐地登字第095000942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存卷可按(詳他字卷第28至36頁、第55至62頁)。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事實上並未處於業已滅失之物理狀態,而係由告訴人持有中,而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以滅失為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並經該管公務員將所申請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等情,惟被告二人於申請補發當時,究竟主觀上是否已明知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並未滅失,且在告訴人持有中,除須調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之外,更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並非即可率爾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然查,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之權源究竟為何一

事,先於95年7月3日提出之告訴狀內指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80年1月15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告訴人已依約給付五百五十九萬餘元之全部買賣價金(按含四十萬元定金及五百一十九萬餘元之尾款),惟被告二人於交付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後,遲未交付被告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使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料被告二人竟於86年間謊稱系爭所有權狀原本業已滅失,而另行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詳他字卷第01至03頁);次於95年7月14日、同年8月10日偵訊時,告訴人進而明確指稱:80年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告訴人尚有持系爭所有權狀原本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之債權人陳秋佳(按筆錄誤載為「羅月娥」),用以擔保告訴人向案外人陳秋佳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詳他字卷第23頁、第40至41頁);然於95年9月20日偵訊時,告訴人卻又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被告甲○○業已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及被告丙○○之印鑑證明等物,(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伊)僅有支付四十幾萬元等語(詳他字卷第70頁);其後,告訴人嗣於96年3月29日本院審判期日時,則以證人身分證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甲○○即將被告丙○○之印鑑證明交予伊,伊有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伊於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及被告丙○○之印鑑證明後,並未支付五百一十九萬餘元之尾款給被告二人,伊僅有支付四十萬元等情(詳本院卷第50至52頁);則綜觀上開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所為之陳述,可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部分,告訴人自始僅有支付四十萬元之定金予被告二人,而於被告二人交付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資料之後,告訴人並未再依約支付尾款五百一十九萬餘元,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詳他字卷第05至07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為告訴人與被告甲○○於80年1月15日所簽立,並經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一節,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9頁),則依據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十條之約定,殘餘價金五百一十九萬餘元於被告二人提出過戶資料(含系爭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予告訴人之同時,應由告訴人一次付清,若告訴人不履行該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款項將悉數由被告二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故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告訴人於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後,卻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故該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由被告二人沒收告訴人已繳納之四十萬元定金充作違約金等情,尚屬有據,並非虛妄。次查,基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情誼,被告甲○○確曾提供系爭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使告訴人得於80年4月24日以系爭土地作為向案外人陳秋佳借款之抵押物,而於80年4月30日登記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陳秋佳,嗣於85年9月30日因告訴人清償完畢,而由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在案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謄本在卷可按(詳他字卷第11頁)。則綜合上述情節可知,被告甲○○確實曾於80年上半年間,因上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等情事,而將系爭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由告訴人持有,俾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嗣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價金支付之義務而解除,且經被告二人沒收定金,則系爭土地既仍為被告丙○○所有,為免系爭土地日後遭告訴人或輾轉取得其過戶資料之第三人擅自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不確定,被告二人辯稱於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印象中即已向告訴人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相符。

㈢再者,自80年1月間告訴人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原本時起,直

至86年2月25日被告二人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時止之期間內,告訴人自稱無法找到被告二人,故未與被告二人接觸聯繫過,亦未曾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二人,且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二人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尚在告訴人之持有中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82至83頁);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詳他字卷第08頁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謄本),而被告二人於80年1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直到86年2月25日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時止,期間內未曾開發使用系爭土地,除曾於80年4月間提供告訴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外,並未將系爭土地為任何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情事,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之外(詳本院卷第57頁),亦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等在卷可按;且查,雖系爭土地曾於85年9月30日因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而由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在案,然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備文件僅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塗銷登記證明等,並不需要再行提出所有權狀原本;從而,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二人於上開將近六年之期間內,既無從自告訴人處得知或經其提醒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仍為告訴人所持有一事,又未曾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權利設定而有使用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之需要,且又未於85年間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出面辦理並經手、提出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之必要,則縱令80年間被告二人事實上並未曾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或所取回者僅為系爭所有權狀之影本而不自知,又或是曾於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後復因不詳原因將之交由告訴人或第三人持有中,然畢竟業已事隔六年,且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知早已向告訴人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之判斷與記憶,既尚屬合理,已如前述,即便被告二人關於業已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之認知與記憶,事實上要與客觀情事並不相符,但被告二人既不無基於合理之判斷與印象,而於主觀上認為業於80年間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之可能性存在,則渠等於86年2月間因遍尋不著系爭所有權狀原本,而以滅失為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權狀,即未必當然基於明知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並未滅失卻猶仍向該管公務員謊報滅失之主觀意圖而為之。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二人於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時,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仍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滅失,卻猶仍欲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滅失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一節,既非無任何合理之懷疑存在,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尚難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即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