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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庚○○甲○○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庚○○、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一「臺中市民有松竹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主任委員,被告庚○○、甲○○、戊○○等三人均係該市場區分所權人,並為該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會員。緣丁○○因將其位於該市場之房屋登記予其子,故喪失會員資格,無法參與該市場管理委員之選舉,致心生不滿,得知該市場管理委員會將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前址處召開會員大會並舉行第八屆主任委員選舉,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夥同被告庚○○、甲○○、戊○○等三人到場,見該管理委員會之會員並任該會文書委員即證人乙○○在場負責會員報到、領取選票之工作,且陸續有會員報到,因其四人認為證人乙○○係該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己○○之人馬,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與尚未報到之被告甲○○以查看選票上登記之候選人為由,動手欲拿取裝在牛皮紙袋內之選票,以妨害該次選舉之進行,因為證人乙○○所制止,被告丁○○、甲○○即動手與證人乙○○搶該選票袋,被告甲○○並抱住證人乙○○,阻止證人乙○○取回該選票袋,被告丁○○與證人乙○○相互拉扯間,由被告庚○○將證人乙○○推開,並與被告戊○○將證人乙○○圍住,不讓其他人靠近,被告戊○○見選票袋落掉,即將之丟給被告丁○○,而取走選票,被告丁○○、庚○○、甲○○、戊○○即以此行為分工而對證人乙○○施以強暴手段,並使空白選票散失二十一張,致無法如期舉行會員大會及選舉主任委員,而妨害證人乙○○、己○○等前揭市場管理委員會會員舉行會員大會、行使主任委員投票權等權利。因認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證人乙○○、己○○、鄭華英之證述,及卷附市場管理委員會章程一份、會議紀錄二紙、選票影本一紙、開會通知影本一紙、會員名冊一份、簽到名冊一紙、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一片、譯文一紙、翻拍照片十三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制行為,被告庚○○辯稱:己○○有發通知單通知其登記委員,約有十多人去登記,但其覺得奇怪為何沒有公告出來,要開會那天,丁○○先去,其跟著一起去,看到桌上有放選票,因有十多人登記,但沒有公告,丁○○要拿選票來看,但乙○○就過來搶,以前開會這些選票都會先給會員看,丁○○也要把裝選票之黃色公文袋搶過來,後來黃色公文袋掉在地上,其撿起來,乙○○又過來搶,其就用右手擋了一下,說不要再搶了,有部分掉在地上,甲○○將地上的撿起來放在桌上,後來沒有搶時,其等拿選票來看,才發現選票上面有一些是沒有辦理登記人的名字,後來大家在現場調解,覺得為何這幾年都沒有改選委員,其等建議一個月後再行開會,但後來還是沒有開會等語。被告丁○○辯稱:過程與庚○○所述相同,另其是第五屆主委,當天其是第一個要拿公文袋出來看,是要看是否有登記在選票上,後來乙○○就過來搶,其只是要看選票上其等的名字是否在上面,且之前在選舉,選票都可以給會員看,但其有登記參選委員,名字卻沒有在選票上面等語。被告甲○○辯稱:陳述與庚○○相同,因為乙○○不讓其等看選票,所以在丁○○、乙○○在搶公文袋時,其有抱住乙○○,其有報名,要看選票是否有其之名字,當時距離開會還很久,所以想先看一下,且以前開會時,選票都會放在桌上讓人家看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是會員,只是去開會,在現場沒做什麼事情,其有看到地上有散落的選票,把它撿起來,至於交給誰其不知道,當時現場很多人,很混亂,也不知道後來誰拿走,其沒有登記要參選,是最後才去的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丁○○、庚○○、甲○○、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一臺中市民有松竹零售市場所作之行為,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五號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勘驗結果:現場有擺設長條桌子,有板凳,乙○○與一名穿著黑衣女子(即證人楊家珮)原坐在長條桌內側,畫面有看到丁○○穿著紅色上衣,甲○○穿著黃色上衣,庚○○穿著白色運動衫,戊○○穿著白色汗衫,乙○○穿著藍色的上衣,丁○○作勢要取走放在桌上的黃色公文袋,乙○○立即將桌上的公文袋五袋高舉,避免被取走,這時甲○○從乙○○後方伸手趁乙○○不注意取走黃色公文袋,乙○○再轉向甲○○要取回黃色公文袋,丁○○上前稍微拉扯乙○○阻止他向甲○○取回公文袋,甲○○閃躲後將黃色公文袋往前方丟擲,有聽到落地的聲音,在這段過程中戊○○背對鏡頭,在鏡頭前面忽然出現又消失,畫面有閃動,之後看到甲○○有抱住乙○○阻止乙○○去撿拾掉落地面的公文袋,乙○○仍然彎腰去撿拾,後來看到乙○○起身手上拿了一紙黃色公文袋,庚○○出手推了乙○○一下,接著丁○○手上拿著一袋黃色公文袋朝畫面上方走過去,邊走邊喊公文大家要公開等情,均載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四人及辯護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從黃色公文袋掉落地面開始,先看到丁○○有彎腰撿拾黃色公文袋,乙○○被甲○○抱住,仍然彎腰去撿拾其餘掉落地面的公文袋,聽到丁○○一直喊公文大家要公開,乙○○撿到公文袋後,走回長條桌內側的板凳坐下,將公文袋拿在手上;之後畫面大家站立談論,最後甲○○有將其中一袋公文袋放回長條桌上;現場的相關人員仍然繼續談論,後來出現一名穿藍色襯衫的男子(即證人賴國煙)與丁○○等人在講話,之後又出現一名女子(即該屆財務委員)與該名穿藍色襯衫男子說話,其餘人在場旁邊,戊○○插手在胸前沒有說話在現場旁邊等情,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間其在臺中市「臺中市民有松竹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擔任文書,負責簽到、報到及發選票的業務,在主任委員選舉時,其是當場負責選務的委員,當天先有一位叫廖偉潔的人報到,被告四人都沒有報到,被告丁○○有到其面前說投票箱要拿來,其說還沒有拿來,他說要拿來檢查看看,手就在動桌上的牛皮紙袋,其問他要不要簽到,他不理,就將牛皮紙袋搶走,其和管理員鄭華英先生去搶該紙袋,楊家珮也看到就說不要欺負鄭華英,因為其和鄭華英搶不過來,丁○○就大叫一聲「阿興管好你太太楊家珮」,這時只有丁○○在場,其他被告三人在後面跟著來,楊家珮就叫鄭華英坐在旁邊,但楊家珮的先生就將楊家珮拉走,拉走後,丁○○就走到其面前跟其搶,後來甲○○從其背後面搶走牛皮紙袋,這是在報到桌旁邊,其看他搶走後,要去搶回來,當時甲○○要遞給戊○○,這時丁○○抓著其的手臂,其和甲○○搶了五秒鐘,甲○○就丟到對面,有人在那裡搶,但其看不清楚是誰,後來其去把紙袋搶回來,甲○○就從後面繼續抱住其,庚○○當時在其正面,他拉著其手,戊○○在其左手邊,不知道他做什麼,丁○○在其左手邊,後來牛皮紙袋有掉出一包,不知道是誰拿給丁○○,他們就放手,其才發現身上只剩四包,原來共有五包紙袋,每包是每一區的選票,他們搶走其中一包,後來清算該包少了二十一張選票,當天其有叫丁○○說要報到,但還沒有完成,他們就搶紙袋說要公開,應該是庚○○、丁○○主導,因為庚○○先看有無在辦報到,而且還帶麥克風,並且去叫人,後來丁○○就過來,人潮也跟著過來,當天沒有辦法如期選舉,因為光是報到就無法完成,選票也被拿走,一堆人也站在那裡等語。證人楊家珮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四年間不是「臺中市民有松竹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的會員之一,但九十四年年六月十九日該委員會召開選舉時,其在現場協助選務工作,是受其公公傅金章委託,在現場準備開會的事情,包括搬椅子、茶水等但不需要管理書面資料,當天選舉現場有看到被告四人及證人乙○○,其看到丁○○在搶乙○○的東西,先搶的應該是丁○○,影片內容是其針對丁○○在罵他,因為當時紙袋在鄭華英先生手上,丁○○推了鄭華英一把,我就罵丁○○為何要推鄭華英,而且鄭華英很老了,丁○○就回答不管其的事情,並且請其先生將其帶走,後來其就站在旁邊看,其看到被告丁○○、庚○○去搶乙○○的東西,因為事先有見過該二人,所以有印象,另外兩個人不確定,但可以確定有四個人圍在乙○○旁邊,在現場另有其他人在看,其是一開始看到丁○○,後來三人是陸續來的,是丁○○推鄭華英之後到的,其在中間時就離開了,不知道他們如何結束等語。證人乙○○與楊家珮之證詞,核與前述(一)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並補充錄影光碟因攝影機開拍前及因角度而未拍攝到之部分,是證人二人此部分之證言當可採信。是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丁○○、庚○○、甲○○三人確有以強制力取走證人乙○○管領裝有選票之公文袋等行為。又證人楊家珮雖亦證稱:確定有親耳聽到乙○○說對丁○○等人說,你們坐下來就給你們看云云,但證人乙○○於同日審理作證沒有提到其有說過這句話,且依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所提出之當日會場錄音內容,亦無上開言語之記載,是證人楊家珮上開陳述,應屬其記憶錯誤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沒有投票權利,其餘被告有,但戊○○沒有聲請,甲○○、庚○○有資格也有聲請,但是資格不符合,庚○○沒有資格是因為依照章程委員是輪派,而沒有輪到庚○○,本來是第七屆的委員,又委員如果超過兩次沒有開會,也有公告要開會,管理員會通知,那是管理員的問題,其不知道管理員有無通知,一開始沒有聘書,所以解任也沒有通知,甲○○沒有資格是因為他有偷電行為不適宜擔任,是依照章程第九條,是在開會時討論將甲○○解任,那時有提出送地檢署,還沒有判決,丁○○沒有資格是因為他的產權在八十八年就過戶了,本來就不是會員,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雖還是丁○○,但這是以建物為準,不是以土地,依據建物登記謄本證明丁○○確實有過戶,個人所知是以建物為準,但找不出依據云云。然被告甲○○涉嫌竊電部分,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是竊電之行為,且依「臺中市民有松竹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管理公約及決議案或言行妨害本會權益,經本會理監事委員聯席會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得予糾正,如不服,得依法處理。...」,並無會員涉及刑事案件即不得擔任委員、主任委員之規定。再者,有關會員資格係以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為準,或各區委員之輪派得否連任,上開章程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卷內之所附之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就此有決議,甚且依該章程第十八條有關選舉主任委員之條文,其明文記載「本市場攤位土地所有權面積共七四九0平方公尺」,似有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準之意涵,故證人乙○○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登記後,候選人名單在選舉前有先公告,主任委員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公告,公告在公佈欄,按照程序,有事情就貼在公佈欄,沒有拍照,被告庚○○有來問其委員是如何出來的,其說依照章程依序輪派,由主委審查資格公告的,選票上有十一個候選人,是分區按比例出來的,依照章程有公告那一天截止開放給大家登記參選,主委再審核參選人的資格後再公告,這十一個候選人是主委依照章程所選出來的,名單上之游進二及林振瑜,為何這二個人有資格,這要問主委,他們確實不是會員,委員會依序輪派,是依照章程內所附的區分所有權會員名冊來輪派,每一區的區分方式是依照封面內頁圖示所分,分為五區,是依照章程第十一條處理等語。就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否可以審核參選人的資格,該管理委員會章程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卷內之所附之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就此有所決議,參酌地方或人民團體自治選舉之常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工作,顯然違反選舉之一般事理,證人乙○○就此部分之陳述,應亦屬於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又依證人賴國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具結之證言: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松竹市場開會有到場,是會員大會及選舉主任委員、委員,其有登記要參選委員及主任委員,其是去松竹市場管理委員會的辦公室辦裡,受理登記的是市場管理員鄭華英,選舉前其有去松竹市場辦公室登記,在登記簿上簽其的名字表明要參選委員,但其的目的是要選主委,鄭華英說會員是其太太名字,資格不符,要經過太太同意,當天其和其太太有再去松竹市場辦公室辦理登記,後來選舉公告後名單並沒有其的名字,其當天到場後,因為選舉名單上並沒有去參加登記的人的名字,其就和財務長協調,請他們在一個月或一個星期內重新開會,包括選舉辦法的擬定,讓參選人有所適從,但至今都沒有開會,也沒有公布辦法,因為其是競選主任委員,所以由其出面協調,協調看是否在一個星期或一個月內公告選舉辦法,再來開會,大家也想要將選舉的事情圓滿辦好;其去現場時,大家已經在爭吵了,當時乙○○說要開會,委員會財務長跟其協調,其說選舉辦法由對方決定,但是選舉辦法要公告等語。足見證人賴國煙有登記參加選舉,且依被告丁○○、庚○○、甲○○之供述,其三人亦有登記參選,但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提出之改選下屆主任委員及輪派出委員名冊,並無上開四人之名單,而證人乙○○亦證稱案外人游進二及林振瑜並非是該市場之會員,且依上開章程其後所附之一百六十一名會員名冊,也無上開二人姓名,是依章程第十一條規定並不具有委員會委員之資格,但該選舉名冊上卻有該二人之姓名,足認該選舉名冊違反上開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又依上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選舉主任委員須於選舉前十日公告各區委員,但證人乙○○證稱:公告之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等語,且依其當日審理庭提出之選舉名冊,亦有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記載,但該公告時間距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並不滿十日,顯與上開章程第十八條規定相違。

(五)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案有關「臺中市民有松竹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舉行之第八屆主任委員選舉,既有上開多處明顯違背該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處,就有參加選舉登記之被告丁○○、庚○○、甲○○而言,其三人之權益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其三人在報到之前,為防衛其個人之權益,因此要求證人乙○○出示選票上之名單,以確認參選人名單內容,但因證人乙○○出面阻擋因而發生拉扯及強制之行為,然從被告丁○○取得一袋黃色公文袋後,邊走邊喊「公文大家要公開」,且證人乙○○仍取回大部分之選票觀之,被告丁○○、庚○○、甲○○三人之行為,僅是因認為該次選舉有違反章程之虞,因而要確認選票內容,尚無逾越其行為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可認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當,該被告三人之行為具有違法之阻卻事由,依上述法條規定應予不罰。又被告戊○○依前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乙○○、楊家珮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其有強制之行為,尚難僅以其與其他三名被告一同前往,即推論其有犯意聯絡,且縱認其與其他三名被告有事前之商議,因而在場助勢,此亦屬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當,應予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強制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