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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97、1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經濟窘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5 年3、4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主動與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證件予「阿智」,並隨同「阿智」於95年4月7日至台中市○○路與五福路口之「南屏電信公司」,申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共7支後,將上開7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之代價出售予「阿智」使用。嗣後「阿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①95年5月15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網路援交前需先確認身分等語,誘使丁○○依其指示至台南縣奇美醫院對面之大眾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惟因操作錯誤無法匯款,嗣於同日23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度以甲○○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致丁○○陷於錯誤分3次接續將其郵局帳戶內8萬5千元,匯入鄒玉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鄒玉貞部分另案偵辦中)。②95年7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甲○○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之行動電話未繳費用、身分資料可能遭冒用、已被人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設立語音轉帳帳戶後,遭詐騙集團轉帳1百萬零3百元至唐進忠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唐進忠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浩榮及李易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該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申辦含前開2支行動電話在內之7支行動電話門號而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惟辯稱:於95年3、4月間某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阿智」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34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指定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現已履行完畢,與本件公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0-2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資料查詢、預付卡客戶資料表各1份(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20-22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害人丁○○及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其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6頁)、戶名「唐進忠」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大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10頁)等資料附卷可證。

則被告所有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確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

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1月5日,雖因上開販買行動電話門號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4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本件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且有原緩起訴處分未及斟酌之另一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自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審判,被告前開辯解,顯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申請各類電信服務甚為簡易方便,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使用手機之經驗,對他人取得其門號之目的,自應有所懷疑,蓋如非供作不法之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他人申請手機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案發當時年近40歲、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有容任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前開行動電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智」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後,即以作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與被害人丁○○及乙○○聯絡之工具,致丁○○及乙○○遭詐騙而將前揭金錢匯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核綽號「阿智」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同時交付含上開2支行動電話在內之7支行動電話供作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乙○○被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業已就緩起訴所命之義務勞務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