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6 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甲○○○○)申請核准租用,而竊佔臺中縣和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131 號林班地面積約0.5 公頃之部分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甜柿。嗣於95年9 月14日,因警方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上址處,強制執行交還土地案件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亦即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次修正,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按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竊佔罪,依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有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亦即在刑法上揭修正前,對於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固承認其等有於前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惟被告丙○○辯稱:伊自52年間與劉碧娥結婚後,伊岳父劉榮春將前揭土地贈與給劉碧娥,伊與太太劉碧娥於52年或53年就開始在前揭土地上耕作,剛開始種植桃樹,在10幾年前才改種甜柿,伊認為並沒有違法,所以才一直在該土地上繼續耕作,並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土地係伊外祖父贈與給伊父親,伊等並不知係國有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應不構成犯罪。且其父親乙○○從50幾年開始就在該地耕作,伊從65年起亦在該土地上幫伊父親耕作,該土地伊等已耕作很久,並不是從88年以後才開始耕種。期間因伊去當兵,伊姐姐精神病發作,須人照料,只有伊父親在耕作,人手不足,果樹較小,雜草長得較高,有可能較看不出來有耕作之樣子,但伊等一直有在耕作,並沒有中斷占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辯稱:其自52年或53年開始就在前揭土地耕作乙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就你所知系爭土地以前是樹林還是桃樹林?)是桃樹林,是何時開始種桃樹我不太清楚,約2 、30年前大約50年後左右,系爭土地旁邊有一塊梅子林,是原住民所種植的,我有去承包採梅子,所以有到系爭土地附近,我當時看到該處是種桃樹」、「(問:你90、91會勘之後,經由被告向你表示,你才知道他們有在該處耕作?)是的,會勘之前並不清楚是誰在該處耕作,民國50幾年的時候,有去該處看到桃子樹,但是不知道是何人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所知道系爭土地是怎麼來的?)劉榮春開墾的,送給我姐姐劉碧娥的」、「(問:被告問何時劉榮春把系爭土地送給劉碧娥?)大約是民國52年左右」、「(問:劉榮春同時間有無送土地給你?)有的,是緊臨系爭土地的上方處土地」、「我被查獲的時候,他們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他們那時有種桃樹,還有甜柿幼苗,但是桃樹那時候都已經老化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頁),再佐以證人庚○○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事件中,確亦主張其係自52年起即隨同渠父親劉榮春在本案前揭土地附近從事耕作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庚○○雖與被告丙○○具有親屬關係,然渠所述,尚非迴護之詞,而證人己○○與被告丙○○既無何親屬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堪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丙○○所辯,尚非無稽。
㈡、復據鑑定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調查課課長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鑑定稱:「(問:提示被告提出之立體航照圖及本院卷第32頁航照圖,請你將本院卷第32頁之位置對照立體航照圖加以判讀被告等所圈出的耕作位置,66年時是否有耕作的跡象?)經我以立體鏡判讀結果,立體航照圖上面以紅筆圈出的範圍,與本院卷第32頁紅筆圈出的位置是相同的位置,66年時有局部耕作,北邊與西邊都有耕作的痕跡,東邊與南邊局部有耕作,但是又有點荒癈的跡象,實際有一半左右有耕作的痕跡,有點荒廢的部分,可能因為靠近河邊土壤會流失,所以不適合耕作。靠近東南山邊的地方看得出有工寮的設置」、「(問:請鑑定人就被告提出的76年航照圖,判讀是否有耕作的痕跡?)76年的航照圖剛好工寮的區域都被樹擋住了,沒有辦法判讀有無工寮。同樣的位置,顯示有耕作的痕跡,而且76年的耕作的範圍大於66年的耕作範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足認前揭土地於66年、76年間均確實有耕作之事實無疑,準此,可推論被告丙○○、乙○○至少於66年間起已有在前揭土地耕種屬實,則其等之竊佔行為自斯時起即已完成,再參酌上開說明可知,其等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檢察官迄至95年間始開始偵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公訴人雖又認被告等於87年間並無耕作跡象,顯係已中斷占有,復於88年6 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始另行起意重為占有云云,就此部分,被告等則以當時因家庭因素,耕作人力不足,耕作範圍較小,雜草較多,可能因而誤認未耕作等語,參諸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鑑定稱:「(問:請鑑定人就告訴代理人提出的87年航照圖判讀,是否有耕作痕跡?)看不太出來,沒有辦法判讀,看起來一樣有荒癈的樣子。工寮的位置,感覺看不出來有工寮。87年的地形,與66年的地形略有改變」、「(問:請「(問:你依據87年的航照圖,有無辦法判讀出該區域荒癈多久時間?)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雖可認87年間前揭土地上或無耕作之事實,惟被告等究竟自76年以後之何時開始未持續在前開土地上從事耕作,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僅能作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被告等係自87年起始未在上開土地上持續耕作。據此,此時應審查之重點厥為若87年至88年6 月16日前這段期間,被告等確未在該土地上耕作,是否具有中斷占有之意思?就此部分,業據被告等均明確否認在卷,衡諸常情,被告等主觀上既認定該土地係從52年承繼劉榮春之贈與而來,均認定該土地為其家族所有,則其等何以會有中斷占有之意思?蓋目前社會上擁有土地者,任由其所有之土地擱置荒癈不利用之情形,亦非鮮見,自難以此有未耕作之事實,即逕行推論被告等有中斷占有之意思。縱退而認定其等係從66年間起,始占有,惟自斯時起至86年,其等亦在該土地上從事耕作多年,已有占有之意思及行為由來已久,且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如何逕認其等自87年至至88年6 月16日前這段期間有中斷占有之意思?衡情,被告等既有前揭長時間占有之事實,則其等具有持續占有之意思,應為常態,始符常理,故就此中斷占有之變態事實,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之。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自88年間始另行起意占用前揭土地之事實,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丙○○既係自52年間起;被告乙○○既係自65年間已占有前揭土地,從事耕作使用,足見公訴人本件起訴,已在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後。按此,依上開說明,對被告等所犯之本件竊佔罪,自應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