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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民事之損害賠償及給付撫養費事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OO號及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六O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乙○○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五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嗣乙○○以債權人身分於前揭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O六一號強制執行,並查封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嘉義及臺中之房地。而坐落於嘉義之房屋,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O六號拍賣執行完畢,且已清償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另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之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六O七號為強制執行。嗣甲○○先向乙○○稱已徵得系爭房屋抵押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美邦人壽)同意增貸三十萬元,應可支付嘉義房屋拍賣後,不足清償積欠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數月扶養費部分,惟因抵押權人要求須先撤銷查封,始能辦理增貸及撥款手續云云,另為取信於乙○○,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全民律師事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甲○○之支票一張交付予乙○○,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在該支票兌現前絕不將系爭房地過戶之條款作為保證,致乙○○誤信為真,即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該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詎債務人甲○○及其兄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債權人乙○○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該房地,而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使前揭房地得以移轉登記予他人避免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且無買賣前揭房地真意之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書立記載有甲○○出賣前揭房地予丙○○等不實事項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甲○○、丙○○二人均明知該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房地乃不實之事項,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該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登記該房地由所有人甲○○移轉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並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而損害於乙○○之債權。嗣乙○○屆期提示前揭支票,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O六一號強制執行亦因撤回而終結,乙○○於收受債權憑證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甲○○之財產歸戶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影本一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被告之財產歸戶清單一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六O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960001759號函附之臺中市○○區○○段七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計五十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60011397號函附系爭房地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份。

㈣、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原本即丙○○所買,只是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房地是因其信用不好而信託登記予被告,此次移轉登記回來,是為了怕被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語。惟信託法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而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則以不動產辦理信託,自應經信託登記,否則即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證人丙○○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你與甲○○有無實際上買賣此部分不動產?)沒有。」、「(你與甲○○有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寫,是交給丁○○辦理,實際上並沒有買賣。」等語,顯見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實際上之買賣行為。

㈤、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丙○○,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聲請法院查封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確為被告甲○○無疑。而被告甲○○於告訴人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當時被告甲○○仍為債務人,告訴人因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狀態,故此時被告甲○○乃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甲○○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即虛偽出賣系爭房地給丙○○,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係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否則被告甲○○若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何須先對告訴人謊稱要增加貸款以償還債務,而騙告訴人將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撤回?更何況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立之協議書上已載明前揭支票未兌現前,不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若被告甲○○無此意圖,應不會隨即利用已撤銷強制執行之際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而處分之?而被告甲○○與丙○○均明知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為不實,竟仍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且係為圖免告訴人之強制執行,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其二人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就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丙○○非債務人,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丙○○有共同實行,仍以正犯論。被告甲○○與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法顯屬惡意、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