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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六時三十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下來,遂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六○○三○○七五號卷第四、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圖、照片三幀、臺中市警查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六○○三○○七五號卷第一二、一三、一五、一六、一九至二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方便,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及其所獲之利益,與證人甲○○所生之損害及不便,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竊盜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