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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客廳,因甲○○抱怨其未讓子女為外祖母送殯,竟即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兩前臂瘀傷及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訴及其提出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甲○○。伊岳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去世後,伊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帶同三位子女(大女兒、二女兒、小兒子現分別為大學一年級、國中二年級、國小三年級)前往祭拜岳母,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岳母出殯時,伊亦帶同大女兒參加喪禮,而因二女兒及小兒子要上課且犯沖,故未參加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稱:「(問:目前職業為何?)報案人自稱立法委員候選人」、「(問:妳於何時何地遭妳先生乙○○打傷?)時間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幾天。實際時間記不清楚,在台中市○○區○○里○○○街○○○號客廳打我。」、「(問:妳先生乙○○為何要打妳?有無使用兇器?)他脾氣很不好常常因為小事就摔東西打人,起因我忘記了。沒有使用武器用拳頭打我。」、「(問:妳先生打妳時有無證人看到?)我女兒林姵吟有看到。」等語;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則指稱:「(問:妳在派出所提出的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傷勢是何時被打的?)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問:當日乙○○是如何打妳?)我媽媽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過世,我要我們的小孩回去送殯,他不願意,我就很難過,後來在十一月八日我就提起這件事,跟他抱怨說怎麼可以這樣子,然後他就出手打我,他用拳頭打我全身,造成我二前臂瘀傷、外傷,身體其他部分沒有驗出來。」等語;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提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妳提出的?)是的。」、「(問:內載兩前臂瘀傷及外傷是如何造成的?)是我先生打我造成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三光一街七十九號住處的客廳打我的,我是第二天才去看診。」、「(問:被告何原因打妳?)我母親是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殯的,當天我向我先生講說我辛辛苦苦把女兒養大,我母親過世應該要去送殯,為何不讓二女兒和小兒子去送殯,我先生對我說這是我在決定的,這個家是我在作主的,然後我就跟他爭辯,他就打我。」、「(問:當天妳與被告吵架,被告打妳時還有何人在家?)小兒子在二樓,二女兒在三樓,他們沒有下來。」、「(問:妳說被告打妳,之後妳有無向妳二女兒或小兒子說被告打妳?)我忘記了。」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於何時、何因遭被告毆傷,均前後指證訴不一,則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毆傷,即非無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姵吟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警詢時證稱:「(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幾天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家中客廳妳是否曾在現場目擊乙○○出手毆打甲○○?詳細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就讀豐原高中,平時都住在學生宿舍,發生的時日我不記得是否在家,不過我肯定去年(九十五年)我沒有看過他們吵架時雙方有動手的情形。」、「(問:甲○○遭傷害案妳是否要做其目擊證人?)我無法做目擊證人。」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指稱:「(問:妳先生打妳時有無證人看到?)我女兒林姵吟有看到。」等語尚有未合。況依告訴人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訴,被告既常因小事就摔東西毆打告訴人,且於案發當時係先與被告爭論,再遭被告毆打全身,而當時其兒女在二、三樓等情,何以未見其兒女下樓查看,或即時告知其兒女以供日後佐證,亦有疑問;復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未讓子女為外祖母送殯之事,而毆打告訴人,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證訴,遽予推定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徒手毆傷告訴人之情事,至於告訴人提出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確係遭被告徒手毆傷。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寫就雙方財產如何支配及「甲○○願意放棄96年度傷害告訴」,且經被告簽名蓋章之契約書,惟此經被告供承並未毆打告訴人,是為了息事寧人才簽名蓋章等情,並非無因,尚難以該契約書作為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毆傷告訴人之不利認定;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寫經被告捺指印之切結書暨悔過書影本一紙及應診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其中應診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係指訴遭被告之母林張珠雀所毆傷,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與本件無關,亦不足作為事後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毆傷告訴人之不利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於上開時地徒手毆傷告訴人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