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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5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進行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甲○○均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後,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因被告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於法尚有不合,本院認為被告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不宜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