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已審結),設址在臺中○○○區○○○路○段四六之一號一樓,而被告公司為生產塑膠PVC布而有設置鍋爐之必要,然被告公司在未依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竟自不詳時間,在被告公司內私設蒸氣蒸發量為三公噸/小時之鍋爐一座。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經臺中巿環境保護局稽查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命停工。然被告公司竟又私自復工,迨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巿環境保護局再次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復按,空水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六條、第四七條、第四八條第一項或第四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故依該條規定,必需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六條、第四七條、第四八條第一項或第四九條第二項之罪者,方得處罰法人,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處罰,無非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同案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係從事生產PVC布匹之相關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被告公司明知應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方可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竟在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情況下,竟自不詳之日起,在霖旺公司內私設蒸氣蒸發量為三公噸/小時之鍋爐一座,而逕行操作。
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經臺中巿環境保護局稽查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府授環空字第○九六○一一八六八八號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裁處罰鍰十萬元,並命停工在案,惟霖旺公司並未遵行停工處分,仍繼續從事上開PVC布匹之相關作業,共同被告乙○○因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罪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契約書、鍋爐構造明細表、鍋鑪檢查合格證、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臺中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九六○一一八六八八號函、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府授環稽字第○九六○二三九四三六號函、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二一九四八九○號函、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經中三字第○九六三○九一九一三○號書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固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1、依前述,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係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罪,並非違反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之規定。
2、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所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下列之罪時,需處罰法人:
同法第四十六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四十七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
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被告公司係由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停工一情,已如前述,而遍閱全卷,並無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所列各罪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被告公司自不構成同法第五十條應科處罰金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公司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科處罰金之犯行,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公司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併案部分,因本案被告公司經為無罪之諭知,就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