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因土地通行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與被告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木棍朝告訴人甲○○身上揮打,被告丙○○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之眼睛。嗣雙方打到巷口,被告丙○○復持以紅布包著之不詳物體,猛刺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