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破產管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豐公司),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陳總裁(公訴人另分案偵查)明知被告正豐公司自己並無進口「巴拉刈」農藥原體之許可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委由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以被告正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自中國進口之「PARAQUAT42%」(即巴拉刈)農藥原體一批,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因認被告正豐公司觸犯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O五號判決參照)。且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之情形時,「應」予解散,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正豐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後,公司法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關於上開之規定並無變更)。故公司法人一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應」予解散,即無權利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經查:正豐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甲○○、江桐銘、林文傑為重整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正豐公司破產及選任郭賢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惟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正豐公司之重整既經裁定終止,並進入破產程序,則重整人之任務即已完了,自非公司之負責人,是起訴書論列重整人甲○○為代表人,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復以,正豐公司既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應予解散,則正豐公司已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訴訟主體。詎檢察官猶對於已無法人格之正豐公司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反規定。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