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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祭祀公業林孟(管理人: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農地(原地號重測前為土牛段土牛小段四三七之一,下稱系爭農地),面積計二三六0、0八平方公尺,原為其父林有所承租,其父過世後由其兄弟中具有自耕能力之林連義棟續租,惟並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農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第三人甲○○經營傢俱行,嗣後系爭農地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經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以未有耕作事實不同意續訂租約,而註銷租約在案,系爭農地上鐵皮屋違章建築亦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拆除。詎戊○○明知其對系爭農地並無任何使用權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上揭系爭農地上,以鐵皮圍牆圍住系爭農地四週土地,並修建面積達二三一平方公尺、九十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供自用,而竊佔系爭農地。嗣經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孟管理人屢次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祭祀公業林孟之管理人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佔有系爭農地並在其上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農地於被告之父林有於七十九年過世之後,系爭農地租賃權本應由被告及二位兄弟即林連義棟、丁○○○共同繼承,因被告及丁○○○有公務員身分,三人協議由林連義棟一人辦理系爭農地之繼承,惟實際上三人均有繳納租金,是被告對系爭農地應有繼承租賃權,而有使用權利。再系爭農地於八十一年間出租予第三人東洋公司甲○○十餘年間,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收取第三人之租金外,並於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二年間收取被告兄弟林連義棟具名之三七五租穀,且與當時之管理人乙○○訂有契約書,詎九十三年八月間祭祀公業管理人丙○○片面終止雙方租約,其終止難謂合法,雙方應存有三七五租佃關係,足見被告無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竊佔系爭農地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甚詳庭,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鄉○○○段○○○○號土地)、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臺中時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67001367號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卷第三十七頁)等件足憑。

(二)次查本件系爭農地其地目「田」,此有前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自屬耕地無疑,耕佃租賃權非自任耕作者即不得繼承。是被告辯稱:系爭農地於被告之父林有於七十九年過世之後,系爭農地租賃權本應由被告及二位兄弟即林連義棟、丁○○○共同繼承,因被告及丁○○○有公務員身分,三人協議由林連義棟一人辦理系爭農地之繼承,惟實際上三人均有繳納租金,是被告對系爭農地應有繼承租賃權,而有使用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農地於被告之父過世時,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不具自耕能力,始推由其弟林連義棟繼承,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縱被告與林連義棟等兄弟間有協議由其弟林連義棟名義繼承系爭農地租賃關係,及被告亦有出資繳納租金為實在,惟此僅係被告與林連義棟兄弟間之內部關係,要難執此對抗出租人而主張其對系爭農地有租賃關係。況証人即林連義棟之妻徐桂香於檢察官偵查中証稱:系爭農地係其夫林連義棟所承租等語,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當初租約的承租人是林連義棟,林連義棟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我不是他的繼承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對系爭農地有繼承租賃關係云云,殊不足取。

(三)又系爭農地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出租案外人東洋傢俱公司,該公司即在系爭農地以林連義棟名義申請搭蓋自用農舍,在系爭農地上販賣傢俱,此情有被告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立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提出之申訴書一紙在卷足憑。而東洋傢俱公司不再續約後,系爭農地及其地上建物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再出租於案外人張智建,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足見系爭農地自八十一年間起即不再有耕作之事實,可以認定。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是系爭農地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承租人林連義棟未自任耕作且再轉租於第三人,系爭農地之租賃契約當然向後歸於消滅。雖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另與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乙○○簽訂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系爭農地於八十一年間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土地使用,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由祭祀公業收取租金千分六二五,承租人(即戊○○)收取千分之三七五等情,此固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惟上開契約書顯係脫法行為,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已甚灼然。是被告執此謂其在系爭農地雙方存有租賃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四)又系爭農地因承租人在該土地上未有耕作事實不同意續訂租約,已經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註銷租約,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一件在卷可按。且上開註銷租約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被告亦供稱:伊在九十三年八月以後曾前往鄉公所辦理續租時,鄉公所已告訴伊已註銷租約,系爭農地現在由伊占有使用,伊是九十五年八月修繕以後住進去,之前是租給別人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係在九十五年八月間始占有使用系爭農地,且被告係在獲悉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註銷租約之後,始占有系爭農地,其有竊佔之故意,已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佔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亦為祭祀公業林孟之派下員,關係非淺,本件犯罪所竊佔之面積係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整筆土地,範圍達二千多平方公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仍拒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