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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之規定申請承購國有土地,須自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且須在該土地上有持續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而其原居住使用之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均為同地號),於63年10月26日因開闢道路分割 (原115地號分割為115、115之1、115之2、115之3),其於分割後對115之2土地即未有持續居住使用之事實,嗣迨至85年後,始於該115之2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擺放貨櫃屋,不符合向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分處)申請承購之規定,詎甲○○為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分處申請承購115之2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5年2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正忠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分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為求得以順利承購,而書立切結書訛稱: 臺中縣○○鎮○○段115之2地號土地,確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為其所有臺中縣○○鎮○○里○○路○○○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嗣因國有財產局中區分處國有土地讓售業務承辦人員柯振芳查覺有異,始駁回甲○○之申請。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自幼居住在分割前之115地號土地上,該115之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伊即於其上堆肥使用,嗣於79年間搭蓋鐵皮屋,82年間放置貨櫃屋,伊確自35年後即有持續建築、使用之事實,故伊確有權申購115之2土地云云。經查: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又財政部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再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分處負責讓售處分國有地標售業務人員柯振芳於本院證稱:「(申購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是否須審查其建築之日期,還是只需以設籍證明即可?)有使用這塊土地且在其上有建築物使用」、「(是否要以從35年開始建築至今為必要?)中間有改建、拆建都可以,只要中間沒有使用中斷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130頁),足見欲依據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須自35年12月31日前即有在該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且需該建築、居住使用之情狀未有中斷為要件。

(二)被告於95年2月20日委託陳正忠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分處申購115之2地號土地,並簽立切結書,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甲○○申請承購之臺中縣○○鎮○○段115之2地號國有非公土地,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為臺中縣○○鎮○○路○○○號之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等語,此有卷附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警卷),即被告向國有財產局中區分處表示就所申購之115之2地號土地,係自35年12月31日起即一直為其持續占有使用,迄今未曾間斷,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對115之2地號土地是否持續有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

(三)證人乙○○即被告之兄於本院證稱:前揭分割前之115地號上原有磚房,為伊父母及兄弟等人所居住,嗣因該處開闢道路致原有土地分割、房屋拆除,伊父親遂於媽袓廟旁土地上建磚房 (按即分割後之115地號土地上另新建磚房),並於另有之田地上建有二層樓之磚房三棟 (按即與本案115之2地號相鄰之土地上另建磚房,此三棟磚房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至本案115之2地號土地於開路後原係空地,其上僅有一顆榕樹,沒有種植、放置物品,亦未使用,迨至伊父親於85年過世前均為空地,嗣因伊父親過世前均由被告所照顧,故伊父親交代將該115之2土地由被告使用,現115之2上之鐵皮屋、貨櫃屋均係伊父親過世後才興建放置的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係屬親兄弟之關係,且證人乙○○關於前揭事項證述明確,另就諸如該鐵皮屋、貨櫃屋係何人所興建等事項,亦證稱: 伊不知道等語,益見其對所親身經驗之事實及未經驗之事實能詳為區別,並無混淆之情狀,其證詞具憑信性,是本案被告縱自幼即居住於分割前之115地號上,惟該115地號既於63年10月26日即因開闢道路而分割為115、115之1、115之2、115之3等土地,且該4筆土地均不相連,被告及其父母家人復僅建築居住使用於分割後之115地號及另興建之三棟房舍上,該115之2土地於分割後即未有居住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115之2土地,已有使用有中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之規定,詎被告竟虛以簽立前揭切結書,被告自具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就前開貨櫃屋擺置之時點,先於本院辯稱:115 之2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係60幾年間政府開路開完時放上去的;其上的棚架也是60幾年間蓋的云云(本院卷第134頁),次改稱: 貨櫃屋係79年間放置的(本院卷第150 頁),嗣本院傳喚建成貨櫃屋之負責人即本案貨櫃屋之出賣人丙○○後被告又附合其證詞改稱: 貨櫃屋是82年間才放置云云(本院卷第173頁),核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以將坐落115地號土地上,並為其所有建物臺中縣○○鎮○○里○○路○○○號門牌,移至位在臺中縣○○鎮○○段115之2地號土地之建物上,以示於35 年12月31日前,即佔用臺中縣○○鎮○○段115之2地號土地並興建建物使用,而為其詐欺得利犯行之詐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自出生即設籍並居住於○○鎮○○里○鄰○○○○路○○號即分割前之115地號土地,嗣海濱路42號於41年11月16日變更為臺中縣○○鎮○○里○○路○○○號,該115地號土地則於63年10月26日為分割登記,並於其地開通道路,分割為11

5、115之1、115之2、115之3等4筆土地,此有上揭戶口名簿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又「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等無關。舊有建築物可能發生數不同建物均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並分別發放數門牌供懸掛。而本案經實地勘查及詢問當地住戶,當時係同一家族,舊有三合院或四合院房屋,因道路開闢,舊有房屋有部分拆除,因而分割兩側。115地號上仍有舊有房屋存在,門牌為海濱路190號;地形圖所示115之2部分中綠色斜的圖示為一建物,係自行搭建鐵皮屋並未來所編釘門牌,以舊有房屋門牌自行懸掛」等情,此有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中縣清戶字第097000025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門牌與房屋、土地間並無必然之依存關係,以本案而言,要不能以地號分割後,僅先於分割後之115地號上建有建物,即逕認僅該分割後之115地號上建物方屬海濱路190號,是被告縱將原懸掛於分割後115地號建物上之海濱路190號門牌移至115之2地號上,亦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新舊法,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忠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購得國有土地,其所欲申購之面積非鉅,該115之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確為其家族所占有使用,僅因原11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造成部分占有土地使用中斷,惟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固應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其於案發後猶飾詞狡辯於115之2地號土地上有堆肥云云,其經此偵審程序,無何警惕之效,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