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縣太平市千業機車行之負責人,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之特約廠商,負責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業務及代收取貨款與應收分期款,並獲取居間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車行生意不佳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東元公司之客戶所繳付之機車分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甲○○、李孟貞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代收款項之收據十六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本件被告乙○○為千業機車行之負責人,為東元公司之特約廠商,負責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業務及代收取貨款與應收分期款,並獲取居間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代收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罔顧雇用信賴關係,侵害告訴人經營獲利之利益,惟念及被告侵占金額僅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數量非鉅,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告訴人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於偵審中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繼續追究,且被告食指浩繁,有幼子需照顧,請准宣告緩刑等語,有前揭陳報狀可稽,已兼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及回復,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崇 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舜 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