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緣告訴人丙○○原為萊可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可麗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2年間,因經營不順而陸續向被告甲○借款。於93年2 月間,告訴人丙○○因資金週轉不靈,為請求被告甲○繼續挹注資金避免倒閉命運,遂同意被告甲○以對萊可麗公司之債權作為股款,成為萊可麗公司之股東,而陸續將其持有之萊可麗公司25萬股,分別移轉予被告甲○75,000股、甲○之同居人被告乙○○10萬股、甲○之子林禮忠75,000股,並於93年2 月9 日讓出經營權,且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以被告乙○○為萊可麗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甲○為監察人,負責萊可麗公司營運資金之調度及廠務之運作,告訴人丙○○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詎被告甲○與乙○○成為萊可麗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而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後,明知告訴人丙○○與其妻陳瑞玉仍持有萊可麗公司各10萬股之股份,竟未經告訴人丙○○及陳瑞玉之同意,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推由被告甲○於93年8 月間,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國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口述萊可麗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為「林禮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12萬5,000 股、林禮婷(已更名為林昀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5 萬股、甲○持有17萬5,000 股」之不實事項,利用丁○○製作股東持股數與事實不符之萊可麗公司股東名簿後,再由國証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於93年8 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萊可麗公司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加以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萊可麗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以此方式擅自將告訴人丙○○及陳瑞玉所持有共計20萬股之股份移轉至甲○、林禮忠及甲○之女林禮婷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陳瑞玉及經濟部對於受理公司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稱其等知悉告訴人丙○○及案
外人陳瑞玉之股權於93年8 月12日移轉至被告甲○及林禮忠、林禮婷名下之事實。
㈡告訴人丙○○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丁○○(即國証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偵查中證稱:萊
可麗公司93年8 月12日之變更登記係被告甲○以電話委託其辦理。
㈣萊可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各2 份(受理登
記日期分別為93年2 月26日、93年8 月12日)、經濟部93年
8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332574900 號函影本1 份、萊可麗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二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93年8 月12日之股權移轉有經過告訴人丙○○及案外人陳瑞玉同意。被告乙○○於93年
2 月份擔任萊可麗公司負責人,至93年4 月時,其到銀行信用貸款3 百萬元給萊可麗公司週轉,被告甲○擔任保證人,因萊可麗公司沒有資產,甲○遂要求丙○○移轉一部份股權,被告二人與丙○○私下協議移轉股權,並有留下百分之十股份給丙○○之子鄭仕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萊可麗公司於93年2 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各股東持股數為
乙○○10萬股、陳瑞玉10萬股、丙○○10萬股、甲○75,000股、林禮忠75,000股、鄭仕揚50,000股;復於93年8 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各股東持股數為乙○○10萬股、林禮忠125,
000 股、林禮婷50,000股、甲○175,000 股、鄭仕揚50,000股,此有萊可麗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 份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他字第4946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4 至9 頁)。
㈢告訴人丙○○於告訴狀指稱:「被告甲○於取得公司50%之
股份及監察人職位後,於未得告訴人丙○○及案外人陳瑞玉之同意下,以其職務之便至萊可麗公司合作之會計師處,瞞騙會計師使之交付告訴人丙○○與陳瑞玉之印章,進而盜用告訴人丙○○與陳瑞玉之印章,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逕自將告訴人丙○○及陳瑞玉原本持有之股份轉換至被告甲○、林禮忠及林禮婷名下,並變更董事職位,補選林禮忠、林禮婷為董事,且私自解任告訴人丙○○經理人之職位」,直指被告甲○向會計師詐取其印章後加以盜用;惟其於95年10月
4 日偵訊時卻改稱:「當時印章都在甲○、乙○○那裡,我沒能力委託會計師辦理,印章全部都在會計師或公司那裡。」等語;俟於本院97年1 月16日審理時又證稱:「(問:你私章有無置放公司保管?)答:有。(問:由公司何人保管你私章?)答:有時在公司,有時在會計師那邊。在公司時,是由甲○保管。但大部分是在會計師丁○○那邊。是從93年2 月9 日到94年2 、3 月,如果私章放在公司,就由甲○保管。.... ( 問:93年8 月12日移轉20萬股、解除你總經理職務那次,該變更登記是否是丁○○去辦理的?)答:我不曉得是否是丁○○本人去辦,但是由丁○○事務所去辦理的。(問:該次變更,丁○○有無告知你?)答:沒有。(問:變更需要蓋用你印章的相關文件,丁○○有無拿給你蓋章?)答:沒有。(問:那次變更你完全不知情?)答:是。(問:【提示公司案卷】,裡面有一份93年8 月9 日辭職書,你有無於其上蓋章?)答:沒有。(問:那上面所用印章是否是你的?)答:我沒有辦法確認。(問:交給公司保管的印章,與辭職書上的印文,是否一樣字體?)是一樣的字體。(問:辭職書上面的印文,是否就是你交給丁○○或是交給公司保管的印章?)答:無法確定。」等語,其就被告二人究竟有否盜用其印章之行為,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指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㈣告訴人丙○○於95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94年3 月份將
林禮婷名下百分之十股權移轉到鄭武一、陳冠璇、顧立溶、鄭賴金枝,當時是甲○、乙○○主動委託丁○○辦理。」等語,且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91號案件【丙○○偽造文書案件】95年5 月16日偵訊時自承:「(當時【指94年3 月29日】)甲○的股份是百分之三十,乙○○是百分之二十,林禮忠是百分之二十五,總股數是45萬股」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於上開兩次偵訊時所陳述之股東持股狀況,與
93 年8月12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持股狀況相符,當時其並未指稱被告甲○及乙○○有擅自移轉股份之行為。且告訴人丙○○於94年4 月21日未經甲○、林禮忠、乙○○之同意,將其3 人名下之股份移轉給鄭武一、鄭仕揚、陳冠璇,經甲○、林禮忠、乙○○於94年7 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判處丙○○有期徒刑参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改判丙○○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參見他字卷第12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
190 號起訴書影本(參見他字卷第143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
117 頁)在卷可稽。㈤證人蘇證賢(國証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有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
⒈其於95年10月4 日偵訊時證稱:「(問:當初為何甲○、林
禮忠、林禮婷、乙○○會成為萊可麗公司股東?)答:當初是丙○○叫我辦的,我就辦了。.... ( 問:為何當初會解除丙○○經理人身份?何人請你辦理?)答:太久了我忘記了。.... ( 問:【提示93年8 月9 日上午10時、下午2 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此二份決議錄是誰提出來讓你去辦公司變更登記?)答:我直接製作請他們用印,但是和何人接洽我不記得了,當時都是口頭委託。」等語。
⒉其於96年1 月3 日偵訊時則證稱:「是甲○叫我辦理的,因
為當時負責人是乙○○,辦完之後甲○還委託我向台中商銀印股票..... 跟我接洽都是甲○,他以電話委託我辦理這些手續,之後我就準備好相關文件,例如股東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到簿等,他們簽完名後我親自去收,再辦理相關變更,再請小姐去經濟部送件。(問: 當時你有知會丙○○?)答:沒有。因為之前負責人變更為甲○、乙○○,交接時我都知情,交接之後窗口是甲○、乙○○。我都是跟負責人聯繫,因為承辦此業務都是負責人主導。(問:上次開庭時為何沒有說是甲○委託你辦理?)答: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都是我客戶,當時雙方都在場我很為難。(問:當時丙○○、陳瑞玉印章由誰保管?)答:都是在公司,由公司保管,但那次辦理不需他們的印章。」⒊復於本院97年1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實際上,93年8 月12
日變更時,我們是先製作好文書,由負責人去簽完名,我們拿回來辦理公司登記程序。我們當時製作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我整個交給甲○,後來他們簽名完,打電話通知我,我再去取回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問:93年8 月12日股份移轉、總經理辭職,係何人叫你辦理的?)答:該公司辦理兩次股份移轉,第一次就是我開始跟甲○接觸這次,這次是變更負責人為乙○○,當時雙方都在場,我才接受委託。另一次因為負責人已經是乙○○,實際經營人還是甲○,是甲○叫我去辦理股份移轉、總經理辭職變更登記,所以我把相關文件打好,交給他們,他們簽好,我再去拿回來。(問:你將丙○○、陳瑞玉股份移轉事宜,你沒有告知丙○○、陳瑞玉?)答:是。因為負責人叫我去做,我就去做。我面對的是負責人。」、「(問:平常有無保管公司股東的印章?)答:沒有。如果需要使用公司的章辦理變更事宜,我們會親自到公司取章或用印。(問:【提示93年8 月12日變更登記所檢附決議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陳瑞玉與丙○○辭職書、林禮忠與林禮婷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蓋印部分係何人所為?)答:公司的印文,是公司的印鑑章。股東印文,是我們將資料給甲○他們,讓他們用印,用印完,我們取回蓋好印的文件、公司大小章拿去登記。至於丙○○、陳瑞玉辭職書上面的印文,我不確定是否跟先前辦理變更使用過的印章相符,因為這些文件只要一般便章就可以,只有公司大小章需要印鑑章。....(問:股東名簿的內容,係何人告訴你的?)答:就是負責人甲○提供明細給我們,我們再製作。)」等語。
⒋證人丁○○雖於96年1 月3 日偵訊時證稱:93年8 月12日那
次辦理不需丙○○、陳瑞玉的印章等語,惟該次申辦變更登記所檢附的文件中,有93年8 月9 日丙○○、陳瑞玉辭任董事之辭職書各1 份,其上蓋有丙○○、陳瑞玉之印章,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閱萊可麗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足知丁○○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⒌證人丁○○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
91號【丙○○偽造文書案件】96年6 月2 日偵訊時證稱:「
94 年4月21日的登記不是我辦理,但資料是我打的,當時是丙○○叫我辦理持股移轉,但我拒絕,因為他們有財務糾紛,本來是丙○○實際經營,結果他信用有瑕疵,貸不到款項,後來不知何因轉到甲○名下,變成我跟甲○接洽,因為(94年)3 月29日是我親自到場的,4 月這次我沒親自到場,也沒接到甲○的委託,但丙○○叫我把資料作好,也是他口述持股情形,我製作出來的,我要求他們負責人簽名,我作好後交給他們,後來有無簽名我不知道。(問:製作股東名簿時有無問丙○○為何甲○他們的股份不見了?)沒有,之後我聽丙○○說他們是借貸關係,但我未經甲○的授權我不敢辦這東西」等語,經核與告訴人丙○○於95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94年)5 月份時因為丁○○知道我跟甲○他們之間有糾紛,所以他不敢辦理,因為我不會準備那些文書,就請丁○○幫我準備過戶股權書面資料,我自己送件、領件,我沒有委託別人辦理。」等語相符。證人丁○○於告訴人丙○○於94年4 月21日委託其辦理萊可麗公司股權轉讓登記時,既因未經甲○之授權而拒絕辦理,則其就93年8 月12日受被告甲○委託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一事,竟全然未告知丙○○,此乃悖乎情理,尚難遽予採信。
㈥萊可麗公司於93年4 月26日向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貸款3
百萬元,被告甲○及乙○○皆為連帶保證人,該款項分2 筆(各為210 萬元、90萬元)撥款至萊可麗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甲○提前在94年11月29日由其個人在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提前清償貸款餘款總計2,651,374 元等情,有萊可麗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93年11月29日)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
207 、217 頁)。佐以卷內所附之萊可麗股份有限公司93年
8 月9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丙○○93年8 月9 日辭職書、萊可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左上方均有傳真日期「93年4 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他字卷第
114 頁),倘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擅自進行股份移轉,豈可能於93年4 月26日即預先委託證人丁○○製作93年8 月9 日之文件,是被告二人辯稱93年8 月12日之股份移轉,係其等於93年4 月間為萊可麗公司辦理信用貸款
3 百萬元後,與告訴人丙○○達成之協議乙節,尚非無據。是縱使採信證人丁○○所述,認係被告甲○委託其辦理本次變更登記,亦難憑此逕予推論該次股份轉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二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委託證人丁○○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