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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因有工程款糾紛,竟夥同被告乙○○、丁○○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川」之成年人,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恐嚇行為:

㈠被告戊○○先指示乙○○、丁○○及「阿川」,於民國96

年3月11日14時4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向其催討工程款,被告乙○○乃對告訴人恫稱:該月17日之前,應拿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戊○○,否則將找兄弟破壞房屋、水管、水電,並斥令其全家小心出入;綽號「阿川」者則以:妳給我注意一點,今天好在妳是女的,不然就給妳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之妻己○○,致其等心生畏懼。

㈡被告丁○○於96年3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稱:明天是期限的最後一天;復於同年月18日18時16分許,再以上述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恐嚇:為何還未拿錢給戊○○,最後再給你2天期限,否則我錢也不要了等語,旋將電話掛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被告戊○○又於96年3月25日20時42分許,與被告乙○○

、丁○○至前址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其等除不斷敲打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外,被告乙○○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我第1次來你住處時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讓我走第2次,今天讓我很沒面子,你最好趕快出來處理,限你5分鐘內開門處理,如果沒開門的話,我們就顧到天亮,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其後,被告戊○○再接過乙○○之行動電話,續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就要拆房子,你叫流氓及管區警察來我都不怕」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與其妻己○○之指訴及前開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憑。而訊據被告等雖不爭執:㈠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存有工程款糾紛;㈡被告乙○○、丁○○及「阿川」有於96年3月11日14時4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被告乙○○曾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㈢被告等有於96年3月25日20時42分許,至告訴人住處,被告乙○○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乙○○、戊○○接續與告訴人通話等情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或其妻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他與告訴人間存有工程款糾紛,屢向告訴人催討無效,被告乙○○是他鄰居,知此事後表示願協助催討,至被告丁○○,他自始不認識,僅知是陪同被告乙○○一同前往之友人而已,有關公訴意旨之㈠、㈡所指被告乙○○、丁○○等人與告訴人間有無何等對話,他不在場,均不知情,另96年3月25日至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時,並無告訴人所指恐嚇之言行;被告乙○○辯稱他單純協助鄰居戊○○依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已,並無任何告訴人所之恐嚇行為;被告丁○○則辯稱:他不認識被告戊○○,96年3月11日及25日都只是去找被告乙○○而已,並未涉入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工程款糾紛,更未於同年月16日及18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絕未涉及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將其住處之修繕工程,委由案外人簡秀明施作,簡

秀明則使被告戊○○前往施作水電工程,惟告訴人與簡秀明間之工程款尚未結清,且簡秀明曾提及請告訴人自行與被告戊○○結算工程款,被告戊○○也有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因告訴人認為不合理,故迄無給付被告戊○○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1頁),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足認其間存有此等工程款糾紛。

㈡依一般社會經驗,類如上述工程款之糾紛,雙方既無共識

,而溝通不良,則承攬人欲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即易昇高姿態,口氣不佳,或盛氣凌人,甚至有揚言將取回定作物等言行;他方則往往認為承攬人單價過高、施工品質不佳,所欲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而頗感委曲,且對承攬人強欲索討工程款或欲維護其權益之言行,易滋生受到人身或財產安全威脅之聯想。在上述一般社會經驗下,倘其間之接觸發生衝突而衍生出其他刑事案件時,則任何一方在偵、審程序中回想雙方爆發衝突之過程,若摻雜各自主觀之認知與不滿之情緒,而互有指責卻非事實之陳述時,並不令人意外。換言之,本件告訴人單方面指訴之情節,固然可能屬實,然允宜有其他積極適合之事證再加佐證,方宜對被告論罪科刑;否則,難保不無誤判之虞,致侵害人權。

㈢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戊○○先指示乙○○、丁○○及「阿川

」等人,於96年3月11日14時4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夫妻乙事,無非僅以告訴人丙○○及其妻己○○之證詞為憑。然參前述,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既有上開工程款之爭執,則徒以告訴人一方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等必有告訴人所言恐嚇之犯行,顯非妥適。況: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96年3月11日

下午2時許丁○○、乙○○及另一個人來我家,他們直接拉開門,我家那時剛好沒鎖,我當時人剛好在店門那邊,他們沒有進到屋內,他們三人都有來我家,當時丁○○並不是在巷子口等候,他也有到門口來,當天乙○○說只要找錢交出來,其他不要講,並說最好不要讓他們再走第二趟,否則就要給我好看,並叫兄弟來破壞我的房子,還要我全家出入小心一點,我太太後來有出現在門口,乙○○對我太太說今天好在你是女的,如果是男的就會死的很難看‧‧‧」(見偵查卷第68頁);而告訴人之妻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第一次他們來時,我先生在門口,當時我先生在油漆樓梯,我在樓上,聽到吵雜聲,我就下樓,他們三人在那裡,我還有向他們表示,他們應該去找包頭,不能對我們一隻牛剝兩層皮,他們說如果我錢沒有算給他們,他們要打掉先前施工之工程,而且乙○○還說最好不要讓他來第二次。其他細節,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然,被告乙○○、丁○○及「阿川」等3人與告訴人接觸之過程,己○○並非始終在場。

乃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證述96年3月11日受恐嚇之過程即如告訴人丙○○所言者(見偵查卷第69頁),此即不無可能係因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立場休戚與共所致,而非其始終在場見聞之結果。故單以己○○之證詞,仍難佐證告訴人所言而可使一般人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⒉又依上述⒈所載告訴人丙○○之證詞,係稱「乙○○對

我太太說今天好在你是女的,如果是男的就會死的很難看」,但己○○於偵、審中俱稱出此言者為該綽號「阿川」之人(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頁),不無齟齬。此更可見於告訴人及其妻己○○之證詞外,洵應有其他適合且積極之佐證,始宜斷定被告乙○○、丁○○及「阿川」者確有其等指訴之犯行且為被告戊○○所指示而來。

⒊再者,本件民事糾葛之雙方為告訴人與被告戊○○,己○○顯非被告戊○○方面所欲直接催討工程款之對象。

若採信己○○之證詞,而認係「阿川」對己○○恫稱:

妳給我注意一點,今天好在妳是女的,不然就給妳好看等語時,則在「阿川」迄無到案,且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明「阿川」與被告戊○○間究竟有何具體之聯絡或犯罪計畫等情事下,「阿川」所言是否為其當場自行起意者,亦待斟酌,致難逕令被告3人擔負共同恐嚇之罪責。

㈣公訴意旨復稱被告丁○○於96年3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

,及同年月18日18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對告訴人恐嚇等部分,無非亦以告訴人與其妻己○○之證詞及相關通聯紀錄為憑。然: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上述電話中,對方有自

稱是丁○○(見偵查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他不太確定是丁○○,但通話當時對方說姓張(見本院卷第73頁),而前後矛盾。且告訴人更於本院進一步證稱:「在3月16日、18日我所接到的電話,對方自稱姓張,所以我就認為是丁○○,但是當時對方在電話中並沒有說他是丁○○,這個有我的通話紀錄可以查證」、「我是在3月25日才知道丁○○的姓名沒錯,但3月16、18日對方自稱姓張時,因為那時我所接觸的就是3月11日的那三個人,所以我在3月25日得知丁○○的姓名後,經我回想,我才認為3月16、18日打電話的人,應該就是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是基於揣測而陳述個人之意見,即不適合資為有罪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至證人己○○於96年4月1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有證

稱:「這中間丁○○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先生」之語(見偵查卷第29頁),然事實上,即便親自接話之告訴人都已於本院證述前開情節,則己○○此項證詞就更不可能佐證該等電話確係被告丁○○所撥打,並足見己○○所以如此證述,顯係從告訴人處接收相關訊息而來,再度顯示己○○於本案之證詞甚難排除有受告訴人無形中左右之影響,而難期客觀真實。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乃案外人甲○○所申用之事實

,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然甲○○迭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再究明上述門號之實際使用情形,即不得不予被告3人有利之判斷。

㈤公訴意旨再稱被告3人於96年3月25日20時42分許,至前址

由被告乙○○、戊○○接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仍是以告訴人及其妻己○○之證詞為本。惟單以告訴人之指訴,究不宜遽斷被告等即有其所稱犯行,前已一再敘明。而被告乙○○、戊○○若係接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則衡諸常情,除告訴人外,其他第三人能否也聽見被告乙○○、戊○○於電話中所言者,即須視實際情況個別判斷。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她人在2樓,有聽見被告3人在外漫駡,她並未探頭出去看,因小孩會怕,她就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另一方面,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等先敲門再打電話,當時他人在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故實際上,己○○可否聽見被告乙○○、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所言者,非無疑義。雖己○○也尚有證稱:其住處所在之巷子很小,可聽見被告等在其住處外漫駡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但縱令當時被告乙○○、戊○○在該址外與告訴人通話之音量不小,然於警方別未查訪左鄰右舍而獲致有力佐證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本院仍認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由於案經調查後,告訴人之指訴,尚乏積極適合之佐證可認被告等確有其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故本件即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方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