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54號檢 察 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蔡玲玉)因投資之股票公司下市,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損失,明知自己已無償還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號之告訴人甲○○(原名宋家慧)住處,或該址附近之紅茶店內,向告訴人甲○○佯稱:伊為「昌欣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欣公司」)監察人,現今電子通信產業前途看好,伊欲與其夫陳伯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投資上市公司「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並以每投資一百萬元,每月可交付甲○○五萬元之紅利為誘餌,使甲○○陷於錯誤,而連續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每次被告丁○○為取信告訴人甲○○,均另交付同借款本金金額及同預計分紅金額之票面金額之以「昌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給告訴人甲○○,供借款擔保及分紅保證。嗣被告丁○○所投資之「宏傳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爆發淘空事件後,被告丁○○雖蒙受巨大損失,惟其為使上開支票兌現,乃進一步施用詐術,繼續向告訴人甲○○借款,並以其向告訴人甲○○借款所得之金錢之一部存入銀行付款,令其中預計分紅之支票均如期兌現,使告訴人甲○○相信其投資果有獲利,並繼續以發票人為「昌欣公司」之自稱為「本金及預計分紅之支票」共計十二張交付給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更陷於錯誤,陸續再借予被告丁○○金額不等之金錢。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共計借款達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包含利息則高達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其間被告丁○○雖有陸續還款之事實,惟均係隱瞞告訴人甲○○,而以新借款還舊借款,以免告訴人甲○○發現後將票據全部提示兌現。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揭十二張支票中,部分支票因存款不足,到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經告訴人甲○○詢問被告丁○○,被告丁○○為掩飾其詐欺行徑,竟向告訴人甲○○佯稱該支票遭退票,乃因一時疏忽未處理資金調度所致,該三千萬元對其而言,僅係小數目,要求告訴人甲○○暫勿提示未到期支票,再待三、四個月必將解決等語,並要求以被告丁○○自任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二張換回已退票之支票,告訴人甲○○乃允諾之。惟再事隔三月,被告丁○○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甲○○提示所有支票後,均遭退票,至此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丁○○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等各次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而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陳述性質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另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之陳述乃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應予排除在傳聞證據之外),應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甲○○、及其餘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相關文書卷證資料、被告丁○○關於由宋家慧處匯入款項之計算表(即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提之陳報狀,下稱附表)等,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就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且亦查無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取得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犯有上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資料為據:(推論過程詳參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所示)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具結證述內容。
㈢「昌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附於偵卷第四至二十六頁)。
㈣被告丁○○於「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㈤自由時報報載、新聞網列印、臺灣證券交易所關於「宏傳公司」爆發掏空資產、下市等新聞資料。
五、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案外人丙○○的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甲○○,才向告訴人甲○○借錢,當時約定每借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從五萬元到七萬元不等,伊借錢的目的雖然是要投資買股票,但是並沒有邀請告訴人甲○○參與投資,也沒有允諾要給告訴人甲○○紅利,伊借款投資股市,最後因所投資之股票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下市而血本無歸,實無任何詐取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及意圖,況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所投資之股票並未下市,故借款時並非無償債能力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實係透過案外人丙○○之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並進而
以投資股市購買股票需要現金為由,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自告訴人處至少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給付方式多為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設立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者則以開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之方式為之),嗣被告已支付附表二除編號、、、所列金額以外之款項予告訴人作為清償,惟仍未能悉數清償所有款項,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開立如偵卷第四頁所示之支票(詳細內容如偵卷第五至二十四頁)及如偵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之本票作為清償,然該等支票及本票屆期亦均未獲兌現;及宏傳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爆發掏空事件,其公司股票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遭下市之事實等節,迭經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指述明確,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內)、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共計十份及本票正、反面影本共計二份(均附於偵卷內),以及檢察官、告訴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證券理財網業列印、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在卷足資佐憑,堪信為真實。(關於告訴人究竟已交付多少之金錢予被告一節,經本院再三詢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稱:因金額龐大且告訴人因本件糾紛而心力交瘁,致無法提出所有交付金錢之事證,亦無法真正釐清所交付款項之確切數額等語;而被告方面亦經於審理中由辯護人為其陳述表示,因取得、清償之數額混雜不清,故無法釐算正確之交付款項,故本件就此部分均以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及附有相關事證部分為認定之依據。至其餘告訴人所提出而經被告爭執者(即告訴人曾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借款四百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現金借款三十萬元與被告),以及被告提出已還款繳付惟經告訴人否認者(即附表二編號
、、、所列款項),因兩造均表示無法釐清,且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能到案,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該丙○○之人已因欠債而跑路等語,惟該等爭議均仍有待兩造循民事究竟途徑謀求解決方案,然因不影響本院刑事案件之認定,故僅以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列為本件前提事實,附此敘明。)㈡關於告訴人指述:係借錢予被告投資,再由被告按月以每百
萬元給付五至七萬元之「紅利」部分,被告抗辯稱:沒有邀集告訴人投資購買股票,僅係向告訴人借款,該等「每百萬元每月給付五萬元至七萬元」之約定,乃雙方借款之利息給付約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欲投資購買股票而錢不夠,所以向告訴
人借錢周轉,告訴人則是基於借貸之關係而將如附表一「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投資股票之事宜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再者,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方式乃:以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本金,先預扣當月利息(即如附表一「紅利」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則開立三個月後屆期之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之支票作為本金之給付,此外再陸續開立該筆款項第二、三個月的利息金額支票予告訴人;若被告屆滿三個月後無法償還本金,則再續開立相當金額之利息支票交付告訴人(若有多筆利息需給付,則被告均經核算予告訴人認可後,開立金額加總在一起之支票交付告訴人)等節,亦經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是認在卷,附有符合兩造所述之給付「紅利」之清償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此等「紅利」給付方式,實已等同於消費借貸之「利息」給付,而與投資參與分配之「紅利」相去甚遠,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高額「紅利」誘使其借款投資,實不無可疑。
⒉而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所謂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宏傳公司」係上市公司,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是認,上述告訴人指稱係屬「紅利」之款項,果如告訴人所稱係屬「紅利」分派之性質,自應於「宏傳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並於股東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承認,始有分派「紅利」之可能。惟依據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與附表二「清償金額」欄所示,於各項次由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被告即分數次給付不等之金額予告訴人,復依據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與「實際取得金額」欄所記載,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部分款項尚係預扣相當被告應給付之一個月金額,此種情節,均顯與一般人所稱之「紅利」有所差異,而等同於一般消費借貸之「利息」,是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係以給付「紅利」方式誘使其給付款項云云得否採信,顯非無疑。
⒊又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傳喚其夫楊錫銀到庭為證
,經檢察官訊問待證事項時,告訴人已當庭陳述稱:「(聲請傳訊楊錫銀一事)係證明丁○○有出面向我借錢。」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而證人楊錫銀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丁○○有向我太太借錢說要投資,丁○○來借錢時,我大部分都有親眼看到」、「我看過丁○○來過我家六次,每次借錢有三百萬或五百萬不等」等語(偵查卷第六十頁);不惟如此,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丁○○說他要自己投資,錢不夠,所以她向我借錢週轉,說半年就可以還我」、「因為她說要吃下宏傳,會賺錢,所以我就借錢給她投資」等語。
⒋是依據上述說明,就告訴人所指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告訴
人與其辯護人均指稱係「投資之紅利」云云,惟實際上應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貸關係一節,應可認定。
㈢第查,被告為清償上開借貸款項,係開立「昌欣公司」之支
票交予告訴人供為擔保一節,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陳伯杉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昌欣是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成立,生產電話機具以及電線,一年營業額約三、四千萬,員工七、八個,主要賣給建國市場、及零售商等,有報稅紀錄」、「丁○○也是股東之一,其他的出資人都是我的親友,公司從九十三年三月底以後才是由丁○○在經營,在這之前都是我在經營,因為從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後我就去『興達公司』作總經理,所以就將大小章及支票交給丁○○,....。」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是依據證人陳伯杉上開證述內容,堪信「昌欣公司」確係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後開立「昌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實已與一般詐欺他人財物者所開立、或交付無從兌現取款之支票有所差異;況參諸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中所具結證稱:「她(指被告)將錢還我是開『昌欣』的票」等語,以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指稱:「一直到九十四年十月二日開始跳票」(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更足認被告所開立交予甲○○之「昌欣公司」支票實非一般人所稱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㈣告訴人固一再指述稱:被告係以欲投資、入主前景看好之「
宏傳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宏傳公司早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爆發淘空疑雲,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慘遭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顯見被告乃訛以投資前景良好之公司行詐欺取財之事等語。惟查:
⒈依據告訴人所指述之借款起日,以及如附表一所記載之被告
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份期間,被告確有投資股市而購入「智基」、「宏傳電子」、「三晃」、「世昕」、「精技電腦」、「頤邦科技」、「興達」等股票,有被告提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依此而論,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欲投資「宏傳公司」,應屬被告購買「宏傳公司」股票之意。又被告所購入之「宏傳公司」股票,其股票於集中市場之收盤價如附件一所示,茲以每月始日紀錄分析,經核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收盤價13.1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收盤價13.9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收盤價13.8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收盤價12.25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盤價10.95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收盤價11.9元(詳參附件一),可見其股價尚稱平穩,被告買入該檔股票,難謂有何不正常之投資情形,亦無刻意操作之表徵,是就此亦難認即便被告對告訴人稱:欲投資購買「宏傳公司」股票一節,有何施以詐術之處。
⒉告訴人雖復指述:宏傳公司既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爆發淘
空疑雲,被告即不該再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之後再陸續以入主宏傳公司為名而向告訴人借款,並一再地向告訴人保證,再過幾個月就可以順利入主宏傳公司,屆時還會介紹告訴人之女兒至該宏傳公司工作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曾向告訴人說明前開事由,亦不曾說要介紹告訴人之女至宏傳公司任職,辯稱:一再借款時,都僅向告訴人講述說要投資股票而已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至九十四年九月間仍有向告訴人借款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堪信為真實。而該宏傳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爆發淘空疑雲一事,業經前述,乃透過各新聞媒體廣為披露,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果告訴人確實係遭被告以欲投資、入主宏傳公司為由,而允諾被告之借款購買股票,當係利害關係相當深刻之利害關係人,實無不關心該宏傳公司股票價格甚或是該公司之經營狀況而視該等媒體報導於無物之理,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都不知道宏傳的狀況,因為我平常都在拜拜(有特定宗教信仰之意)等語,即顯與所指述之常情不相符合。由此益徵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係單純以欲購買客觀現實上早已陷入危機之公司股票之名義,而向告訴人詐騙借貸之事,乃屬可疑而無從佐憑,是被告此處所辯,尚堪採信。
㈤末查,依據如附表二「清償時間」、「清償金額」欄所示,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之除該附表編號、、、所列款項外,被告實際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總計已達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元之數額,以此對照如附表一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予被告之總款項,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查,即便連告訴人亦不諱言每筆交予被告之款項均係預扣第一個月之「紅利」,而「紅利」係以每百萬元每個月五至七萬元計算等語,而本案應認定為借貸關係已如上開所述,則以甲○○借貸款項予被告每百萬元每月可獲得五至七萬元之基礎計算其借款之利率,其年利率已達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四,被告於借款時與告訴人約定應給付如此之高利,而於借貸期間除提供昌欣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外,復已給付所不爭執之上述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元之利息,事後於無法如期清償本金時,更與其夫陳伯杉再以昌欣公司之支票作為換票之用,並簽立本票用作清償之擔保,由其種種所為觀之,實難認被告於上開借貸關係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告訴人聲請傳喚丙○○到庭為證之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且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均能到案,本件自無再傳訊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借款金額 │實際取得金額 │預扣利息 │備註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1 │93年10月26日│150萬元 │142萬5000元 │7萬5千元 │ │├──┼──────┼───────┼────────┼───────┼─────────┤│2 │93年11月16日│200萬元 │188萬元 │12萬元 │依據告訴人於97年4 ││ │ │ │ │ │月8日當庭所提出之 ││ │ │ │ │ │支票認定(背書領館││ │ │ │ │ │人帳號000000000000││ │ │ │ │ │乃被告之郵局帳戶)│├──┼──────┼───────┼────────┼───────┼─────────┤│3 │93年11月23日│200萬元 │188萬元 │12萬元 │ │├──┼──────┼───────┼────────┼───────┼─────────┤│4 │93年11月30日│200萬元 │186萬元 │14萬元 │ │├──┼──────┼───────┼────────┼───────┼─────────┤│5 │93年12月17日│200萬元 │188萬元 │12萬元 │ │├──┼──────┼───────┼────────┼───────┼─────────┤│6 │94年1月10日 │200萬元 │188萬8000元 │11萬2千元 │ │├──┼──────┼───────┼────────┼───────┼─────────┤│7 │94年1月26日 │200萬元 │188萬元 │12萬元 │ │├──┼──────┼───────┼────────┼───────┼─────────┤│8 │94年2月2日 │100萬元 │94萬元 │6萬元 │ │├──┼──────┼───────┼────────┼───────┼─────────┤│9 │94年2月4日 │100萬元 │94萬元 │6萬元 │ │├──┼──────┼───────┼────────┼───────┼─────────┤│10 │94年4月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0元 │ │├──┼──────┼───────┼────────┼───────┼─────────┤│11 │94年4月15日 │100萬元 │88萬2100元 │11萬7千9百元 │ │├──┼──────┼───────┼────────┼───────┼─────────┤│12 │94年5月6日 │100萬元 │94萬元 │6萬元 │ │├──┼──────┼───────┼────────┼───────┼─────────┤│13 │94年5月16日 │100萬元 │94萬元 │6萬元 │ │├──┼──────┼───────┼────────┼───────┼─────────┤│14 │94年6月30日 │250萬元 │250萬元 │0元 │ │├──┼──────┼───────┼────────┼───────┼─────────┤│15 │94年7月25日 │250萬元 │250萬元 │0元 │ │├──┼──────┼───────┼────────┼───────┼─────────┤│16 │94年9月30日 │ 70萬元 │70萬元 │0元 │ │├──┼──────┼───────┼────────┼───────┼─────────┤│總計│ │2千6百20萬元 │2千零53萬5100元 │ │ │└──┴──────┴───────┴────────┴───────┴─────────┘附表二:
┌──┬───────┬───────────┬───────┐│編號│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新臺幣/元) │ 備註 │├──┼───────┼───────────┼───────┤│ 1 │93年11月10日 │28萬元 │ │├──┼───────┼───────────┼───────┤│ 2 │93年11月13日 │5萬元 │ │├──┼───────┼───────────┼───────┤│ 3 │93年11月16日 │32萬元 │ │├──┼───────┼───────────┼───────┤│ 4 │93年11月21日 │7萬5千元 │ │├──┼───────┼───────────┼───────┤│ 5 │93年11月26日 │7萬5千元 │ │├──┼───────┼───────────┼───────┤│ 6 │93年12月13日 │5萬元 │ │├──┼───────┼───────────┼───────┤│ 7 │93年12月15日 │12萬元 │ │├──┼───────┼───────────┼───────┤│ 8 │93年12月22日 │25萬元 │ │├──┼───────┼───────────┼───────┤│ 9 │93年12月23日 │12萬元 │ │├──┼───────┼───────────┼───────┤│ 10 │93年12月26日 │7萬5千元 │ │├──┼───────┼───────────┼───────┤│ 11 │93年12月30日 │30萬元 │ │├──┼───────┼───────────┼───────┤│ 12 │93年12月30日 │12萬元 │ │├──┼───────┼───────────┼───────┤│ 13 │94年1月10日 │12萬元 │ │├──┼───────┼───────────┼───────┤│ 14 │94年1月13日 │5萬元 │ │├──┼───────┼───────────┼───────┤│ 15 │94年1月15日 │12萬元 │ │├──┼───────┼───────────┼───────┤│ 16 │94年1月17日 │12萬元 │ │├──┼───────┼───────────┼───────┤│ 17 │94年1月23日 │12萬元 │ │├──┼───────┼───────────┼───────┤│ 18 │94年1月24日 │15萬元 │ │├──┼───────┼───────────┼───────┤│ 19 │94年1月30日 │12萬元 │ │├──┼───────┼───────────┼───────┤│ 20 │94年2月10日 │12萬元 │ │├──┼───────┼───────────┼───────┤│ 21 │94年2月15日 │18萬元 │ │├──┼───────┼───────────┼───────┤│ 22 │94年2月17日 │12萬元 │ │├──┼───────┼───────────┼───────┤│ 23 │94年2月23日 │12萬元 │ │├──┼───────┼───────────┼───────┤│ 24 │94年2月24日 │15萬元 │ │├──┼───────┼───────────┼───────┤│ 25 │94年2月26日 │12萬元 │ │├──┼───────┼───────────┼───────┤│ 26 │94年2月28 日 │12萬元 │ │├──┼───────┼───────────┼───────┤│ 27 │94年3月2日 │6萬元 │ │├──┼───────┼───────────┼───────┤│ 28 │94年3月4日 │6萬元 │ │├──┼───────┼───────────┼───────┤│ 29 │94年3月10日 │24萬元 │ │├──┼───────┼───────────┼───────┤│ 30 │94年3月15日 │18萬元 │ │├──┼───────┼───────────┼───────┤│ 31 │94年3月17日 │12萬元 │ │├──┼───────┼───────────┼───────┤│ 32 │94年3月24日 │15萬元 │ │├──┼───────┼───────────┼───────┤│ 33 │94年3月26日 │12萬元 │ │├──┼───────┼───────────┼───────┤│ 34 │94年3月26日 │24萬元 │ │├──┼───────┼───────────┼───────┤│ 35 │94年4月2日 │6萬元 │ │├──┼───────┼───────────┼───────┤│ 36 │94年4月4日 │6萬元 │ │├──┼───────┼───────────┼───────┤│ 37 │94年4月10日 │24萬元 │ │├──┼───────┼───────────┼───────┤│ 38 │94年4月15日 │18萬元 │ │├──┼───────┼───────────┼───────┤│ 39 │94年4月17日 │12萬元 │ │├──┼───────┼───────────┼───────┤│ 40 │94年4月24日 │15萬元 │ │├──┼───────┼───────────┼───────┤│ 41 │94年4月25日 │35萬元 │ │├──┼───────┼───────────┼───────┤│ 42 │94年4月26日 │24萬元 │ │├──┼───────┼───────────┼───────┤│ 43 │94年4月30日 │24萬元 │ │├──┼───────┼───────────┼───────┤│ 44 │94年5月7日 │35萬元 │ │├──┼───────┼───────────┼───────┤│ 45 │94年5月10日 │24萬元 │ │├──┼───────┼───────────┼───────┤│ 46 │94年5月15日 │18萬元 │ │├──┼───────┼───────────┼───────┤│ 47 │94年5月17日 │35萬元 │ │├──┼───────┼───────────┼───────┤│ 48 │94年5月17日 │12萬元 │ │├──┼───────┼───────────┼───────┤│ 49 │94年5月24日 │15萬元 │ │├──┼───────┼───────────┼───────┤│ 50 │94年5月26日 │24萬元 │ │├──┼───────┼───────────┼───────┤│ 51 │94年5月30日 │24萬元 │ │├──┼───────┼───────────┼───────┤│ 52 │94年6月13日 │36萬元 │ │├──┼───────┼───────────┼───────┤│ 53 │94年6月13日 │30萬元 │ │├──┼───────┼───────────┼───────┤│ 54 │94年6月13日 │15萬元 │ │├──┼───────┼───────────┼───────┤│ 55 │94年6月13日 │24萬元 │ │├──┼───────┼───────────┼───────┤│ 56 │94年6月13日 │24萬元 │ │├──┼───────┼───────────┼───────┤│ 57 │94年7月13日 │36萬元 │ │├──┼───────┼───────────┼───────┤│ 58 │94年7月15日 │30萬元 │ │├──┼───────┼───────────┼───────┤│ 59 │94年7月24日 │30萬元 │ │├──┼───────┼───────────┼───────┤│ 60 │94年7月25日 │15萬元 │ │├──┼───────┼───────────┼───────┤│ 61 │94年7月28日 │48萬元 │ │├──┼───────┼───────────┼───────┤│ 62 │94年8月13日 │36萬元 │ │├──┼───────┼───────────┼───────┤│ 63 │94年8月15日 │30萬元 │告訴人否認受償│├──┼───────┼───────────┼───────┤│ 64 │94年8月24日 │15萬元 │ │├──┼───────┼───────────┼───────┤│ 65 │94年8月25日 │100萬元 │ │├──┼───────┼───────────┼───────┤│ 66 │94年8月28日 │48萬元 │ │├──┼───────┼───────────┼───────┤│ 67 │94年8月31日 │50萬元 │告訴人否認受償│├──┼───────┼───────────┼───────┤│ 68 │94年9月13日 │36萬元 │ │├──┼───────┼───────────┼───────┤│ 69 │94年9月15日 │30萬元 │ │├──┼───────┼───────────┼───────┤│ 70 │94年9月24日 │15萬元 │ │├──┼───────┼───────────┼───────┤│ 71 │94年9月28日 │48萬元 │ │├──┼───────┼───────────┼───────┤│ 72 │94年9月30日 │100萬元 │ │├──┼───────┼───────────┼───────┤│ 73 │94年9月30日 │50萬元 │告訴人否認受償│├──┼───────┼───────────┼───────┤│ 74 │94年10月31日 │50萬元 │告訴人否認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