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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為萊可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可麗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2年間,因經營不順而陸續向甲○借款。於93年2 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為請求甲○繼續挹注資金避免倒閉命運,遂同意甲○以對萊可麗公司之債權作為股款,成為萊可麗公司之股東,而陸續將其持有之萊可麗公司40萬股分別移轉予甲○、甲○同居人之丙○○、甲○之子乙○○,並於93年2月9日讓出經營權,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以丙○○為萊可麗公司之負責人,以甲○為監察人,負責萊可麗公司營運資金之調度及廠務之運作,丁○○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詎丁○○明知甲○等人仍持有萊可麗公司上開股份,其本身並未持有萊可麗公司股份,及鄭武一、陳冠璇(均為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鄭仕揚僅分別持有萊可麗公司2萬股、1萬股、5 萬股之股份,且尚未與甲○、丙○○、乙○○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未經甲○、丙○○、乙○○之同意,趁甲○等人於94年3月29日為將公司經營權交還丁○○,而將公司執照、變更事項卡等資料交予國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戊○○以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際,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4月21日口述萊可麗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為「丁○○持有23萬股、鄭武一持有10萬股、陳冠璇持有5萬股、鄭仕揚持有10萬股」之不實事項為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戊○○製作股東持股數與事實不符之萊可麗公司股東名簿後,再由丁○○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萊可麗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加以行使,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李秀玉,將此不實之事項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萊可麗公司卷宗之公文書內,而視為該卷宗內文書之部分,並准許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乙○○及經濟部對於受理公司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4年5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萊可麗公司股東名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委任許博堯律師及陳宏盈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約400萬元,且於上揭時地,偽造不實持股比例之萊可麗公司股東名簿,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甲○間僅係借貸之民事糾紛,伊並未將股份轉讓與甲○,僅係信託擔保,伊認為已將欠他們的錢還清,信託擔保已解除不存在,所以就開除他們的股份,把他們的股份平均分配在我、鄭武一、陳冠璇的名下,並未造成甲○之損害,且當初僅同意將二十五萬股之股權過戶甲○,其餘部分未經過伊同意,係甲○私自辦理過戶云云。

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證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國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付款明細表1份、甲○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簿節本1份、入戶電匯通知單11張、萊可麗公司於92年、93年間未能兌現之支票明細表、積欠之貨款明細表各1份、丙○○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節本2份、支票影本2張、臺中商業銀行簽證申請書、簽證契約、簽證收據各1份、萊可麗公司94年3月29日、同年4月21日之股東名簿各1張、萊可麗公司普通股股票3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萊可麗公司案卷2卷(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2 016570號函附之萊可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第3屆第1次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份、董事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甲○、及其同居人丙○○於93年2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以丙○○為萊可麗公司之負責人,以甲○為監察人,且萊可麗公司發行50萬股股票乙事係於93年8月30日由甲○委託國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公司戊○○向臺中商業銀行發行等情,顯見二人確實參與萊可麗公司營運資金之調度及廠務之運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自承,請甲○幫公司管理財務,益徵證人甲○取得萊可麗公司股份後,亦有直接參與公司營運之行使股東權情事,堪認證人甲○等人係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以對萊可麗公司所有之債權400 萬元充當股東之出資取得股份而成為萊可麗公司之股東。是告訴人甲○、丙○○、乙○○既於94年4月21日前已各登記萊可麗公司各175000股、10萬股、125 000股份,自應享有對萊可麗公司之股權,無論其背後之基礎法律關係及清償情形如何,均不影響證人甲○等人取得萊可麗公司股東身份之事實,被告就股份移轉部分,自應與證人甲○,及其他股東丙○○、乙○○達成合意,並依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之相關規定辦理,始得為之,乃竟僅以自己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即擅自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持股比例登記事項,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乙○○等人之利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受理公司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次按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債權人(即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就內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讓與人),仍受限於擔保之目的,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等方法取償,是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受讓(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旨,負有不超過擔保範圍行使權利之義務,而讓與人佔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2307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移轉萊可麗公司股份予告訴人係作為債權擔保之用而為一信託讓與擔保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等人取得萊可麗公司股份後,亦有直接參與公司營運之行為,已如上述,顯不合於債權人僅取得對擔保物僅有擔保權,受限於擔保之目的而僅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等方法取償之信託讓與擔保內部關係。至被告雖具狀提出林顯發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針對萊可麗公司訴請甲○及丙○○損害賠償事件之求償金額計算表表示意見,惟因告訴人等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均不影響於告訴人事實上業已依公司法規定取得之萊可麗公司股份,已如前述,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至其中25萬股之股權,被告雖抗辯係告訴人甲○私自移轉,並未經其同意,惟查,文告於偵查中均未見其提出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提出之時機已有可疑,且被告雖有爭議,惟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亦仍待法院確定後始得變更,被告未經法院確認即逕予變更,亦非法所許,綜據上述,被告上開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之戊○○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另其業務登載不實後再據以行使,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10月20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意,惟係因恐其自身權益受損,情急之下,始犯本罪,及其所生損害,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