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凌晨4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價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GF點數代儲卡30張予陳硯見,使陳硯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5時許,利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300元至甲○○之
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陳硯見僅收到5張點數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害人陳硯見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陳述內容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被害人陳硯見作成陳述時之情況,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及所有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辯稱:伊於92年9月間因薪資轉帳之事而申辦富邦銀行之帳戶,伊係在服役中遺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該帳戶之存摺仍在伊保管中,因想到軍中薪餉不夠使用,家人倘須要匯款時可使用富邦銀行帳戶,才去找後發現遺失,伊自95年10月24日入伍迄今仍在服役中,並無時間犯本件犯罪,未將上開帳戶販賣或交付予他人,亦未將密碼給他人,因密碼設定為西元生日,可能因軍中往來關係密切而外洩知悉年籍資料,伊並無時間辦理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掛失手續,之前伊出庭時並不知如何陳述,故表示未更改密碼,但事實上伊有變更密碼,另不能因被害人陳硯見之交易對象未能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即謂該不詳人有詐欺之犯行,且未有證據認定與被害人交易者為「詐欺集團」,況與被害人交易之人,恐於拾得伊遺失之提款卡後,通知被害人匯款至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縱令伊辦理止付,該交易之相對人亦僅係無法取得款項,並無任何損失或事跡敗露之虞等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硯見到庭具結證稱:「伊向同一賣家買點數,第一次是小筆金額即1,250元,對方有給付點數,第二次買賣金額較大即6,300元,對方只有給付5張,之後遊戲公司通知伊因對方未給付遊戲公司金額,故伊須再給付1,250元予遊戲公司,伊認為受騙,當初係針對6,300元被騙的部分報警等情屬實在卷 (見本院卷頁48至49) ,核與其在警詢中指證之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相符 (見警卷頁1至2) ,且有其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佐,並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之富邦銀行提款卡係於96年2月
間遺失,地點不詳……伊不知道他人如何知道提款卡之密碼」等詞 (見警卷頁4至5) ,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今年(即96年) 2 月受訓時就找不到提款卡,在那裡遺失的,伊並不清楚,伊把原始密碼單子塞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提款卡的密碼是用原始密碼,因受訓要預繳伙食費,故要找出來用,此時就找不到提款卡」等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52號頁7至8),足見被告關於「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遺失之地點」、「提款卡密碼有無變更」、「密碼有無與提款卡置放同處」及「找尋提款卡之原因」等事,均與其前開辯詞內容不一致,且與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於96年11月16日以 (九十六) 北富康第181號函覆稱:「客戶於94年6月30日至本行開元分行換發晶片金融卡,…該晶片金融卡如未經變更密碼則無法提款」之事實顯然相違,是被告辯稱其前開富邦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誠屬有疑義,無法據信之。
(二)、又證人陳硯見業經到庭證述其受騙經過綦詳如上述,且倘
陳硯見之出賣人未有向陳硯見詐騙之意,而僅係單純買賣債務不履行之事,該出賣人何以須要求陳硯見匯款至上開被告之警示帳戶即富邦銀行帳戶,且被告在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其不認識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6年2月9日起至96年4月30日所示匯款人姜季賢等人,以及其自95年中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頁50至51、第20352號偵卷頁8) ,而該帳戶自96年2月9日起至96年4月30日仍有多筆存、提款資料,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故倘僅係拾得被告之提款卡,在未持有被告之存摺及印章之情形下,應不致進行多次存提款之行為,蓋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或提款卡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以留存之存摺及印章自行領取詐得款項或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或提款卡以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陳硯見因此被詐騙6,3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當庭交付6,300元予陳硯見,陳硯見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惟被告最終仍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其到庭陳明「若法院判有刑責後,我可能會喪失軍中的工作,希望法院判無罪」等語,足徵被告因害怕失去軍中工作,實已難期待被告能坦認犯行,而其當庭給付6,300元與被害人陳硯見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顯見其亦願面對事實,且陳硯見亦陳明願原諒被告之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思成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