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82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大陸玉墜子一件及大陸玉馬鞍二件等半成品,至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十之一之六號之「佳鑫貴金屬加工業」,委託甲○○將上開半成品加工成成品,惟甲○○完工後,乙○○遲遲未付款取貨。迄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許,乙○○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上開飾品加工店,要求甲○○返還其委託加工之成品,乙○○明知自己尚未給付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圖獲免負加工款項債務,向甲○○佯稱業已付清款項,欲使甲○○陷於錯誤而免除債務,因甲○○仍堅稱乙○○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致乙○○詐欺得利並未得逞,乙○○見狀隨即順手拿走甲○○已加工完畢之大陸玉墜子一件及大陸玉馬鞍二件,迅速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